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904號
TYDV,113,訴,1904,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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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4號
原 告 許淑婷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被 告 李威慶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
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37頁)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得被告之同意,
然被告業於114年5月2日具狀陳報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見
本院卷第243頁),是本件訴訟不因原告撤回而消滅,先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號『威肯羽球企業社』經營權及羽球場建物、所有器具及
設備交付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1
14年4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
明:㈠被告應將『威肯羽球企業社』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將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羽球場內之器具及設備交付
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31頁)。經核原告上開先位聲明之變更,
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經營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
)行使權利,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上開變更
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兩造並於112年4月24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
被告應將所經營之威肯羽球企業社(下稱系爭羽球社)之經
營權及系爭羽球社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之羽
球場建物、所有器具及設備(下併稱系爭羽球社建物及設備
)交付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若於借貸期間,被告未
能依約按時向原告清償本金及利息,則被告同意將系爭羽球
社之經營權及系爭羽球社建物及設備均歸屬於原告所有,被
告不得異議。原告乃於112年6月7日分別匯款200萬元及1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作為系爭借款之交付。嗣後被告未依
約按時還款,原告乃於112年9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112年11月10日前清償借款300萬元,逾期將依系爭讓渡
書第2條後段行使權利,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依約
還款。爰先位依系爭讓渡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羽球社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系爭羽球社建物及設備交
付原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羽球社
經營權及系爭羽球社建物及設備,惟被告仍積欠原告300萬
元借款債務未清償,爰備位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系爭讓渡
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並聲明:如變更後先
位、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4月24日確有借貸合意,並簽訂系爭
讓渡書,約定由原告交付被告300萬元,被告並於同日簽發
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
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又被告另於112年4月26日以名下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0○00號8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桃園
市○○區○○段0000○號、同段399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9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
○○段00000○號、同段115地號土地,與前開房地併稱系爭不
動產)共同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同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原
告乃於112年6月7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交付借款
。嗣原告前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原告於113年5月10日持系爭本票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
動產。續兩造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於113年11月26日
就系爭借款債務達成和解,並於113年11月26日簽訂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兩造同意系爭借款本息以323萬3,060
元計算,由被告向原告清償323萬3,060元後,原告應塗銷設
定於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具狀聲請撤回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已依系爭和解書履行完畢。系爭讓
渡書關於系爭羽球社經營權及系爭羽球社建物及設備之約定
,與系爭本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同係作為系爭借款債
務之擔保,而被告已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系爭讓渡書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則基於擔保之
從屬性,系爭讓渡書之效力應失所附麗,從而,原告先位依
據系爭讓渡書行使權利;備位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300萬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兩造並於112年4月2
4日簽訂系爭讓渡書,原告於112年6月7日匯款300萬元至被
告指定帳戶交付借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讓渡書、匯
款明細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5頁),經核相符,
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當庭表示對於上開事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金錢消
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
,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
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所示,被告係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見
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起訴同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4日
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定系爭讓渡書,原告
於112年6月7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作為借款交付
等情(見本院卷第9-13頁);又被告抗辯依系爭讓渡書所
示向原告借貸之系爭借款300萬元,被告同時有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共同擔保,而兩
造已依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由被告向原告給付323萬3,0
60元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原告於收受款項後即應塗
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系
爭不動產設定登記謄本、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塗銷後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141-145頁、第171-173頁、第183-197頁),且
原告對於被告確實已依系爭和解書履行給付義務完竣等情
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232頁),足徵被告抗辯
系爭讓渡書所擔保對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等
事實,要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應為600萬元,原告係
分別於112年4月24日以現金300萬元及112年6月7日以匯款
300萬元交付借款予被告,其中以現金交付之借款300萬元
,被告另有以系爭本票及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另於112年6月7日以匯款交付之300萬
元則係以系爭讓渡書之約定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0
7頁、第232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自始至
終就只有一筆300萬元之借款債務,且已經清償等語。是
以,就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之意思表示;原告
有於114年4月24日以現金交付被告300萬元,及兩造間有
合意區分系爭本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作為112年4月
24日現金交付借款之擔保;系爭讓渡書係作為112年6月7
日匯款交付借款之擔保等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
責。
  3、然觀系爭讓渡書第2條已明文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
為300萬元,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讓渡書簽訂日期為112年
4月24日(見本院卷第230頁);參以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
所示(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係於112年4月24日簽發
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並於112年4月26日於
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對於
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
款、票據、保證之債務,此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可佐(見本院卷第142-144頁),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設定登記前、後期間原告對被告
之借款債權;又參兩造於113年11月26日所簽訂之系爭和
解書,係針對被告於向原告清償具體數額之債務後,原告
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為之和解內容,此
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3頁),而兩
造於113年11月26日商談系爭和解書內容時,依原告主張
二次借款交付時間(即112年4月24日現金交付300萬元、1
12年6月7日匯款交付300萬元),原告主觀上即能認知對
被告有6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則於商談和解時兩造追求
紛爭解決一次性,通常會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作一次
性調解商談,而原告竟特別區分因款項交付時間、方式之
不同而僅就部分債權與被告達成和解,卻完全未將此一反
於常情之約定明載於系爭和解書,則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
僅係就112年4月24日現金交付300萬元借款成立和解一節
,尚難採信。又原告確實於被告履行系爭和解書後,依約
於113年12月10日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系爭不
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7頁)。
是以,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已難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款60
0萬元之意思表示;況依一般交易慣例而論,若被告尚積
欠原告300萬元借款債務(即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7日以匯
款交付部分尚未清償),且該借款債務依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登記內容以觀,同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範圍,原告自不可能同意於被告尚未全數清償債務前即
先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甘冒後續對被告之債權
因無擔保而無法足額清償之風險,準此,原告既已依系爭
和解書於被告清償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認被告
抗辯對原告依系爭讓渡書所示之借款債務300萬元已全數
清償等事實,堪信屬實。
  4、從而,依系爭讓渡書所示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30
0萬元,被告既已依系爭和解書清償完畢,則系爭讓渡書
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則基於擔保之從屬性,系爭
讓渡書所示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因被告之清償而終結
,準此,原告依系爭讓渡書請求被告將系爭羽球社變更登
記為原告所有,及將系爭羽球社建物及設備移轉交付原告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另聲請傳喚張耀君到庭
作證,主張另有於112年4月24日以現金300萬元交付被告
等情,然此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之借貸
意思表示存在,及被告尚未清償系爭讓渡書所擔保之系爭
借款300萬元,是以,本院未予傳喚,並此敘明。
(二)被告依系爭讓渡書所示對於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既已清
償完畢,則原告備位聲明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及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萬元,同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讓渡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羽球社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系爭羽球社建物及
設備交付原告;備位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及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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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