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274號
TYDV,113,訴,2274,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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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4號
原 告 黃厚升

周新傑
被 告 范正緯
范德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茗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范正緯應給付原告黃厚升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壹仟
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范正緯范德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新傑貳萬伍仟伍佰伍
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黃厚升周新傑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范正緯范德元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三,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范正緯以貳拾陸萬壹仟肆佰
陸拾貳元為原告黃厚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范正緯范德元以貳萬伍仟
伍佰伍拾元為原告周新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厚升周新傑為友人,而被告范正緯范德元則為父
子關係。被告范正緯范德元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10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旁施作鐵
皮屋工程,因被告范正緯擅自搬移原告黃厚升放置於住處門
口前之鐵桌,兩造進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范正緯基於傷害
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黃厚升,致原告黃厚升受有頭部鈍傷
、右側手部第五掌骨基部粉碎性骨折、膝部挫傷、膝部擦傷
等傷勢,被告范德元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周新
傑,更持角材1支攻擊原告周新傑之右手,被告范正緯則以
腳踹原告周新傑之身體,致原告周新傑受有右側前臂挫傷、
右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
開放性傷口等傷勢。
 ㈡被告范正緯范德元基於傷害之故意,攻擊原告黃厚升、周
新傑,致原告黃厚升周新傑受有上開傷勢,原告黃厚升
周新傑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范正緯范德元
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款項如下:
 ⒈原告黃厚升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黃厚升因前開傷勢,於111年間起至113年間,至行天宮
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就診
,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40,512元之醫療費。
 ⑵不能工作損失:
  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黃厚升因上開傷勢,共計進行二次
手術,合計須休養7個月(111年12月8日至112年6月7日、11
3年4月4日至113年5月4日),依照111年度至113年度之基本
工資計算,原告黃厚升於休養7個月之期間內,總計受有184
,72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黃厚升因受有上開傷勢,前後進行二次手術,且須定期
回診追蹤治療,造成日常生活受有重大不便,原告黃厚升
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總計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⑷為此,原告黃厚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范正緯
求總計505,232元之損害賠償。
 ⒉原告周新傑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周新傑因上開傷勢,於111年11月30日至恩主公醫院就
診,共計支出770元之醫療費用。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周新傑因受有前揭傷勢,造成其日常生活不便,原告周
新傑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總計5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
 ⑶為此,原告周新傑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范正緯
范德元請求連帶賠償總計50,770元之損害賠償。
 ㈢為此,原告黃厚升周新傑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范正緯應給付原告黃
厚升505,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范正緯范德元應連帶給
付原告周新傑50,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范正緯范德元於上開事故當日,並非基於傷害之意思
,而係被告范正緯范德元為防止原告黃厚升周新傑連續
不斷之追打與攻擊,始為之反擊行為,依照事故當日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范正緯反擊原告黃厚升時,從未碰觸
原告黃厚升之右手手掌,係原告黃厚升持續攻擊被告范正緯
,始導致其手部骨折,與被告范正緯並無關聯,故原告黃厚
升主張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基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實與
被告范正緯無涉;縱認原告黃厚升周新傑之傷勢確係被告
范正緯范德元所造成,然上開事故乃肇因於原告黃厚升
出手攻擊被告范正緯,被告范正緯於過程中不斷後退、掙脫
,原告黃厚升卻仍持續攻擊,甚至多次攻擊被告范正緯之頭
部,被告范正緯始予以出手拉扯、抵擋,被告范正緯上開阻
擋之行為,自屬於正當防衛;另被告范德元為阻止原告黃厚
升持續攻擊已倒在地之被告范正緯,被告范德元始拾起角材
,欲阻止原告黃厚升持續之攻擊,被告范德元卻遭原告周新
傑拉扯、毆打,被告范德元始以角材阻擋原告周新傑,被告
范德元並未持角材攻擊原告周新傑,被告范德元當時為抵抗
原告周新傑,僅能使用附近之工具予以防禦,被告范德元
開舉止,亦構成正當防衛。
 ㈡另就原告黃厚升周新傑請求之費用部分:
 ⒈原告黃厚升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黃厚升請求之「手術特材費」之「自費」部分,依照恩
主公醫院之函覆內容,該部分僅係優於健保材料,亦即使用
健保材料亦可達到醫治之效果,並非使用自費手術特材始能
達成治療之效果,故該部分請求之費用,並非治療之必要費
用;另就「膳食費用」部分,膳食屬一般日常支出,並非上
開事故所致,故原告黃厚升請求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亦無
理由;又原告黃厚升請求「麻醉費用」部分,依照恩主公
院之函覆內容,就OMT麻醉技術費用,僅限於「經濟狀況許
可」之狀況下,始屬必要費用,亦即在經濟能力不足之狀況
下,未使用該麻醉技術,仍能達成治療之目的,自非屬於治
療之必要費用;至於原告黃厚升請求「單人病房」之費用,
恩主公醫院當時並非僅能提供單人病房,係原告黃厚升
願住單人病房,原告黃厚升因個人需求而入住單人病房,自
非治療傷勢之必要費用,原告黃厚升該部分之請求,亦無理
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
  依原告黃厚升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僅有註明「宜休養」
,然原告黃厚升於治療完成後,是否不能從事特定工作,原
黃厚升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原告黃厚升亦未提出任
何公司或行號之請假證明,自無法證明原告黃厚升受有何工
作之損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范正緯與原告黃厚升素昧平生,原告黃厚升僅因認其鐵
桌遭被告范正緯搬移後有受損,竟未能克制其情緒,對被告
范正緯進行攻擊,可見上開事故乃肇因於原告黃厚升,當應
由原告黃厚升負起全責,縱使被告范正緯仍須對原告黃厚升
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范正緯既非挑起事端之人,則原告
黃厚升向被告范正緯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自屬過高。
 ⒉原告周新傑
  被告范正緯范德元面對上開攻擊,僅能反擊以求自我防衛
,故被告范正緯范德元前開舉止,應構成正當防衛,具有
阻卻違法之事由,不具違法性,無庸賠償原告周新傑之醫療
費用與精神慰撫金;縱認原告周新傑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其
請求50,000元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
  原告黃厚升周新傑與被告范正緯范德元於111年11月30
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
因細故起口角衝突,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兩造均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8號
判決判處原告黃厚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原告周新
傑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被告范德元犯傷害罪,處拘役50
日、被告范正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就該部分事實,首勘認定。原
黃厚升周新傑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范正緯范德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范
正緯、范德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黃厚升主張被告范正緯以徒手攻擊之方式,造
成其受有上開傷勢,有無理由?㈡原告周新傑主張被告范正
緯以腳踹踢之方式、被告范德元持角材攻擊之方式,造成其
受有上開傷勢,有無理由?㈢被告范正緯范德元攻擊原告
黃厚升周新傑之舉止,有無構成正當防衛?㈣原告黃厚升
請求被告范正緯賠償總計505,232元,有無理由?㈤原告周新
傑請求被告范正緯范德元連帶賠償總計50,770元,有無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黃厚升主張被告范正緯以徒手攻擊之方式,造成其受有
上開傷勢,有無理由?
 ⒈依原告黃厚升所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
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黃厚升於111年11月30日至該醫
院就診,並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右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膝
部挫傷、膝部擦傷、右側手部第五掌骨基部粉碎性骨折之傷
勢,有診斷證明書可佐(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44號卷
第27-29頁),另依原告黃厚升提出之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所示,原告黃厚升經診斷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
側第五掌骨骨折術後癒合等傷勢,且原告黃厚升於111年12
月6日入院,於111年12月7日進行開放性復位使用互鎖式鈦
合金鋼板骨釘固定手術,於111年12月8日出院,宜休養6個
月,自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12月26日止,門診治療共6次
,另於113年4月2日入院,於113年4月3日行拔除骨內骨釘手
術,於113年4月4日出院,宜休養1個月,自113年5月2日至1
13年9月5日止,門診治療共2次,續門診追縱治療,有該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而本院於114年3月5
日之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事故當日之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
140-141頁、第144-1至144-10頁,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范正緯確有徒手接續朝原告黃厚升之方向揮擊,另衡
酌原告黃厚升於事故當日(111年11月30日)即至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就診,並診斷受有前開
傷勢,紬繹被告范正緯確有徒手接續朝原告黃厚升推擠、揮
打,因而造成原告黃厚升有前開傷勢,實與常情相符,原告
黃厚升主張因遭被告范正緯以徒手攻擊,而造成前揭傷勢乙
節,實堪採信。
 ⒉被告范正緯雖以前詞置辯,然誠如前述,被告范正緯既於事
故當日,確以徒手之方式攻擊原告黃厚升,衡諸常情,原告
黃厚升、被告范正緯於衝突之過程中,既皆互以徒手之方式
攻擊對方,被告范正緯攻擊之部位自包含原告黃厚升之手部
,而原告黃厚升因被告范正緯無論係攻擊之力道或姿勢,進
而造成其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基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當
合乎常理,被告范正緯空言臆測該部分傷勢,是原告黃厚升
自行造成,尚不足採,至於被告范正緯雖辯稱依附表一所示
之勘驗結果暨監視器之勘驗畫面所示,被告范正緯自始未碰
觸原告黃厚升之右手手掌,係原告黃厚升持續攻擊被告范正
緯,始造成其受有該部分傷勢等語,惟依前開監視器畫面所
示,被告范正緯與原告黃厚升二人互以徒手之方式推打、攻
擊對方,在二人肢體衝突之過程中,依照上開監視器畫面,
實無從分辯被告范正緯所辯稱其未曾碰觸原告黃厚升手部乙
事,況原告黃厚升該部分傷勢(即右側手部第五掌骨基部粉
碎性骨折)非屬輕微,並非僅係單純一般挫傷瘀血等傷勢,
原告黃厚升若非遭外部之力量攻擊,誠難單因自身之舉止,
而受有上開骨折之傷勢,被告范正緯片面為此部分辯解,自
無從作為其有利之認定,要不足採。
 ㈡原告周新傑主張被告范正緯以腳踹踢之方式、被告范德元
角材攻擊之方式,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勢,有無理由?  
 ⒈依原告周新傑所提出恩主公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原
周新傑於事故當日(即111年11月30日)至該醫院就診,
並診斷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右側
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有該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且依前開勘驗結果所示,
被告范德元手持角材後,確有朝原告周新傑之方向揮擊,被
范正緯亦有出手攻擊原告周新傑,而酌諸原告周新傑於事
故當日即至恩主公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被告
范正緯范德元既以前揭方式攻擊原告周新傑,進而造成原
周新傑受有上開傷勢,亦與常情相符,原告周新傑主張其
因遭被告范正緯范德元之攻擊行為,受有上開傷勢乙節,
亦堪採信。
 ⒉至於被告范德元雖辯稱其僅係持角材防禦原告黃厚升周新
傑之攻擊,被告范德元並未持角材攻擊原告周新傑等語,然
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141頁),被告范德元除手
持角材外,尚持角材朝原告周新傑之方向揮擊,顯然被告范
德元非僅係消極防禦,更有積極朝原告周新傑之方向攻擊,
被告范德元該部分之辯詞,與監視器呈現之畫面自不相符,
委不足採。
 ㈢被告范正緯范德元攻擊原告黃厚升周新傑之舉止,有無
構成正當防衛?
 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
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基此,所謂正當防衛,
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
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所謂「現時」,指已
著手於侵害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結束者而言,如侵害業已過去
,而對之有所反擊,則非對於現時侵害之防衛(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4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范正緯范德元雖均辯稱上開事故之起因,乃肇因於原
黃厚升先行攻擊被告范正緯范德元,被告二人始不斷後
退、閃躲,被告二人僅單純之防禦,應構成正當防衛等語,
然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范正緯范德元並非僅係消
極之防禦,被告范正緯范德元皆有徒手朝原告黃厚升、周
新傑之方向攻擊,被告范德元更持角材朝原告周新傑之方向
揮擊,且若被告范正緯范德元僅單純之防禦,豈可能造成
原告黃厚升周新傑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范正緯范德元
原告黃厚升周新傑因細故起口角衝突後,進而發生肢體衝
突,互毆而造成兩造皆受有傷勢,被告范正緯范德元上開
舉止,皆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互為攻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
餘地,是以,被告范正緯范德元上開攻擊之舉止,既均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或防備,而係出於反擊原
黃厚升周新傑之傷害犯意,即與正當防衛之成立要件有
所不符,自無適用民法第149條規定予以免責之餘地,被告
范正緯范德元此部分之辯解,要無足採,無足作為被告范
正緯、范德元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黃厚升請求被告范正緯賠償總計505,232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黃厚升
與被告范正緯因細故起口角衝突後,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被
范正緯上開徒手攻擊原告黃厚升之舉止,造成原告黃厚升
受有前揭傷勢,原告黃厚升主張被告范正緯侵害其身體等人
格法益,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黃厚升提出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各次
恩主公醫院就診之收據(本院卷第25-45頁),並向被告
范正緯請求總計240,512元之醫療費用(歷次之醫療費用,
如附表二所示),然被告范正緯就該部分醫療費用,爭執應
扣除手術特材費之自費部分、膳食費用、麻醉費及單人病房
費用等語:
 ⑴手術特材費之自費部分:
  依原告黃厚升所提出111年12月8日之恩主公醫院收據中,項
目「手術特材費」之自費金額為55,956元、於113年4月4日
恩主公醫院收據中,其中「手術特材費」之自費金額為84
,600元(本院卷第25、37頁),該自費項目部分,經本院函
恩主公醫院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恩主公醫院函覆內容
略為「自費手術特材(互鎖式鈦合金鋼板、人工骨)之治療
效果明顯,優於健保之特材,故使用」,有恩主公醫院114
年3月31日恩醫事字第1140001457號函暨病歷摘要可佐(本
院卷第153-155頁),審酌上開函覆內容,原告黃厚升因遭
被告范正緯攻擊後,受有包含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勢,原
黃厚升應係經該醫院之醫師評估建議後,始適用互鎖式鈦
合金鋼板、人工骨等手術特殊材料,而該部分自費特殊材料
與健保給付之材料相較,治療效果既然較為明顯,堪認屬原
黃厚升因上開事故所支出之必要合理費用,被告范正緯
稱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難認可採。
 ⑵膳食費用:
  另依原告黃厚升所提出111年12月8日之恩主公醫院收據中,其中「膳食費」之金額為960元,而依上開恩主公醫院之函覆內容,就「膳食費用」是否為必要醫療費用之意見為「住院中是有膳食需要,但沒有一定要訂醫院的膳食」(本院卷第155頁),而原告黃厚升是否因上開肢體衝突受有前揭傷勢或是否住院,原告黃厚升每日本有飲食之需求,原告黃厚升又未提出該膳食費用之支出,乃係因上開肢體衝突導致原告黃厚升有任何特別膳食之必要,難認該膳食費用與原告黃厚升所受之傷勢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黃厚升請求被告范正緯應賠償該膳食費用960元,自屬無據,應予扣除。
 ⑶麻醉費用: 
  依原告黃厚升所提出111年12月8日之恩主公醫院收據中,項
目「麻醉費」之自費金額為18,139元、於113年4月4日之恩
主公醫院收據中,其中「麻醉費」之自費金額為18,139元(
本院卷第25、37頁),上開「麻醉費」自費項目金額部分,
經本院函詢恩主公醫院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恩主公醫院
函覆內容略為「使用自費麻醉處置,共五項,可明顯提升病
患安全及減少併發症。⒈OMT麻醉技術費(2,200元),手術
中最適肌張力(OMT:Optimal Muscle Tension)輔助處置
;⒉單次使用個人拋棄式保暖設備(1,500元);⒊靜脈注射
自控式止痛(Patient Controlled Analgesia,PCA)(8,50
0元);⒋進階生理監控或處置:腦部血氧濃度監測(Cerebr
a Oximetry),(4,360元);⒌麻醉深度監測(1,579元)」
、「OMT麻醉技術費(2,200元),手術中最適肌張力(OMT
:Optimal Muscle Tension)輔助處置,在經濟狀況許可之
情況下,實屬必要之麻醉需求項目」、「單次使用個人拋棄
式保暖設備(1,500元),低體溫會直接增加心血管不良事
件的發生與死亡率,盡其所能使用保暖設備,以避免手術全
期之低體溫,至為重要,實屬必要」、「靜脈注射自控式止
痛(Patient Controlled Analgesia,PCA)(8,500元),
依世界衛生組織的疼痛管理階梯,也將PCA列為術後疼痛管
理的重要工具」、「進階生理監控或處置:腦部血氧濃度監
測(Cerebra Oximetry),該監測可協助即時調整麻醉管理
,減少術後併發症,如術後譫妄、大腦缺氧造成的認知功能
障礙等」、「麻醉深度監測(1,579元),可減少術中清醒
發生率,降低術後譫妄及認知功能障礙、影響工作能力的風
險」,有上開函文暨病歷摘要、自費麻醉項目說明可佐(本
院卷第157-163頁),綜觀恩主公醫院上開函覆內容,原告
黃厚升自費之麻醉項目,皆非僅係為了止痛效果,而係為避
免原告黃厚升於手術過程中,發生心血管不良事件或減少術
後併發症之發生,上開費用之支出,應係經該醫院之醫師評
估建議後,原告黃厚升始使用自費麻醉項目,足認屬原告黃
厚升因上開事故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被告范正緯辯稱該些
部分金額應予扣除,亦不足採。
 ⑷單人病房之費用:
  又依原告黃厚升所提出111年12月8日之恩主公醫院收據中,項目「病房費」之自費金額為14,000元、於113年4月4日之恩主公醫院收據中,其中「病房費」之自費金額為14,000元(本院卷第25、37頁),另恩主公醫院就病房部分,函覆本院係原告黃厚升自願住單人病房乙節(本院卷第165頁),而審酌醫院提供予病患之醫療內容均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異,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原則上已足夠其醫療上之需求,若原告黃厚升選擇住自費病房係為其自身之要求,非醫院基於病情需要所特別安排者或斯時無健保給付之病房不得已需自費升等入住者,升等病房所增加之差額費用,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黃厚升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有自費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及急迫性,是原告黃厚升此部分請求單人病房之費要,即非必要,礙難准許,應予扣除。 
 ⑸從而,原告黃厚升就醫療費用部分,請求被告范正緯應賠償
總計240,512元,扣除前開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即膳食費960元
、單人病房費用14,000元、14,000元,另原告黃厚升於本院
114年1月8日撤回請求證明書費用70元、20元部分(本院卷
第125頁),而原告黃厚升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被告范正
緯並未舉證證明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且觀諸上開醫院收據
所示,皆屬原告黃厚升因上開肢體衝突事故,所應支出之必
要醫療費用,故原告黃厚升得向被告范正緯請求之醫療費用
總計為211,462元(計算式:240,512元-960元-14,000元-14
,000元-70元-20元=211,4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要無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上所謂不能
工作損失,乃屬財產上損害填補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213
條第1項規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及依同法第2
16條第1項規定,其賠償範圍乃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並依「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法理,應由主張
此賠償請求權之人負起說明及證明其確有實際損害之義務,
不能泛以自己屬於勞動能力人口而認其因傷休養即有不能工
作受有損失之情事。
 ⑵原告黃厚升主張其職業為搬運、安裝冷氣,其因遭被告范正
緯攻擊,受有前開傷勢,且依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
,原告黃厚升因進行二次手術,宜休養6個月、1個月,原告
周新傑總計受有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11年度至113年
度之基本工資予以計算,被告范正緯應賠償原告黃厚升總計
184,72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然原告黃厚升自始未提出事證
證明其搬運、安裝冷氣之職業,有固定薪資之事實,另本院
依職權查詢原告黃厚升於111年至113年之全年薪資所得,皆
查無資料(個資卷第5-9頁),則原告黃厚升究竟有無因上
開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確非無疑,換言之,原告
黃厚升既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確有因搬運、安裝冷氣職業,而
有工作之收入,且觀諸上開全年薪資所得,亦無從認定於事
故發生前,原告黃厚升有何薪資收入,則原告黃厚升既未能
證明其有因上開事故無法工作致不能受薪之情形,原告黃厚
升主張其受有基本工資共計7個月之損失而請求被告范正緯
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黃厚升與被告范正緯因上開肢體衝突,而受有前揭傷勢,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黃厚升除進行二次手術外,確需定期回診治療該傷勢,堪認原告黃厚升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黃厚升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⑵審酌原告黃厚升於本院辯論期日自稱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水電行老闆,月薪約3萬至4萬元、被告范正緯自稱高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鐵工,月薪約3萬元(本院卷第143頁),暨原告黃厚升、被告范正緯之所得資料、全部財產(個資卷)及被告范正緯之侵權行為態樣情節、其等肢體衝突發生之原因、原告黃厚升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厚升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綜上,原告黃厚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可向被告范正緯
求賠償之款項,總計261,46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1,462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261,4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要屬無據,並無理由。
 ㈤原告周新傑請求被告范正緯范德元連帶賠償總計50,770元
,有無理由?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所述,依事故
發生時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范德元確手持角材攻擊原告
周新傑,被告范正緯亦徒手與原告周新傑扭打,原告周新傑
則因被告二人上開攻擊行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肩膀
挫傷、頸部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足部開放性傷
口等傷勢,原告周新傑既因被告范正緯范德元上開攻擊行
為始受有前揭傷勢,原告周新傑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范正緯范德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周新傑就醫療費用部分,提出其於111年11月30日至恩
主公醫院就診之收據,共繳納770元之醫療費用,有該收據1
紙可佐(本院卷第47頁),另原告周新傑於本院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撤回請求證明書費用220元部分(本院
卷第126頁),而原告周新傑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被告范
正緯、范德元皆未舉證證明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且觀諸上
開醫院收據所示,確屬原告周新傑因上開事故,所應支出之
必要醫療費用,故原告周新傑向被告范正緯范德元請求總
計550元(計算式:770元-證明書費用220元=550元)之醫療
費用,確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周新傑與被告范正緯范德元因故發生上開肢體衝突,
並造成前揭傷勢,原告周新傑當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
,原告周新傑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亦屬有據,審酌原告周新傑於本院辯論期日自稱學歷為
高中畢業、職業為送貨司機,月薪約3萬至4萬元、被告范正
緯自稱高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鐵工,月薪約3萬元、被告
范德元自稱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月薪約2萬至3萬元(本
院卷第143頁),暨原告周新傑、被告范正緯范德元之所
得資料、全部財產(個資卷)及被告范正緯范德元之侵權
行為態樣情節、其等肢體衝突發生之原因、原告周新傑之傷
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周新傑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從而,原告周新傑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可向被告范正緯
范德元請求連帶賠償之款項,總計為25,55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55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25,55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要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
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在未確
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
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受收起訴狀
繕本翌日起算。經查:原告黃厚升周新傑對被告范正緯
范德元主張侵權行為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
限,又未約定利率,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7日均因未獲
會晤被告范正緯范德元本人,已將文書交予被告范正緯
范德元之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67、
71頁), 則原告黃厚升周新傑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范正緯范德元翌日即皆為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厚升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范正緯給付261,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周新傑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范正緯范德元連帶給付25,5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范正緯范德元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黃厚升周新傑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
准駁之諭知。被告范正緯范德元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黃厚升周新傑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現場監視器光碟 ㈠監視器時間2022/11/30 10:44:59,畫面顯示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附近。 ㈡監視器時間2022/11/30 10:52:15-10:52:20,一輛白色貨車自畫面上方出現,停放在社區住處前方,該白色貨車前方有再停一輛貨車。 ㈢監視器時間2022/11/30 10:52:21-10:53:22,有一名男子(A 男)自白色貨車下車,並與站在屋前之男子講話,二人本欲走進屋內,旁邊有另一名男子上前與二人講話,三人站在屋前講話。 ㈣監視器時間2022/11/30 10:53:22-10:53:26 ,上開其中一名男子自該白色貨車上拿取物品後,又加入前揭男子中對話。 ㈤監視器時間2022/11/30 10:53:40-10:54:15,有名男子走近白色貨車前方之貨車旁,另名男子(B 男)自螢幕上方跑近前方貨車之車尾,並一同加入談話中,斯時僅可看出有人在該貨車之車尾處對話,然無法清楚辨識對話之人數。 ㈥監視器時間2022/11/30 10:54:16,自畫面中,可看出有人推上開(B 男)之身體,自10:54:26起,B 男與另名男子互相推擠,其等後方有另兩名男子互相推擠、徒手毆打,有另名人士從旁阻止,復有名男子自地上取出疑似棍棒之物品,上開四名男子即互相攻擊對方。 ㈦監視器時間2022/11/30 10:54:35,畫面中可看出有兩名男子互相徒手攻擊對方(無法辨識上開兩名男子之身分),於10:54:57,有名男子自畫面右側跑出,手持疑似棍棒之物品,並有舉起棍棒攻擊其中一名男子,該名男子舉起手阻擋,上開四人仍互相扭打、攻擊。 ㈧監視器時間2022/11/30 10 :55:50,上開四人始停止互相攻擊之行為。
附表二(本院卷第25-45頁) 
編號 日期 醫療費用 (新臺幣) 1 111年12月8日 104,142元 2 111年12月15日 292元 3 111年12月22日 390元 4 112年3月16日 390元 5 112年6月8日 390元 6 112年12月26日 410元 7 113年4月4日 133,448元 8 113年5月2日 310元 9 113年7月23日 20元 10 113年9月5日 650元 11 113年9月5日 70元 總計 240,5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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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