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799號
TYDV,113,訴,179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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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9號
原 告 楊志卿
楊志枰
楊美惠
陳碧珠
張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楊金珠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心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
示範圍之建物(面積39.8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楊志卿楊志枰楊美惠陳碧珠、張美
華。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
示範圍之建物(面積0.4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楊志卿楊志枰楊美惠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志卿新臺幣27,46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
28日起至返還上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楊志卿新臺幣457元;又應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
至返還上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楊志卿新臺幣15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志枰新臺幣27,46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
28日起至返還上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楊志枰新臺幣457元;又應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
至返還上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楊志枰新臺幣15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美惠新臺幣54,06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
28日起至返還上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楊美惠新臺幣914元;又應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
至返還上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楊美惠新臺幣15元。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碧珠新臺幣53,1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
28日起至返還上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陳碧珠新臺幣914元。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美華新臺幣53,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美華新臺幣914元。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十、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二項,於原告以附表四㈠「假執行擔保金 」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同附 表「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主文第三至七項,於各原告分別以附表四㈡至㈥「假 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同附表「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分別 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56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起訴時之聲明」欄所示 (本院卷第7至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依據桃園市桃園地 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就應騰空返還土地之位置、面 積範圍更正其聲明,並就起訴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變更如附表一「114.3.20變更及更正後之聲明」欄 所示(本院卷第231至233頁),核係基於原告所主張無權占 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聲明及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被告程序上並無意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已經陳明請求之金額同114年3月20日之 聲明(本院卷第266頁),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6月1 7日具狀陳報計算式細節,雖計算結果金額有微幅異動,但 觀其書狀意旨已明示為陳報更正計算式,僅在更正事實即更 正自行計算結果,無涉請求聲明減縮,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志卿楊志枰楊美惠陳碧珠、張美華 五人各因繼承而為桃園區東門段267地號土地(下稱267地號 土地,或與29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依序為8分之1、8分之1、8分之2、4分之1、4分之1);原 告楊志卿楊志枰楊美惠另因買賣而為同區段299地號土 地(下稱299地號土地,或與26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各3分之1);被告楊金珠則為同區段29 7地號土地(下稱2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緣被告所有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鎮○街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棟(下 稱系爭建物)之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之位置及 面積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A1部分面積39.86平方公尺,A 2部分面積0.49平方公尺),對於原告要求儘速拆屋還地之 事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 所占用26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範圍土地(面積39.86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五人,將29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A2所示範圍土地(面積0.4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楊 志卿、楊志枰楊美惠。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10%計算,依原告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 給付各原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此段期間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8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3年8月 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並聲明:如附表一「114.3.20變更及更正後之聲明」欄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之父楊天生所建,過世後輾轉由 被告取得,對於經測量後該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不爭執 ,被告亦願自行雇工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房屋。又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住宅區,周遭房舍多為屋齡老舊之公寓 或透天厝、鐵皮建物,且系爭建物為自住,土地之使用非基 於商業或營利意圖,是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及被告所受 利益有限,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過高,應以年 息5%計算為當,且原告請求追溯5年之不當得利,但於108年 部分應為5個月又1日,原告書狀載為6個月又1日,應屬有誤 ,故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楊志卿楊志枰楊美惠陳碧珠、張美華因各自繼承



而為267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8分之 1、8分之1、8分之2、4分之1、4分之1,另原告楊志卿、楊 志枰、楊美惠於108年7月5日因買賣而共有299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為各3分之1,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之 部分坐落系爭土地而無正當使用權源,占有之位置及面積如 附圖編號A1、A2所示(A1部分面積39.86平方公尺,A2部分 面積0.49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 、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至55、29 至39、135至183、261、281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 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本 院卷第85至86頁),並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 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不爭執,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被告並無自行拆除,亦據兩造陳明在卷,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 並將占用之267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5人,將占用之299地號 土地返還予原告楊志卿楊志枰楊美惠,洵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被告之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逾5年以上, 且現仍繼續占有中,於此期間內,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係於113年7月30日起訴請求 而中斷時效,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7月31日至113年7月30日計算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 按將來給付之訴,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 6條規定,得提起之,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久,未自動 履行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免日後再次起訴請求給付 之勞費,堪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自113年8 月28日(即依原告聲明所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有據。 ㈢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土 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 指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



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 法第148條所明揭。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參考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桃園市桃園區,在 舊城區市中心偏外圍,周圍主要道路為成功路二段、民生路 、春日路及復興路,交通堪稱便利,但與桃園火車站站前中 正路大廟商圈仍有相當距離,且該區為住宅區,多為老舊住 宅,有現場照片、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第93 、111、123、135至183、283頁),從而考量周圍繁榮程度 、經濟用途及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各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0 日止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返還各 該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計算式均詳如 附表二各欄及說明欄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8年7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28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45頁及個資卷)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範圍 之系爭建物,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各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且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如主文第3至7項所示之金額(詳細計算如附表二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部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如附表四所示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起訴時之聲明 114.2.10變更及更正後之聲明 114.3.20變更及更正後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29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如附圖橘色位置,實際座落位置及面積待測量後補正),並應將上開267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楊志卿楊志枰楊美惠陳碧珠、張美華;299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楊志卿楊志枰楊美惠。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待測量後再依原告持分變更聲明。)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440元整。(待測量後再依原告持分變更聲明。)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39.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楊志卿楊志枰楊美惠陳碧珠、張美華。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0.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楊志卿楊志枰楊美惠。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志卿新臺幣35,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志卿新臺幣571元整;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志卿新臺幣19元整。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志枰新臺幣35,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志枰新臺幣571元整;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志枰新臺幣19元整。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美惠新臺幣69,6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美慧新臺幣1,143元整;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美慧新臺幣19元整。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碧珠新臺幣68,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碧珠新臺幣1,143元整。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美華新臺幣68,5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美華新臺幣1,143元整。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39.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楊志卿楊志枰楊美惠陳碧珠、張美華。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0.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楊志卿楊志枰楊美惠。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志卿新臺幣34,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志卿新臺幣571元整;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志卿新臺幣19元整。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志枰新臺幣34,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志枰新臺幣571元整;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志枰新臺幣19元整。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美惠新臺幣67,6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美慧新臺幣1,143元整;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美慧新臺幣19元整。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碧珠新臺幣6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碧珠新臺幣1,143元整。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美華新臺幣66,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美華新臺幣1,143元整。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以年息8%計算 編號 期間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附圖編號A1部分(267地號土地) 附圖編號A2部分(299地號土地) 起始日 終止日 天數 267地號土地 299地號土地 267地號土地 299地號土地 面積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面積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楊志卿 楊志枰 楊美惠 陳碧珠 張美華 楊美惠 楊志枰 楊志卿 應有部分 1/8 1/8 1/4 1/4 1/4 應有部分 1/3 1/3 1/3 1 108年7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154日 18,600 18,600 14,880 14,880 39.86 2,502 2,502 5,005 5,005 5,005 0.49 82 82 82 2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366日 16,400 16,400 13,120 13,120 5,230 5,230 10,459 10,459 10,459 171 171 171 3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365日 16,400 16,400 13,120 13,120 5,230 5,230 10,459 10,459 10,459 171 171 171 4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365日 16,400 16,400 13,120 13,120 5,230 5,230 10,459 10,459 10,459 171 171 171 5 112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365日 16,400 16,400 13,120 13,120 5,230 5,230 10,459 10,459 10,459 171 171 171 6 113年1月1日 113年7月30日 212日 17,200 17,200 13,760 13,760 3,177 3,177 6,354 6,354 6,354 104 104 104 合計 26,599 26,599 53,195 53,195 53,195 870 870 870 說明: ⒈申報地價係以公告地價80%計算。 ⒉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當年度申報地價應有部分比例占用土地面積年息8%當年度總天數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113年當年度總天數為366日。 ⒊回溯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⑴楊志卿:266地號土地26,599元+299地號土地870元=27,469元。 ⑵楊志枰:266地號土地26,599元+299地號土地870元=27,469元。 ⑶楊美惠:266地號土地53,195元+299地號土地870元=54,065元。 ⑷楊碧珠:266地號土地53,195元。 ⑸張美華:266地號土地53,195元。 ⒋自起訴後(原告係請求自113年8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⑴楊志卿:〈26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3,760元應有部分比例1/8占用土地面積39.86㎡年息8%12月=457元。      〈29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3,760元應有部分比例1/3占用土地面積0.49㎡年息8%12月=15元。  ⑵楊志枰:〈26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3,760元應有部分比例1/8占用土地面積39.86㎡年息8%12月=457元。      〈29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3,760元應有部分比例1/3占用土地面積0.49㎡年息8%12月=15元。 ⑶楊美惠:〈26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3,760元應有部分比例1/4占用土地面積39.86㎡年息8%12月=914元。      〈29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3,760元應有部分比例1/3占用土地面積0.49㎡年息8%12月=15元。 ⑷楊碧珠:〈26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3,760元應有部分比例1/4占用土地面積39.86㎡年息8%12月=914元。 ⑸張美華:〈26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3,760元應有部分比例1/4占用土地面積39.86㎡年息8%12月=914元。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 楊金珠 98% 原告 楊志卿 0.25% 原告 楊志枰 0.25% 原告 楊美惠 0.5% 原告 楊碧珠 0.5% 原告 張美華 0.5%
附表四:擔保金之酌定
㈠主文第一至二項假執行部分
供擔保人原告/ 假執行擔保金 (單位:新臺幣) 供擔保人被告/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單位:新臺幣) 備註 主文第一項 楊志卿楊志枰楊美惠陳碧珠、張美華/ 1,120,066元 楊金珠/ 3,360,198元 1、267地號土地之113年公告現值為84,300元/平方公尺;299地號土地之113年公告現值為84,300元/平方公尺 2、以被告各占用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土地現值,酌定被告應供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及原告應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金額。 3、267地號:   39.86㎡×84,300元=3,360,198元   299地號:    0.49㎡×84,300元=41,307元 主文第二項 楊志卿楊志枰楊美惠/ 13,769元 楊金珠/ 41,307元
㈡主文第三項假執行部分 
主文第三項內容 原告/ 假執行擔保金 (單位:新臺幣) 被告/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單位:新臺幣) 備註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志卿27,46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楊志卿/ 9,156元 楊金珠/ 27,469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志卿新臺幣457元; 楊志卿/ 每期152元 楊金珠/ 每期457元 每月一期 又應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志卿新臺幣15元。 楊志卿/ 每期5元 楊金珠/ 每期15元 每月一期
㈢主文第四項假執行部分 
主文第四項內容 原告/ 假執行擔保金 (單位:新臺幣) 被告/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單位:新臺幣) 備註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志枰27,46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楊志枰/ 9,156元 楊金珠/ 27,469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志枰新臺幣457元; 楊志枰/ 每期152元 楊金珠/ 每期457元 每月一期 又應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志枰新臺幣15元。 楊志枰/ 每期5元 楊金珠/ 每期15元 每月一期
㈣主文第五項假執行部分 
主文第五項內容 原告/ 假執行擔保金 (單位:新臺幣) 被告/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單位:新臺幣) 備註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美慧54,06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楊美慧/ 18,021元 楊金珠/ 54,065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美慧新臺幣914元; 楊美慧/ 每期305元 楊金珠/ 每期914元 每月一期 又應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美慧新臺幣15元。 楊志卿/ 每期5元 楊金珠/ 每期15元 每月一期
㈤主文第六項假執行部分 
主文第六項內容 原告/ 假執行擔保金 (單位:新臺幣) 被告/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單位:新臺幣) 備註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碧珠53,1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碧珠/ 17,732元 楊金珠/ 53,195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志卿新臺幣914元。 陳碧珠/ 每期305元 楊金珠/ 每期914元 每月一期
㈥主文第七項假執行部分 
主文第七項內容 原告/ 假執行擔保金 (單位:新臺幣) 被告/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單位:新臺幣) 備註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美華53,16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美華/ 17,732元 楊金珠/ 53,195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美華新臺幣914元; 張美華/ 305元 楊金珠/ 每期914元 每月一期




 
附圖: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桃測法字第014500號113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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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