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3號
原 告 陳秋敏
訴訟代理人 何依典律師
被 告 許傳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熟識友人,自民國103年起,原告基於信
賴關係而持續多次借款予被告,分別於103年1月14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103年4月21日匯款7萬元、104年9月2
1日匯款10萬元、104年12月29日匯款13萬元,以及105年4月
6日匯款15萬元,共計借款6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予債
務人,兩造間雖未簽立書面契約,但上揭借款均有匯款證明
為證。詎料,被告借款迄今已逾10年之久,非但未清償分文
欠款,且於113年4月26日原告催請被告還款時,被告竟拒絕
清償借款,實令被告錯愕不已(其中原告提出聲證6之對話
紀錄中原告誤繕借款50萬元,應為60萬元)。原告遂於113
年5月8日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催告,以典明法律事務所(113
)典明律字第115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再次催請債
務人於函到7日內返還借款,而被告已於113年5月23日收受
上開催告之律師函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返還借款。為此,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訟法請求被告返還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係兩造交往時所花費,均為原告陸續匯
款予被告,合計60萬元。被告一直有想與原告聯繫還款,但
原告卻避而不談還款事宜,希望當面跟原告談分期還款等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借款共60萬元迄今未獲被告償還,並以
系爭律師函催告被告還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
匯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律師函及回執
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不與之商談還款事
宜、希望當面談並分期云云,惟原告已以LINE及上揭律師函
數度催告,可見被告並非無管道可以償還原告借款,且原告
並未同意被告分期協商請求,被告之抗辯並無法律上依據,
其所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而本件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 係於114年8月24日(見司促卷第37頁)送達予被告,則原告 請求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