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5號
原 告 游明川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吳聖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417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7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吳聖宏應與同
案被告壽育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41,000元
本息,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41,000元暨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
為宣告假執行。(審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112年4月21
日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壽育珊之起訴,並於113年12月24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41,000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
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1頁)。經核原告就其上開聲明之
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壽育珊於民國108年2月某日起至10
8年7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被告向原告佯稱自己係從事鞋子、衣服、冷氣
及娃娃機等物品之貨物配送,因業務量大,須委託其他貨運
司機協助,先支付貨運費用予司機,投資載貨1趟次即可獲
利3,000元等語,並於108年6月間,訛稱自己係「徐崑祥」
,從事水產生意,需資金周轉及兌現票據云云,陸續向原告
借款,又於108年7月5日晚間10時15分許,持不知情之彭熙
文之手機,冒充冷氣機之客戶,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欲叫車
之不實內容予原告,壽育珊則冒充鞋子廠商之老闆娘,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自己有資金周轉及兌現票據之需求、被告有
調貨需求等不實資訊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期間
,陸續自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其配偶蕭曉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額
至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被告與壽育珊詐欺取財所得金額合
計702萬元,而原告嗣後陸續自被告處陸續受償共計2,349,0
00元,並與壽育珊以43萬元和解後,仍受有4,241,000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
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21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本院卷第11至22、135至14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
件卷證資料核對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壽育珊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侵權
行為,原告本件因此遭騙損失共計702萬元,被告與壽育珊
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
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自屬有據。
五、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
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
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
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
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
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
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
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查被告與壽育珊就原告所受損害702萬元,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依原告所陳報被告之還款
金額,其於112年4月20日與壽育珊和解當時,已自被告處受
償1,684,000元、35萬元,是以被告及壽育珊當時尚應賠償
原告之債權金額為4,986,000元(計算式:7,020,000-1,684
,000-350,000=4,986,000),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經平
均分擔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2,493,000元【計算式:4,986
,000元÷2人=2,493,000元】。而壽育珊於112年4月20日與原
告以43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1至132頁),原告與壽育珊成立和解之金額低於內部分擔
額而有免除2,063,000元之責任;又原告與壽育珊和解後,
自被告處受償265,000元、5萬元。是於扣除前述已清償之2,
034,000元、315,000元、免除之2,063,000元及原告自行扣
除與壽育珊和解之43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2,178,000元【計算式:7,020,000-2,063,000-2,034,000
-265,000元-50,000-430,000=2,178,000】。是原告在此範
圍內請求被告給付2,178,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2月
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審附
民卷第25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178,000元,及自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一:(自原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轉出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編號 日期 (108年) 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2月5日 2萬4000元 壽育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 2 2月9日 2萬8000元 A帳戶 3 2月10日 2萬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4 2月11日 4萬2000元 A帳戶 5 2月12日 2萬4000元 000-0000000000000 6 2月14日 2萬4000元 A帳戶 7 2月14日 2萬4000元 A帳戶 8 2月15日 2萬5000元 A帳戶 9 2月16日 4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0 2月18日 2萬7000元 A帳戶 11 2月20日 4萬元 A帳戶 12 2月23日 8萬7000元 A帳戶 13 2月25日 5萬2000元 A帳戶 14 2月25日 3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5 2月26日 8萬7000元 A帳戶 16 2月27日 10萬元 A帳戶 17 2月27日 1萬4000元 A帳戶 18 3月1日 7萬8000元 A帳戶 19 3月4日 10萬元 A帳戶 20 3月4日 9000元 A帳戶 21 3月5日 7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 22 3月6日 7萬7000元 A帳戶 23 3月9日 6萬3000元 A帳戶 24 3月10日 5萬5000元 A帳戶 25 3月11日 4萬5000元 A帳戶 26 3月12日 9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7 3月14日 9萬6000元 A帳戶 28 3月18日 6萬6000元 A帳戶 29 3月19日 5萬元 A帳戶 30 4月27日 9萬元 A帳戶 31 4月29日 10萬元 A帳戶 32 4月29日 10萬元 A帳戶 33 4月30日 3萬6000元 A帳戶 34 5月1日 10萬元 A帳戶 35 6月4日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36 6月5日 10萬元 A帳戶 37 6月6日 9萬3000元 A帳戶 38 6月7日 10萬元 A帳戶 39 6月7日 5000元 A帳戶 40 6月11日 9萬9000元 A帳戶 41 6月20日 9萬4000元 A帳戶 42 6月21日 4萬8000元 A帳戶 43 6月23日 7萬5000元 A帳戶 44 6月24日 8萬5000元 A帳戶 45 7月7日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46 7月7日 8萬1000元 000-0000000000000 47 7月12日 5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0 48 7月13日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 49 7月15日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 總計 297萬1000元
附表二:(自蕭曉玲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轉出至壽育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編號 日期 (108年) 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3月24日 7萬2000元 壽育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3月27日 4萬5000元 3 3月27日 6萬6000元 4 3月30日 7萬5000元 5 3月30日 7萬5000元 6 3月31日 10萬元 7 3月31日 2萬元 8 4月2日 5萬2000元 9 4月5日 3萬6000元 10 4月6日 6萬7000元 11 4月6日 7萬2000元 12 4月7日 7萬2000元 13 4月11日 2萬7000元 14 4月13日 5萬元 15 4月13日 6萬6000元 16 4月14日 9萬元 17 4月20日 5萬4000元 18 4月20日 7萬8000元 19 4月21日 9萬6000元 20 4月26日 8萬1000元 21 4月29日 8000元 22 4月29日 1萬7000元 23 5月1日 1萬7000元 24 5月3日 10萬元 25 5月3日 2萬6000元 26 5月4日 4萬5000元 27 5月4日 6萬元 28 5月6日 10萬元 29 5月6日 2萬元 30 5月7日 10萬元 31 5月23日 1萬8000元 32 5月25日 6萬3000元 33 5月26日 3萬6000元 34 5月31日 6萬元 35 6月2日 6萬元 36 6月5日 5000元 37 6月13日 10萬元 38 6月14日 10萬元 39 6月14日 2萬3000元 40 6月15日 10萬元 41 6月15日 7萬4000元 42 6月16日 10萬元 43 6月16日 5萬5000元 44 6月17日 9萬8000元 45 6月18日 10萬元 46 6月18日 3000元 47 6月18日 9萬1000元 48 6月19日 4萬8000元 49 6月20日 3萬8000元 50 總計 295萬9000元
附表三:(原告被詐欺而匯款至壽育珊指定林怡伶名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日期 (108年) 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4月30日 7萬元 林怡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5月2日 10萬元 3 5月2日 7萬元 4 5月9日 5萬元 5 5月9日 10萬元 6 5月9日 10萬元 7 5月20日 10萬元 8 5月20日 10萬元 總計 69萬元
附表四:(原告被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母吳佳玲所申辦交由被告
所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日期 (108年) 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6月4日 10萬元 吳佳玲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6月4日 5萬元 3 6月10日 10萬元 4 6月14日 10萬元 5 6月14日 5萬元 總計 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