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85號
TYDV,113,訴,185,202506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
被 告 吳孟勳
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
被 告 黃婉婷
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律師
被 告 黃美芳

訴訟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丙○○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
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依序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新
臺幣壹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丁○○、丙○○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
如被告丁○○、丙○○分別依序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伍佰元、新臺
幣參拾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4年4月1日結婚,嗣原告於懷孕期間
之111年9月間,發現與被告乙○○共用之電腦內,居然有身為
國小教師之被告乙○○與同在國小擔任教師之被告丙○○間通訊
軟體往來對話,其中有如:「吳:打個性感蝴蝶結在身上讓
我解開就可以了喔」、「黃:明天頭上綁個蝴蝶結」、「吳
:好的,你用"素"的發出素素聲那種。跟日本人一樣越大聲
表示越好吃」、「黃:我要吃的含蓄一點」、「吳:先來吹
音樂氣質」等互相關心、調情及曖昧之對話訊息(下稱
系爭丙○○對話訊息),因而發現被告乙○○發生外遇,與被告
丙○○111 年1 月間到9 月間有不正當交往,並至少發生一次
性行為之情事。
 ㈡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與被告乙○○之未成年子女後,被
告乙○○於同年9月間調派至其他國小擔任教師,竟猶於112年
9月間起與擔任同校教師之被告丁○○有不正當交往,並有性
交、身體親密行為之情事,經原告發現其等有如附表一所示
對話內容。嗣原告因痛苦不堪而於112年11月29日已與被告
乙○○協議離婚。
 ㈢被告乙○○於其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內,與被告丙○○、丁○○分
別發生上開外遇情事,均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
益甚鉅,且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導致原告精神嚴重痛
苦,實屬侵害情節重大。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乙○○與被告丙○○、被告乙○○與被告丁○○各連帶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原告雖與被告乙○○於協議
離婚時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
有被告乙○○應賠償原告慰藉金,然該約定係針對離婚損害所
約定,並非針對離因(即被告乙○○上開2次外遇情事)損害為
約定,是原告自仍得就上開外遇事實請求被告乙○○為賠償。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乙○○與被告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與被
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乙○○則以:被告乙○○與被告丙○○之對話為一般男女之對
話,並無逾越一般男女互動之分際。至被告乙○○與被告丁○○
間之互動,並無不正當交往關係,並答辯如附表二被告乙○○
答辯欄所示。又原告與被告乙○○協議離婚而簽立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已就被告乙○○與被告丙○○、被
告乙○○與被告丁○○之往來情事,約定被告乙○○應各賠償原告
50萬元,共計100萬元,並約定分期給付。是原告自不得就
相同事實再對被告乙○○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則以:被告丁○○如附表一、二所示對話多係與被告
乙○○之戲謔玩笑話語或遭原告斷章取義,被告丁○○年紀尚輕
,「敢說」、「敢開玩笑」也是該世代女性表達自己之方式
,兩人並未曾發生不正當交往情事及性行為等語置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丙○○則以:原告所舉系爭丙○○對話訊息,係被告乙○○意
有所指,單方面為輕浮、曖昧的語詞,被告丙○○不知如何是
好下,只好轉換話題並正常回應,被告丙○○與被告乙○○並無
原告所指發生不正當交往情事及性行為,本件純係原告斷章
取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就原告與被告乙○○於104年4月1日結婚迄112年11月2
9日協議離婚,被告乙○○與被告丁○○於被告乙○○離婚前之112
年11月間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對話訊息、與被告丙○○於111
年9月間有系爭丙○○對話訊息;原告與被告有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書,約定被告乙○○賠償100萬元慰藉金等節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丙○○對話訊息擷圖資料、
如附表一所示對話訊息擷圖資料、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及被
告丙○○提出其與被告乙○○完整對話訊息擷圖資料、被告乙○○
提出其與被告丁○○相關對話訊息擷圖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
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65頁及第311頁至第335頁;本院卷
二第122頁至第133頁)等件為佐,此部分情事首足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乙○○分別與被告丁○○、被告丙○○發生不正當
交往及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由被告乙○○分別與被告丁○○、丙○○各連帶賠
償原告5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院即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乙○○與丁○○是否有原告所主
張之不正當男女交往及發生性行為?2.被告乙○○與丁○○是否
有原告所主張之不正當男女交往及發生性行為?3.本件原告
是否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數額
為何?茲分別論述如後述。
 ㈡本件被告乙○○於111年9月間、離婚前之112年11月間分別與被
告丙○○、丁○○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不正當交往行為:
 1.被告乙○○與被告丙○○部分:
 ①本件被告乙○○、丙○○既未否認其等間於111年9月間存有系爭
丙○○對話訊息內容所示之通訊軟體對話,雖原告主張其等有
不正當交往關係一節為該二被告所否認,被告丙○○更辯稱:
是被告乙○○意有所指,單方面為輕浮、曖昧的語詞,伊不知
如何是好下,只好轉換話題並正常回應云云。然稽諸被告丙
○○所自行提出之完整對話訊息擷圖資料,顯示被告乙○○於11
1年9月16日兩人從便當話題閒聊後,被告丙○○表示「你比較
有概念」、「自助餐小王子」,被告乙○○乃回以「我都大放
送」,被告丙○○則以性暗示話語再表示「看到比較漂亮的會
雞腿嗎」、「還是直接送香腸」、「哈哈哈」,被告乙○○
乃回以「吃我雞腿」、「專屬給你」之調情話語,被告丙○○
猶未有拒斥或停止該串對話之意思,復又表示「怎麼好意素
~」、「請再加兩顆滷蛋,謝謝」此暗示男性生殖器官話語
,被告乙○○乃再回以「好的,你用"素"的發出素素聲那種」
、「跟日本人一樣越大聲表示越好吃」此暗示性行為話語,
被告丙○○亦未有拒斥或停止該串對話之意思,又再配合回應
「我要吃的含蓄一點」之調情話語,而被告乙○○再表示「可
以有時含蓄有時大聲」,被告丙○○復回以「不能許願」,被
告乙○○則再戲謔表示「可以享受」、被告丙○○則回以「我該
如何接話」(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至第129頁);同日被告乙
○○復表示「我覺得我們新的輔導主任很有氣質,跟你很像」
等語,被告丙○○則回以「哈哈哈!是好像有點像,但你應該
要說我更有氣質」,被告乙○○則再表示「先來吹吹 音樂
質」此暗示性行為話語,被告丙○○則未拒斥且反在該訊息按
表示好笑之圖案(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至第131頁);111年9
月18日被告乙○○以訊息表示要主動煮湯拿給被告丙○○,被告
丙○○回以「哇嗚~so sweet」及愛心圖案貼圖(見本院卷二
第122頁至第124頁)。被告乙○○又於當日訊息表示「去買禮
物給我的嗎?這麼客氣」、「打一個性感蝴蝶節在身上讓我
解開就可以了啦」之性暗示話語,然被告丙○○除未拒斥或轉
話題外,反回以「明天頭上綁蝴蝶結」及蝴蝶結圖案貼圖
,被告乙○○則再表示「+性感內衣」之調情話語,被告丙○○
亦未表示拒斥或轉移話題,反再回以「嗷嗚」、「只有阿嬤
內衣」及比基尼式圖案貼圖(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至第125頁
)。
 ②是綜觀上開被告乙○○與被告丙○○於111年9月16日、18日之對
話互動,顯示該二被告已顯然為情侶調情、性暗示之情色對
話內容,且對話脈絡中亦未見被告丙○○有拒斥或尷尬而轉移
話題之情形,反有配合而為性暗示、調情話語之回應,是倘
非兩人有不正當外遇交往關係,縱使再熟識之異性友人間亦
不可能在一般日常生活中出現如此失禮、冒犯性對話,是本
件依上開卷內事證,足認被告乙○○、丙○○於111年9月間有不
正當外遇交往關係,該等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為採。
 ③至原告雖又主張該二被告於111年1月間即開始不正當交往,
並有發生至少1次性行為云云,然依上開事證,相關對話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及18日,是僅足認定該二被告於111年9月
間有不正當交往之情事,尚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被告有自同
年1月即開始交往之情事,且依其等對話亦無從認定其等確
實有發生性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可採。
 2.被告乙○○與被告丁○○部分:
 ①本件被告乙○○、丁○○未否認其等間於被告乙○○離婚前之112年
11月間存在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然否
認原告主張其等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一節,被告丁○○更辯稱:
如附表一、二所示對話多係與被告乙○○之戲謔玩笑話語或遭
原告斷章取義,被告丁○○年紀尚輕,「敢說」、「敢開玩笑
」也是該世代女性表達自己之方式云云,被告乙○○則辯以如
附表二答辯欄所示。然稽諸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
,可見兩人間不乏有「吳:今天沒給你吃棒棒糖怎麼嘴還是
這麼甜」、「黃:棒棒糖太大隻,所以到今天嘴裡還是甜甜
的」;「吳:我先進去等你喔」、「吳:好,先洗乾淨等我
」、「吳:你先和藥師(意指被告丁○○男友)去玩玩」、「
黃:一下叫我等你,一下叫我跟藥師玩,所以我先進去玩玩
你待會進來嗎」、「吳:那藥師會在嗎?房間擠三個人,你
吃得消嗎」、「吳:三人行必有我濕焉」、「黃:原來你喜
歡三人行」、「吳:左右為男」、「黃:那兩個女生你可以
嗎」、「吳:有你嗎」、「黃:有,這樣可以嗎」;「黃:
你太老了,你要擋那麼久都不給我吃」、「吳:當然要擋,
跟你一樣一開始也一直擋」、「黃:因為今天本來就不玩我
啊」、「吳:都是我玩你」、「黃:老闆老闆,請問我不去
舔他,可以用手玩嗎?」、「都是我來玩你」、「吳:這些
訊息都要刪掉喔」、「黃:你那天說完之後,我每天都有刪
掉,你可以放心,這樣不公平誒(回覆吳:都是我來玩你之
訊息)」、「黃:你現在還有逃跑的機會,不然就來不及了
,我看了一下時間,爬山過後剛好生理期結束」等充滿露骨
之性挑逗、性邀約話語,且亦有被告丁○○傳送自拍大腿照予
被告乙○○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37頁對話訊息擷圖資料),
已足積極證明兩人有不正當外遇交往關係,且已至可互相邀
約性行為之程度,至被告乙○○、丁○○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
縱使再熟識之異性友人間亦不可能在一般日常生活中出現如
此失禮、冒犯性對話,甚且互相邀約為性行為,是被告乙○○
辯稱:兩人只是在開玩笑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年紀尚輕
,「敢說」、「敢開玩笑」也是該世代女性表達自己之方式
云云,顯然係避重就輕,臨訟卸責之詞。而被告乙○○如附表
二答辯欄所示辯稱:相關對話是在討論桌遊甜點及爬山活
動云云,更係臨訟杜撰之詞,否則異性友人單純討論桌遊
甜點、爬山活動等詞,當無需提到「玩你」、「逃跑的機會
」、「爬山過後剛好生理期結束」等性邀約、性挑逗之詞語

 ②是綜觀上開被告乙○○與被告丁○○之上開對話互動,顯示該二
被告已顯然相互為性挑逗、性邀約之情色對話,已足認被告
乙○○、丁○○,於被告離婚前之112年11月間有不正當外遇交
往關係,該等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③至原告雖又主張該二被告於112年9月間即開始不正當交往,
並有發生性交、身體親密行為云云,然依上開事證,相關對
話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至28日間,是僅足認定該二被告,
於被告乙○○離婚前之112年11月間有不正當交往之情事,尚
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被告有自同年9月即開始交往之情事,
且依其等對話內容,雖可認定兩人已達到相互性行為邀約、
挑逗之交往程度,然因卷內尚無其他事證可進一步證明其等
言語外有實際進展下,尚無從認定其等確實有發生性交行為
或身體親密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可採。
 ㈢本件原告得向被告丁○○請求賠償35萬2,500元、向被告丙○○請
求賠償30萬2,500元,惟因原告與被告乙○○前已達成和解,
故本件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
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
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
行為人。基此,被告丙○○、丁○○既分別於上開期間,與被告
乙○○均發展為男女交往關係,且其等既均為同縣市同業之國
小教師,被告丁○○更是與被告乙○○為同校同事,對於彼此家
庭生活狀況應屬熟識,且依如附表一、二所示對話內容,被
告丁○○於交往期間更曾提及被告乙○○之配偶,是被告丁○○、
丙○○與被告乙○○不正當交往之各該段期間,均應知被告乙○○
為有配偶之人,卻猶仍分別與被告乙○○發生不正當男女交往
關係,確已明顯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嚴重破
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被告丁○○與被告乙○○
、被告丙○○與被告乙○○分別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本得請求被告丁○○與被告乙○○、被告丙○○與被告乙○○
分別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至本件原告對被告乙○○
請求為無理由一節,詳後述)。 
 2.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查原告與被告乙○○自104年4月1日結婚起,迄111年9月間被
告乙○○與被告丙○○為不正當男女交往時,婚姻關係約7年5月
;迄112年11月間被告乙○○與被告丁○○為不正當男女交往時
,婚姻關係約8年7月。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被告乙○○與被告丙○○、被告丁○○分別不正當交
往期間、程度及原告當時分別處於懷孕、甫生產後等情事,
認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均情節非輕,並衡酌原告身分法益均受
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重大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原告應得
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丁○○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被告
乙○○與被告丙○○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
 3.惟稽諸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5頁),顯示原
告與被告乙○○確實曾於離婚協議時,約定被告乙○○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慰藉金,雖該協議書並未載明其緣由,然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證稱:乙○○是伊國小同學,原告與乙○
○離婚時,前後是簽了兩次離婚協議書,伊是擔任第一次的
見證人,當時乙○○跟伊說因原告認為乙○○有外遇,故第一次
協議離婚時是約定乙○○應賠償原告50萬元。後來113年2月間
乙○○跟伊吃飯時,有用手機給伊看第二次協議之離婚協議書
翻拍照片,賠償金從50萬元變成100萬元,乙○○說因為原告
認為他外遇兩次,故賠償金從50萬元變成10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復審諸原告雖陳稱:系爭離
婚協議書約定之100萬元是離婚損害賠償,並非離因損害賠
償云云,然並未見原告具體陳明僅就離婚一事損害,而未涉
及被告乙○○外遇情事下,何以須約定賠償金額高達100萬元
之譜。再衡酌常情下,夫妻離婚時,如有約定慰藉金賠償,
鮮少只約定離婚結果之損害賠償,而全然不碰及離婚原因侵
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上開陳稱尚難認可採,本件證人上開
證述內容對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協議背景、脈絡及過程之證
述清晰,且原告與被告乙○○亦未爭執其證述情節內容,是證
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綜以上開各節事證,應足認系爭離婚
協議書約定之100萬元慰藉金,應係被告乙○○分別與被告丁○
○、丙○○有上開外遇行為,遭原告發見後就被告乙○○外遇2次
,於離婚時一併就其外遇2次情事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約
定賠償金各50萬元,是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既已就上開被告
乙○○與被告丁○○、丙○○分別不正當交往導致侵害原告配偶身
分法益之情事達成和解,約定各賠償50萬元,原告即不得再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被告乙○○再訴請賠償原告
各50萬元。
 4.又系爭離婚協議書就上開約定之慰藉金100萬元,係約定被
告乙○○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5日各清償5,000元(見本院卷
一第65頁),本件原告並未爭執被告乙○○有未按期清償之情
事,是迄本判決作成時,被告乙○○應已清償112年12月至114
年6月,共19期之分期償金共9萬5,000元(計算式:每期5,0
00元*19期),衡酌原告與被告乙○○就上開慰藉金係約定被
告乙○○外遇2次,每次各賠償50萬元,是上開已清償金額9萬
5,000元,應認係各清償被告乙○○分別與被告丁○○、丙○○上
開不正當交往侵權情事各4萬7,500元(計算式:9萬5,000元
÷2),此部分因共同侵權之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乙○○已為該部
分清償,是即應從原告得向被告丁○○、丙○○主張之上開精神
慰撫金40萬元、35萬元中為扣除,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丁○○
、丙○○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即分別為35萬2,500元(計算
式:40萬元-4萬7,500元)
  、30萬2,500元(35萬元-4萬7,500元)。逾此部分之原告其
餘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丁○○、丙○○損害賠
償有理由之債權者,屬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又未約定利息之債,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
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而原告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17日、同年9月23日分別
送達被告丁○○、丙○○,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81頁及第205頁),故本件原告就上開對被告丁○○、丙○○
分別請求有理由之35萬2,500元、30萬2,500元損害賠償債權
,得訴請另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分別自113年6月18日起、
同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被告丁○○、丙○○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原告其餘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合計金錢數額已逾50萬元,其既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丁○○、丙○○亦已陳明願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該勝訴部分分別酌定 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及被告丁○○、丙○○分別為原告預供擔 保之相當金額,分別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附表一:原告所提原證11之被告乙○○與丁○○之對話訊息內    容。
附表二:被告乙○○所提113年12月3日書狀附表一之其與被告丙    ○○之對話訊息內容及答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