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667號
TYDV,113,訴,266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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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7號
原 告 AE000-A11253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E000-A11253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芷寧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郭誠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1號),於民
國114年6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E000-A000000(A女)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E000-A112530A(A女之母)新臺幣伍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原告AE000-A000000(A女)負
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AE000-A112530A(A女之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就本判決第一、二
項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AE000-A000000(A女)預供擔保、
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AE000-A112530A(A女之母)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
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AE000-A112530(下稱A女)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
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
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
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AE000-A112530A(下稱A女母親)之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不予揭露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間透過網路遊戲結識A女,其明知A女係未滿
14歲之未成年人,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而性自主權尚未臻成熟
之階段,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少女為性交及引誘少女拍攝性
影像之意圖,為下列侵權行為:
 ⒈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1時許,向A女傳送:「射射想看奶
子」等語,俟A女傳送穿有內衣之照片後,接續傳送:「脫
掉啦」、「奶罩脫掉啦(共計4次)」等語,惟因A女並未拍
攝其未穿內衣之性影像,而未能得逞。
 ⒉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將車停放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巷
內之私人停車場(真實地址詳卷)後,即在該車內後座,以
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1次。
 ㈡被告明知A女斯時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少女,仍與A女為性交
行為。雖行為時有先徵得A女同意方為之,然於現行法律體
制下,基於未成年人身體發展及性自主決定能力未臻成熟,
並不承認未滿16歲之男女友同意為性交行為之意思能力,且
A女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實難為
成熟、健全且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被告雖得A女同意而與
之發生性交行為,亦不能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仍屬不法侵
害行為,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被告另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意圖,而傳送數則訊息予A女要求其拍攝未穿內衣
之性影像,雖未得逞,然被告之行為已侵害A女人格權且情
節重大。又A女母親對A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件
被告之行為致使A女母親須付出較以往更多心力保護及教養A
女,以使A女身心穩定發展,A女母親與A女間基於親子關係
之身分法益已遭被告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綜上,本件被告
之行為侵害A女貞操權、性自主權之人格權,致A女受有精神
上痛苦;侵害A女母親基於與A女間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A女母親6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否認,惟被告行為
時並不知道A女有身心障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未
成年人對性行為之允諾能力,依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立法理
由,係考量未滿14歲之人,其心智發育尚未健全、智慮淺薄
,對於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完全欠缺性自主之判斷能力,故
縱使得其同意而與之為性交或猥褻,仍係不法侵害其性自主
權。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對於拍攝、製造少
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為處罰,亦係基於未滿18歲之
人性自主判斷能力薄弱,為保護其性自主權及隱私權,乃規
定相關對拍攝、製造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人為
處罰之規定,故縱使得少年同意而為拍攝或製造,仍係不法
侵害其性自主權及隱私權。查被告上開引誘原告A女拍攝其
未穿內衣之性影像未遂,及另與原告A女發生1次性交行為等
節不法侵權行為,前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罪刑在案,有
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該等情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足信為真。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父
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規定甚明。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稱之為「親權」、「監護權」或「監督權」
,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父母對子女親
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
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有
父母之未成年子女與人性交、遭引誘拍攝未穿內衣之性影像
未遂,亦應認其父母之保護、教養之親權受有不法之侵害,
其父母自得依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則主張權利。本院審酌本件
侵害的態樣,及對於原告A女之母身為人母之影響,應認為
具情節重大事由,是以原告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A女之母
,得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對其構成侵害親權之侵權行為。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A女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4歲
之未成年人,正在就學之中,本院衡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
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A女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30萬元,原告A女之母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侵附民卷第11
頁送達證書),則原告就其等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
如主文所示之相關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二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2項所示金錢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其餘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待原告聲請,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等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回 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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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