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9號
原 告 林俊任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驥律師
被 告 張兹華
謝沇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裕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以張「茲」華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具狀更正前開被告之姓名為張「兹」華(本院卷第50、51
頁),經核原告所為更正被告姓名,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0月30日與被告張兹華結婚,於111
年11月17日經法院和解離婚。被告謝沇男明知被告張兹華為
已婚之人,竟於原告與被告張兹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11
年10月起與被告謝沇男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交往行為
,甚至發生性行為,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對原告造成精神重大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5月間因侵害配偶權行為而受民事判
決(即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29號案件)確定後,仍未知悔悟
回歸家庭,反而隨即於110年6月間委請律師提起離婚訴訟,
嗣原告與被告張兹華於111年11月17日成立和解離婚,原告
並於113年間與侵害配偶權之第三人結婚。被告2人係於被告
張兹華離婚後之112年1月下旬至2月期間開始交往,原告所
提照片僅係朋友、家庭間之聚會照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退萬步言,原告對於被告張兹
華之感情早已甚為淡薄,且係造成雙方婚姻破綻之可歸責者
,縱認本件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侵害情形亦屬輕微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雖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
判例可資參照。惟「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本身極為
抽象且難以定義,每個人對於幸福婚姻之想像亦不盡相同。
如所謂之幸福婚姻於配偶基於自由意志,自願與第三人為肉
體或精神上出軌行為前,即已破毀而不復存在,配偶或第三
人更無從破壞婚姻之圓滿與幸福。
㈡經查,兩造就原告前因侵害配偶權行為而受民事判決確定,
並且自此與被告張兹華分居且於110年6月間訴請離婚一節,
並無爭執,足證原告與被告張兹華之婚姻生活圓滿,因渠2
人已分居多時及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已遭破壞而不復存在
,而原告於110年6月間提起離婚訴訟亦表示其已無意繼續維
持婚姻,縱被告此後有如原告所主張共同出遊、用餐等情事
,亦難謂會因此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與幸福,而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重大損害。況觀之原
告所提之照片(本院卷第24至40頁),拍照地點均係在公眾場
合,其中聚餐時之照片並有多數人或第三人在場,亦未見被
告2人於照片中有何肢體接觸之親密舉止,因此,要難僅憑
上揭照片即採認被告有何逾越通常男女份際及社交禮節範疇
之不正交往行為。又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
女係被告張兹華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所受孕,可證被告2
人於被告張兹華離婚前即已發生性行為云云,惟被告2人育
有之未成年子女謝○○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本院卷第80頁)
,以懷胎10個月推算被告張兹華受孕日期為112年2月,當時
被告張兹華與原告已無婚姻關係。從而,原告以前開所提事
證主張被告有逾越通常男女份際及社交禮節範疇之不正交往
行為,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核與事
實不符,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