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5號
原 告 曾詠宸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吳淇依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交往認識,交往期間伊於108年4月
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因伊長駐國外工
作,需有熟悉信任之人協助管理國內財產,當時兩造仍在交
往中,有相當信任程度,故於購買系爭房地當下暫時將系爭
房地2分之1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暫時借用
被告居住,及請其協助管理系爭房地。又伊於國外工作期間
,將海外工作所得以換匯或匯款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陸
續匯入附表二所示被告帳戶中,請其協助保管金錢合計共新
臺幣(下同)166萬6,000元。
㈡因伊已歸臺工作,有資金需求及其他財務規劃,故於113年6
、7月間開始接洽通知被告並告知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
關係,以及請求返還166萬6,000元;惟被告見系爭房地價值
高漲,並掌握伊大筆現金,竟拒絕返還系爭房地及現金,伊
已於113年9月6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返還寄
託現金,被告迄今仍拒絕回應。而被告主張其曾支付系爭房
地之相關款項,金流實際上係由伊匯款給被告,且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3、4之帳戶於兩造交往初期合計餘額僅有1萬1,000
元,交往期間經伊不斷匯款至被告帳戶,迄109年底兩造交
往結束時,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帳戶所於金額竟高達
約60萬元;則被告主張支付系爭房地之款項扣除伊匯入資金
再扣除交往結束時之餘額,可知被告出資僅有53萬元,不及
系爭房地購買價10分之1,先不論伊尚有給予被告其餘資金
或無法查詢之龐大資金,可見本件確實為被告在分手後侵占
他人勞力工作所得財產意圖甚明。再者,伊確實有匯款至被
告帳戶,自然應由被告舉證取得之原因關係。
㈢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以及第602
條、第47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將如附表
二所示共計166萬6,000元返還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交往期間之108年間共同購買系爭房地
作為共同居住處所,且係因系爭房地距離伊胞姐住處很近,
故原係由伊選擇地點,並看好該區後續發展,原告獲悉才表
示想參與,因而共同購買,並登記所有權各2分之1,伊就購
屋款、設計裝潢裝修款、主要家電及水電瓦斯、管理費、網
路費等等前後亦支出約260萬元,雙方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
。且原告從事網路博奕遊戲工作,因警方取締才轉往大陸四
川及東南亞發展,原告在外工作期間因發給伊薪資或生活費
,或由伊代轉、代墊各種費用才轉帳給伊,但均非基於兩造
有何金錢消費寄託、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也曾經傳訊息
給伊表示要無條件給伊一半房產權、無條件讓伊無憂現實生
活的開銷、不會後悔也不會回收,故兩造間確實並無原告所
指借名登記、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原告也未曾對此舉證,原
告主張自非可採。又兩造在109年分手後,原告卻對伊及家
人有侵擾行為,伊並有聲請保護令原告應係因此對伊提起本
訴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地係以兩造名義以房屋214萬元、土地422萬元共計63
6萬元購入,並於108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兩
造名下各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4頁
),並有交屋結算明細表、系爭房地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41、189至194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
有金錢消費寄託166萬6,000元給被告,因借名登記契約業已
終止,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及166萬6,00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是否有
就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二)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有無理
由?(三)兩造間有無成立166萬6,000元之消費寄託契約?(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萬6,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將自行購置之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業據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並由其支出相關購屋費用及相關稅費,故所有權狀由其保管
,僅提供被告居住,係已由原告自行居住等情,並提出系爭
房地交屋款、銀行貸款、對保款、訂金、簽約金之統一發票
、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自行居住使用之照片、被告名義之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109年11月之網路費用繳費單、113年4、6
月、112年10月、111年2、6、8、10、12月、110年2、4、6
、8、10、12月、109年12月之水費繳費單、110年3、5、7、
9月、111年7、9月、112年9、11月、113年3月之天然氣繳費
單、109年12月、110年2、5、6、7、8月、111年8月之管理
費繳費單、110年至112年之地價稅繳款單、110年至113年之
房屋稅繳款單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3至143頁)。然
查:
⑴系爭房地於購買支出即為以兩造名義共同購買,有系爭房地
交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也係各登記
2分之1所有權在兩造名下;並參以兩造之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233至239頁),被告也一再表示「我們買的時候」、
「還好我們買房了」、「因為是共同持有的」,顯然原告亦
自認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且曾向被告表示「想把錢放在房
產,放3至5年再賣,你覺得呢」,亦屬與被告討論對於兩造
未來資產之規劃,既然原告會與被告就資金房產有所討論而
非單方面指示被告應如何作為,顯然被告就系爭房地應亦有
所有權之掌控權限,而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兩造名下共
有之事實相符,本無從認定系爭房地為原告單獨所有。
⑵發票雖屬交易憑證,但並未載明交付款項之人為何人,尚不
足以持有發票而逕認持有發票人即為交付系爭房地交屋款、
銀行貸款、對保款、訂金、簽約金以及網路費、水費、天然
氣費、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之人;是原告提出相關繳費
單據即無從以此認定原告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再者,
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原告、被告各2分之1,而原告雖有提出11
0至112年被告名義之房屋稅繳款單,但原告提出之其餘地價
稅、房屋稅之繳款單顯示納稅義務人均為原告本人,此部分
本為原告自身應繳納之稅務,自不足作為與被告有借名登記
契約之證明。況且,原告提出相關繳費單據之日期均為兩造
主張109年分手以後,原告也不否認先前因駐外工作,所以
有委請被告代為處理及管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顯然係因兩
造分手後原告不得不自行處理才有保留相關繳費單據;故依
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即便原告在兩造分手後有自行繳付相
關費用,但兩造交往期間,亦難認原告有全額支付系爭房地
相關款項。
⑶再者,原告主張有支付系爭房地之購屋款項,並提出其帳戶
交易明細(即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惟原告提出之帳戶交易
明細僅有標註2筆與系爭房地有關之款項,且原告就其中1筆
200萬元尚自行標註「可能是房子房屋款」,可見原告亦無
從確認該筆款項之用途,既然原告本人已無法確定,也難逕
認確實為系爭房地之相關購屋款項。此外,被告亦有統整其
自行支出與系爭房地相關款項之表格及開立支票予系爭房地
建商之傳票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1頁),被告支出款項
包括購屋款、裝修款、家具家電費用、水費、電費、天然氣
費、管理費、網路費等相關費用,金額共計259萬7,157元,
則被告並非完全沒有支出系爭房地之購屋款及相關費用,與
一般借名登記契約只需出借名義而無須實際支出費用之情形
迥異,益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完全所有乙節,並非可採
。
⑷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所支出之款項,大部分金流係由原告匯款
至被告帳戶云云,並提出兩造交往與金流時間序列表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然原告所整理出被告金流欄位,
係將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渣打銀行、郵局帳戶之金額扣
除;而原告本件對於其有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包含中國
信託、渣打銀行、郵局帳戶之金額,係主張其用途為金錢消
費寄託云云(詳如後述),然原告如主張其匯款至被告帳戶之
金額係用作支付系爭房地相關費用,亦與其金錢消費寄託關
係而請求返還之主張有所矛盾,是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並不足
認定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⒊另參諸原告亦曾向被告表示「我怕的無條件給你一半的房產
權,我怕的無條件給你買些股票備養老金、我怕你身體太累
,無條件讓你無憂現實生活的開銷,我怕的讓你自由學習選
擇想做的事情,我用金錢活生生地摧毀了我自己自以為幸福
的感情,這一切都是我的錯。我曾說過,如果有一天我們走
散了,我不會後悔也不會收回,曾經對你付出的所有」(見
本院卷一第231頁);依上開對話可知,原告表示用金錢給予
被告房產、股票、現實開銷、學習費用都是其自願付出的;
是故,即便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支出大部分費用乙節屬實
,但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給被告,依前開對話也堪認
是原告自願給予而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⒋從而,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僅
為請被告代為管理而將所有權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但原告實無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之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並無理由。
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2分之1,顯屬無據。
㈢兩造並未成立166萬6,000元之消費寄託契約。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98條
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匯款為金錢消費寄託契約
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有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乙
節,有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及渣打銀行帳戶之
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87、279至302頁),原告
亦表示只有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轉帳紀錄,並無其他證據提出
(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然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種類甚多,
僅憑匯款紀錄實無從認定兩造確實有消費寄託契約之關係存
在。
⒊並參諸被告也曾向原告表示「老婆,我這個月生活費還沒給
你,你帳號給我」、「我明天下班先存一點到你的中信,你
可以先領生活費」、「我媽的葉黃素沒定」、「5萬轉過去
了」、「我有轉5萬到你的渣打」,被告也對於原告匯款詢
問「這是…去峇里島的,還是…6月份生活費的啊!?」,有
兩造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3頁);而原告亦自
承在中國工作期間,確實有給付被告生活費、轉帳給被告作
為代購物品、代辦事項之雜支費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頁)
;顯見原告匯款經常是要給予被告生活費,或代買物品。又
參以原告主張匯款給被告之金額亦屬於其支出系爭房地相關
款項之用(見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⒉、⑷);足見原告匯款給
被告確實有其餘用途,而非單純請被告保管,則原告稱匯款
給被告是基於消費寄託契約,並非可採。
⒋至原告表示其尚有以換匯方式,即將款項匯給第三人再匯給
被告,故給予被告款項並不只166萬6,000元等語,並提出原
告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106年至109
年收入銀行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53頁);然此亦僅
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金流存在,同樣不足證明兩造有消費寄託
契約存在。況原告也曾向被告表示係自願無條件給予被告金
錢(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⒊),則無論原告匯款給被告的金額
有多少,都難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之證明。
⒌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係成立消費寄託契
約,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萬6,000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有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消費寄託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6萬6,000元,顯無
理由。
⒉原告復稱既然有金流關係存在,被告應就原因事實負舉證之
責云云。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自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如主
張被告應為返還,依前開實務見解,即應由原告就欠缺給付
目的自負舉證責任,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解,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以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予
原告,以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給付166萬6,000元,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登記人 1 桃園市○○區○○段0地號 面積:2,747.63㎡ 20000分之60 吳淇依 建物部分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1 桃園市○○區○○段000○號 主建物面積:54.9㎡ 附屬建物面積:4.21㎡ 2分之1 吳淇依 2 桃園市○○區○○段000○號 面積:5,347.25㎡ (含停車位編號64號) 100000分之459 3 桃園市○○區○○段000○號 10000分之63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 被告帳號 寄託金額 (新臺幣)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90,000元 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3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280,000元 4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1,276,000元 合計 1,66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