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366號
TYDV,113,訴,2366,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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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6號
原 告 陳紫暄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林琬純律師
被 告 黃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為伴侶關係,被告於民國106至112年間
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8萬5,515元(下稱系爭
款項),原告除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付外,亦會在被告有
資金或消費需求時,以原告之信用卡代為刷卡,或替被告直
接自原告帳戶轉帳予他人,嗣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向被告
催討系爭款項,被告卻拒絕還款;㈡又被告曾對原告為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
及人格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共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58萬5,515元,及其中108萬5,515元自113年1月
27日起,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款項係供兩造共同生活開銷使用,並非借
款,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存有借款之合意;且其先前為原告
之員工,原告於發放薪資前均會先將被告需繳之費用及應還
款之金額扣除;況系爭款項之數額亦與原告先前以簡訊向其
催討之數額不符。㈡另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其雖有
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但原告未證明其因而受傷;就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為,其確實有傳送該等訊息,但並
非要威脅、騷擾原告,僅是希望兩造可以好好溝通,且後來
此部分行為業經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8頁,並由本院依論述需
要酌作文字修正):
 ㈠系爭款項中關於原告以其帳戶匯款、以其信用卡支付款項等
金流確實存在。
 ㈡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
 ㈢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
 ㈣被告有傳送自殺遺書、自殘照片予原告。
 ㈤被告有將原告在臉書之發文截圖,並加註「恭喜 最後一條
路還是在」、「說的頭頭是道 但你真的過的好嗎 懂你的
人」等評論後,以郵件寄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請求:
 1.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款項均非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具有「
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關於系爭款項中42萬7,837元部分:
  此部分款項業據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列出細目後擷圖向被
告追討,而被告對於原告所計算之借款數額並未加以爭執,
僅表示:「還錢的速度可能會有點慢,再請你多擔待,畢竟
你也知道我的狀況……2月份我會開始慢慢還」等語,此有原
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擷圖足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堪認兩造間系爭款項中42萬7,837元部分確實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
 ②關於系爭款項其餘部分即65萬7,678元(計算式:108萬5,515
元-42萬7,837元=65萬7,678元):
  原告主張兩造就此部分款項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係以
該部分款項係供被告花費所用為其論述依據。然審酌兩造自
106年交往至112年,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頁),
則在長達6年之交往期間,兩造基於情感關係而有金錢往來
、在生活開銷上相互資助,實符常情,自難僅憑此部分款項
係供被告花費所用,即推認兩造就此部分款項於金錢交付時
即具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況如被告確實於兩造交往
期間另向原告借貸65萬7,678元,則原告何以未於112年12月
27日與上開42萬7,837元部分一併向被告請求還款?此益徵
此部分款項實係原告事後、單方擅自計算之結果,無從認兩
造間就此部分款項曾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2.從而,兩造應僅就系爭款項中42萬7,837元部分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另查,上開借款固無事證足認有約定清償期限,惟
原告已於112年12月27日向被告請求,業如前述,已生催告
之效力,則被告應自112年12月27日催告後再加計1個月之相
當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42萬7,
837元部分併自113年1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㈡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
 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權行為:
 ⑴被告就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
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兩造於113年6月4日凌晨發
生肢體衝突後,原告隨即於同日凌晨0時49分至沙爾德聖保
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
,經診斷有雙頰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右前頸刮傷、右上臂及
右小腿挫瘀傷等傷勢,有聖保祿醫院112年6月4日診斷證明
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確實有以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證明其因而受傷云云。然如前所述,原
告於案發之後隨即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後確有上開傷勢,實
足以認定其因而受傷,被告上開所辯,尚嫌空泛,不足參採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權行為:
  此部分業據被告表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原告
所提之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確有如
附表編號2所示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身體權之行為。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侵權行為: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31日至113年3月26日間,不斷以
簡訊、電話、臉書、LINE以及電子郵件方式騷擾及威脅原告
,傳來以自身生命要脅之訊息、割腕照片等情;惟細觀原告
所提之通常保護令、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僅顯示被告
於「113年1月31日」傳送自殺遺書、自殘照片等訊息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35頁、第49至52頁),尚無從認定被告於113
年1月31日「後」至113年3月26日間仍有「持續」傳送類似
內容予原告。
 ⑵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
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審酌兩造原為交往多年之伴侶,嗣不歡而散,在親密關
係突然破裂之狀態下,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傳送上開帶有自
傷傾向之訊息內容,實為一時情緒宣洩兼求救之行為;且綜
觀其訊息內容,亦未對於原告具體表示將有何不利,則其上
開行為雖情感表達甚為強烈,惟是否已具備侵權行為之「不
法性」,尚非無疑。
 ⑶再就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而言,依上開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
所示,原告對於被告傳送之自殺遺書、自殘照片等訊息,並
未為任何回應(未表示禁止被告傳送或表達被告此舉已造成
其不適),自難以此逕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雖另提出病歷
資料,主張其因而憂鬱症復發云云,然細究其所提出之病歷
資料,原告早於112年6月29日即至晨新診所就診,當時記載
症狀為「非特定的鬱症,單次發作」、「非特定的焦慮症」
、「急性壓力反應」;嗣原告於被告傳送自殺遺書、自殘照
片等訊息「後」之113年2月8日、113年3月7日回診,而此2
次所載症狀仍為「非特定的鬱症,單次發作」、「非特定的
焦慮症」(見本院卷第454至455頁),顯無從認定原告憂鬱
症之病況有因被告傳送自殺遺書、自殘照片等訊息而惡化,
自難認原告確實因而受有損害。
 ⑷基此,被告固有於113年1月31日傳送自殺遺書、自殘照片等
訊息予原告,惟此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
 4.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侵權行為: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在臉書之發文截圖,並加註「恭
喜 最後一條路還是在」、「說的頭頭是道 但你真的過的
好嗎 懂你的人」等評論後,以郵件寄予原告等情,固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然此等評論單就文字而言
,並未有明顯嘲諷或貶抑原告人格之意義,原告所稱「戲謔
的口吻」,實僅為其主觀之感受,自難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侵
害原告之人格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侵
害人格權之行為,不足採信。
 5.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而其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
自主權,並均足以構成刑事犯罪,堪認侵害情節重大,並致
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以其人格法益遭受被告侵害為
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傷害
、性騷擾原告之情節、原告傷勢及復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
及生活可能受影響程度,兼衡兩造之工作、資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於114年2月19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7,83
7元及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
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侵權行為部分依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 本院認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1 被告於113年6月4日凌晨,撞擊原告的房門,並旋即毆打原告,致使原告手臂及膝蓋多處瘀青、脖子上滿是抓痕且雙頰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原告之身體權受被告不法之侵害。 5萬元 2 被告於113年1月26日,於原告車內違反原告意願而對其強牽、強抱及強吻等性騷擾行為,致使原告之性自主權、身體權受被告不法之侵害。 5萬元 3 被告於113年1月31日至113年3月26日間,不斷以簡訊、電話、臉書、LINE以及電子郵件方式騷擾及威脅原告,傳來以自身生命要脅的訊息、割腕照片,原告之人格權因而受被告不法之侵害。 經核未符侵權行為之要件,不成立侵權行為 4 被告不當取得原告在臉書上限朋友閱覽的發文,並將之截圖同時加註「恭喜 最後一條路還是在」、「說的頭頭是道 但你真的過的好嗎 懂你的人」等評論,再以郵件傳遞予原告,以戲謔的口吻騷擾原告,致使原告之人格權受被告不法之侵害。 經核未符侵權行為之要件,不成立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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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