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4號
原 告 袁家偉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趙幼麵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萬885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2萬88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被繼承人袁文進(即原告之父)分別於民國85年6
月28日訂立由被告向袁文進購買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段15
0-50、150-51、150-52、150-53、156-2等5筆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各1/3,面積45.88坪之買賣契約、於90年11月28日
訂立被告向袁文進購買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段150-45、15
0-46、150-47、150-48、150-49等5筆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1/3,其中面積54.12坪之買賣契約、於92年10月1日訂
立被告向袁文進購買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段150-44、156-
14、156-15、156-16、156-17等5筆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
/3,其中面積55坪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
於約定事項註記前兩次及本次買賣共計購買155坪,移轉
登記1/3後,多出7.62 坪部分作為賣方繳納部分增值稅之
用(以當時市價計算),但此7.62坪係屬誤載,應為7.64
坪(即第一、二次買賣之10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3面積為1
03.25坪,原告僅購買100坪,餘3.25坪未購買;第三次買
賣之5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3面積為59.39坪,原告僅購買5
5坪,餘4.39坪未購買,故三次買賣總共餘7.64坪)。袁
文進於92年11月12日將上開1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各1/300登記給被告指定之楊聰貴(被告之夫)
,於94年4月13日將權利範圍各99/300(下稱系爭應有部
分)信託登記給楊聰貴,並以袁文進為信託受益人。嗣因
袁文進於99年1月9日死亡,原告於99年1月19日辦理繼承
登記,並先後於102年8月22日、9月2日發函向楊聰貴為終
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楊聰貴卻不予理會,擅自於102
年10月8日申報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9
9/300予與被告,由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繳納增值税新臺
幣(下同)696萬4305元(可歸責於楊聰貴未先由原告辦
理繼承登記後,再行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於102年1
1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後,並訴請原告給付上開增值稅,
但因該系爭土地若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於102年10月8
日申報移轉所有權給被告,應繳之增值稅僅29萬5743元而
已,且系爭土地經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102
年10月8日之價值為每坪26萬5000元,則多出7.64坪部分
之價值為202萬4600元已足抵償,因而判決被告敗訴,此
有102年8月8日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可參。既多出的7.64坪
之部分於移轉當時之價值為202萬4600元,於扣除原告應
負擔之增值稅29萬5743元後,尚餘172萬8857元,即屬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條、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以及自上開判
決108年8月8日確定之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附加法定
利息。
(二)又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為385萬元,但依其所付款項明細
表(本院卷第59頁)之記載被告僅分別於92年10月1日支
付140萬元、92年10月4日支付145萬元,尚餘100萬元未付
,而袁文進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但被告於
102年11月26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後,迄今尚未支付原告
上揭餘額,爰依買賣關係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法定延遲利息。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2萬8857元,及其中之172萬
8857元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其中之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父袁文進於102年10月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皆
為99/3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時,納稅義務人
袁文進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確為696萬4305元,並非如
系爭民事判決所認定僅需繳納29萬5743元,因當被告之夫
楊聰貴以系爭民事判決所持法律見解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請求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税666萬8562元【(計算式
:696萬4305元(實際已繳金額)-29萬5743元(高院更一
審判決認定之金額)】,遭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拒絕返
還溢繳土地增值稅,為此被告之夫楊聰貴進而向桃園市政
府提起訴願,亦經桃園市政府於109年2月13日以府法訴字
第1080294427號訴願決定書以「袁文進於53年9月29日取
得系爭土地,94年3月2日與非其繼承人之訴願人訂定自益
信託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願人,信託期間自
94年3月2日至114年3月1日止,嗣袁文進於99年1月9日即
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尚與上開函釋情形不合,自無適用
餘地。是以訴願人於102年10月8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趙幼麵
,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
系爭土地最近1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即袁文進53年9月29日
取得系爭土地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基準,計算漲價總數額,
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696萬4305元,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為由駁回訴願,嗣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5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下稱系爭行政訴訟案件)。故第三次買賣契約所載多
出之7.62坪(實為7.64坪)土地之價值202萬4600元並不
足以抵償被告所代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696萬4305元,被
告顯無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亦無損害,反而原告才是受有
未負擔土地增值稅利益之人,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172萬8847元,顯無理由。
(二)又被告已給付92年10月1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385
萬元予袁文進,被告並無積欠買賣價金100萬元。縱認被
告尚有積欠部分價金,惟袁文進於兩造92年10月1日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之時即可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買賣價金,原
告遲至20多年之後,於113年9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亦顯已罹於15年時效,故原告請求買
賣價金100萬元,洵無理由。
(三)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向袁文進購買之土地、價金、時間、移轉登記、信託
情形如臺灣高等法院108年7月9日宣判之108年度上更一字
第7號民事判決(即系爭民事判決,被告即該案之上訴人
、楊聰貴為被告之配偶)的附表一(按:即本判決後附之
附表一,下均稱附表一)所示。
(二)上述附表一中92年10月1日第三次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
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約定:「民國85年6月28日購買桃
園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5 筆持分各
1/3,及90年11月28日購買桃園市○○ 段000000○000○000○0
00○000 地號等5 筆各持分1/3,連同本次五筆土地各持分
1/3 共計購買壹佰伍拾伍坪,移轉登記1/3 後,多出柒點
六二坪部分作為賣方【即出賣人袁文進】繳納部分增值稅
之用。(以當時市價計算)」及第12條約定:「增值稅由
乙方負擔。」。
(三)上述特約事項的「柒點六二坪」為誤載,實際上應是7.64
坪。(以下均稱7.64坪)
(四)袁文進於99年1月9日死亡,原告於同年1月19日辦理繼承
登記,並先後於102年8月22日、9月2日發函向楊聰貴為終
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8月23日、9月3日到達楊
聰貴,楊聰貴於102年10月8日申報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
應有部分予被告,由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繳納土地增值
税696 萬4,305 元後,於102年11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土地增值稅不當得利部分:
1、土地增值稅原則上是以「土地移轉時之申報移轉現值」減
除「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做為土地漲價總數
額再以物價指數調整來核課(參土地稅法第28、31、32條
),故此部分爭點不外乎是①「系爭應有部分若依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內容移轉予被告時,理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
何」及②「多出的7.64坪是否足供折抵該等理應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上揭①爭點又涉及「應於何時移轉登記系爭
應有部分予被告」及「應於移轉登記時依當時法令所計算
出應繳的土地增值稅數額為何」等節。
2、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
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
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查
原告與訴外人高慧筑曾以「袁文進賣出附表一編號11至15
土地及桃園區春日路374 號房屋予被告,因暫未辦理過戶
登記,故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並論
及本件起訴意旨所述信託、移轉、原告繼承袁文進、附表
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過程),然買賣標的均已交
付予被告,故起訴被告請求塗銷該等抵押權,而被告以「
該抵押權是擔保被告與袁文進間如附表所示3 次買賣契約
中有關袁文進所應負擔之買賣義務履行及繳納增值稅之債
務」且「被告雖多次要求原告袁家偉履行前揭3 次買賣契
約之義務,然原告袁家偉仍拒不履行,被告不得已於102
年10月18日代繳上開15筆土地增值稅計6,964,305 元後,
始能辦理過戶登記,被告代墊之增值稅款扣除該7.64坪之
價值後原告袁家偉仍應償還被告代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差
額6,118,917 元」故不應塗銷該抵押權等語以為抗辯,並
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袁家偉返還6,11萬8,917 元【計算式:
被告代繳的696 萬4,305元土地增值稅-7.64坪土地於92年
間之價格202 萬4600元(以公告現值平均計算)=6,11萬8
,917 元】,至少也應返還493萬9,705 元【計算式:被告
代繳的696 萬4,305元土地增值稅-7.64坪土地於102年間
之市價202 萬4600元=493萬9,705 元】,經本院以103年
度重訴字第324號判決該等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不存在、
抵押權應予塗銷,並駁回被告之反訴,而該事件經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審理後,最終以系爭民事判決判
處「(按:上訴人為本件被告)上訴及追加之訴(該案之
上訴人在上訴後就反訴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2 條無因管理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均駁回。」,並在本案繫屬(即113
年9月2日)前確定,故雖本案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不同,然
就「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7.64坪是否足供折抵應繳
納之土地增值稅」等爭點,業經兩造於該案攻防及該案法
院調查審認,此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故系爭民
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對於本案有爭點效適用,兩造應受拘束
。
3、被告於系爭民事判決審理中主張: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估算,袁文進倘若於94年4 月13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伊,應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607 萬0,344
元,扣除伊與袁文進約定用以抵稅而多移轉7.64坪土地之
價值202 萬4,600 元後,袁文進依約應負擔土地增值稅40
4 萬5,744 元等語,顯認應以「94年4月13日」之時點計
算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之土地增值稅,而原告主張應
以「102 年10月8 日申報移轉所有權時」為時點來計算,
然系爭民事判決認「系爭應有部分於94年4 月13日信託移
轉予楊聰貴時,依法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
之3 第1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之3 第1 款規定參照)
,嗣由楊聰貴於102 年10月8 日申報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
,始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
法第2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規定參照)。則上訴人得
依第三次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者,應係系爭應有部分於102年10月8日申報移轉
所有權時,依法應徵之土地增值稅。」,已認定應以「10
2年10月8日」做為基準時點;至於「102年10月8日」做為
基準時點時應繳的土地增值稅為何,系爭民事判決依102
年間有效之財政部函釋及當時的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
等規定,認「..系爭應有部分於102 年10月8 日申報所有
權移轉時『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 項、
第31條之1 第1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係
以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減除『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
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
其前次移轉現值』及土地稅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平均
地權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之費用後之總數額,而土地增
值稅即就該總數額徵收之。惟例外在繼承之情形,依土地
稅法第31條第2 項中段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第2 項後段
規定,上開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
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
告現值。」、「原告主張系爭應有部分於102 年10月8 日
申報移轉所有權時,因發生袁文進死亡而由伊繼承之事實
,得以99年1 月19日繼承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
值,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預估稅額為29萬57
43元」為有理由(系爭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六(二)部分
),故認系爭應有部分若「先辦理繼承、再移轉」,則因
可用「繼承開始時該土地公告現值」做為前次移轉現值,
故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僅為29萬5743元,所以認為被告所繳
納的696 萬4,305元土地增值稅是因可歸責於被告的事由
使其繳納了高於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所致。綜此,本件應
受系爭民事判決即前案之爭點效拘束,而認計算土地增值
稅之基準時點為102年10月8日、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29
萬5743元。
2、就爭點②「多出的7.64坪是否足供折抵該等理應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部分:
由上揭「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部分可知
,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的土地增值稅應由賣方袁文進(即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中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的「
乙方」)來負擔,然由被告代為繳納,故袁文進將多出的
7.64坪以繳納賦稅時之市價作價予被告來償還被告幫袁文
進所繳納土地增值稅;而系爭民事判決審理時,將附表一
所示土地由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其估價報
告書鑑估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2年10月18日之價值為每坪2
6萬5,000 元(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卷一第224-
284 頁),此部分亦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被告與
袁文進約定約以抵償土地增值稅的7.64坪價值為202 萬46
00元(計算式:265,000 ×7.64坪=2,024,600 元),扣除
原告一方應負擔之增值稅29萬5743元後,尚餘172萬8857
元,因此被告就172萬8857元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
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
該172萬8857元,為有理由。
3、至被告雖持系爭行政訴訟案件判決主張系爭民事判決有誤
,然該案係被告之夫楊聰貴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提起
行政爭訟,主張楊聰貴於102年10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時,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申報的土地增值稅應以99年1月9日(即袁文進死亡、由原
告繼承時)計算前次移轉現值,而非如同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以53年9月(即袁文進取得系爭土地時)計算,並
主張若以袁文進死亡時之公告現值為課徵之前次現值,楊
文聰僅需繳納29萬5,743元土地增值稅等語,後系爭行政
訴訟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認依行為時(即102年10月
楊聰貴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時)
的土地稅法,本案為「土地自益信託之受益人於信託關係
存續中死亡,嗣有再行移轉所有權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此
時應適用90年新增之土地稅法第31條之1<該條文後於104
年修正>以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做為原地價來認定
)」的情形,而非「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土地後再由繼承人
再行移轉所有權(此時應適用98年修正<即現行法>之土地
稅法第31條第2項,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
)」,故應以系爭土地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即袁文
進於53年9 月取得系爭土地時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基準計算
漲價總數額並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且袁文進死亡時國稅
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之2第2項規定,是以「信託利
益」之價值而非以「土地」向其繼承人課徵遺產稅,此有
下稱系爭行政訴訟案件判決在卷可佐;可見系爭行政訴訟
案件是在審理稅務機關應課徵多少土地增值稅,是以「實
際上已經發生的狀況」(即楊聰貴直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
轉給被告)去適用稅務相關法律及函釋而得出應繳納之稅
額,而系爭民事判決著重的是兩造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
係,需要回到兩造的約定(此與稅法相關的核課、減免稅
負等規定不一定相同)去做解釋,故而系爭民事判決是認
定若系爭買賣契約及信託的相關當事人(即原告、被告、
袁文進與楊聰貴)均依約定的內容履行的話(即應該是由
原告終止信託後,楊聰貴先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給原告,
再由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給被告,但因楊聰貴及被告
並沒有這麼做,故而遭課徵了更高的土地增值稅,故而系
爭民事判決才認定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該
要繳交的土地增值稅,故而自無法以系爭行政訴訟案件判
決做為有利本件被告之認定。
(三)買賣價金100萬元部分: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28條
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
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
礙而言。又依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是債權
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中約
定之價金為385萬元,於該契約第5條約定頭款140萬元於
契約成立日給付,「尾款待辦妥抵押擔保設定及部分過戶
登記及預告、信託登記後付清」(本院卷第55頁),而系
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信託予被告及楊聰貴的情形如附
表一「移轉登記情形」所示,而抵押權也於92年10月9日
設定完畢(見系爭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五及附表二)
,故該等給付尾款之條件至遲已於94年4 月13日全部成就
,包含該100萬元在內的尾款請求權應由斯時即可行使並
起算消滅時效,於109年4月13日時效完成,被告當可為時
效抗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時即
102年11月26日時起算(本院卷第125頁),與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不符,自無理由,是不論原告是否尚對被告有100
萬元債權存在,原告此部分之價金請求權,已因被告為時
效抗辯而消滅,則原告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原告請求172萬8857元之法定利息起算日: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64坪土地抵償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之餘額172萬8857元,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回證)送達
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
主張應自系爭民事判決108年8月8日確定之翌日(即108年8
月9日)時起算法定利率,然即便該判決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亦不能認為法院已替原告為上揭「催告」程序,自無從於
108年8月9日令被告負遲延責任而起算法定利率,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64
坪土地抵償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之餘額172萬88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利息
部分及以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價金1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認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一:
編號 被告與袁文進所訂買賣契約 土 地 地 號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情形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85年6 月28日買賣契約,價金新臺幣1147萬元。 桃園市 桃園區 小檜溪 150-50 3 分之1 ㈠各筆土地應有部分300 分之1 經袁文進於92年11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楊聰貴。 ㈡各筆土地應有部分300 分之99經袁文進於94年4 月13日信託登記予楊聰貴。 2 桃園市 桃園區 小檜溪 150-51 3 分之1 3 桃園市 桃園區 小檜溪 150-52 3 分之1 4 桃園市 桃園區 小檜溪 150-53 3 分之1 5 桃園市 桃園區 小檜溪 156-2 3 分之1 6 90年11月28日買賣契約,價金新臺幣595 萬3200元。 桃園市 桃園區 小檜溪 150-44 3 分之1 7 桃園市 桃園區 小檜溪 150-45 3 分之1 8 桃園市 桃園區 小檜溪 150-46 3 分之1 9 桃園市 桃園區 小檜溪 150-47 3 分之1 桃園市 桃園區 小檜溪 150-48 3 分之1 92年10月1日買賣契約,價金新臺幣385 萬元。 桃園市 桃園區 小檜溪 150-44 3 分之1 桃園市 桃園區 小檜溪 156-14 3 分之1 桃園市 桃園區 小檜溪 156-15 3 分之1 桃園市 桃園區 小檜溪 156-16 3 分之1 桃園市 桃園區 小檜溪 156-17 3 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