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53號
原 告 陳秋敏
訴訟代理人 何依典律師
被 告 許傳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114年6月13日
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更正處」所示「原記載內容」粗體
底線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粗體底線部分
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判決時為民國114年6月13日,自無可能於114年8月25日
時送達支付命令,可見為顯然錯誤)。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主文欄第一項 ...及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事實及理由欄「四」最末 ...而本件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24日(見司促卷第37頁)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本件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4日(見司促卷第37頁)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