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原 告 李如惠
訴訟代理人 李建龍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李進福
訴訟代理人 李孟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房屋(面積144平方公尺)、屋前廣場(面積197平方公尺)、
種植果樹(面積2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15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91元。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本訴部分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06,467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19,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本訴部分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386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元118,15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本訴部分第三項於原告每月到期時以新臺幣697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每月到期時以新臺 幣元2,0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就被告占用位置及面積原聲明以實際測量為準(見本院 卷第3頁),嗣於實際測量後變更聲明為如下述二、㈠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271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9440分 之1969。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搭蓋、使用如附圖所示之
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面積144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房屋)、屋前廣場(面積197平方公尺)、種植果樹( 面積237平方公尺),面積共5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 ),爰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為19440分之1969,另訴外人即共有人林○菊、李○龍、李○強 、李○奇、李○生,應有部分各1944分之349、36分之7、2160 分之163、2160分之163、194400分之18949,均將各自之請 求權讓與原告,計原告得依應有部分21600分之15631比例, 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房屋( 面積144平方公尺)、屋前廣場(面積197平方公尺)、種植果 樹(面積23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548,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上開㈠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607元。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乃被告之父李○發向訴外人黎○購買,後 有人告以既有使用土地也要購買土地,故有購買土地,僅未 辦理過戶。又當時購買房屋範圍包含曬穀場、豬舍、牛舍、 雞舍,嗣由被告繼承,稅籍部分現請代書辦理中,乃大家默 認已居住近50年,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9440分之1 969。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面積144平方 公尺、屋前廣場面積197平方公尺、種植果樹面積237平方公 尺,為原告居住及使用,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 明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至23、41至71頁)等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 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27至249頁),並囑託桃 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即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㈠原告得否請求拆除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有明 文。是以各共有人為回復共有物,均得單獨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占有人向全體返還共有物。而拆屋還 地之訴,應以對土地上之地上物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 而有拆除權能之人,不以所有權之人為限,尚包括事實上 處分權人在內。又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 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 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亦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 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抗辯系爭系爭房屋乃被告之父李○發向訴外人黎○購 買,嗣由被告繼承,大家默認已居住近50年,為有權占有 云云,惟無何書面證明可資為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 酌其亦自承曾有人告以使用土地也要購買土地(見本院卷 83頁),而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 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 ,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抗辯並 無人反應占有等語為真,亦不足據以認定共有人已同意被 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所辯,洵無足取。至被告雖主張其 亦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惟查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乃 其女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李孟珠於113年8月13日以贈與為原 因取得(見本院卷第95頁),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3.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不能證明系爭考 地上物就系爭土地有占用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自負有 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系爭地上物或為被告繼承而有 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地上物現為被告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2.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認妨害原告之使用收 益,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因占有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 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以相 當於租金之價額核算占有之利益。
㈢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部分:
1.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 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 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 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2.查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面積共578平方公尺,業如前 述。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9440分之1969,另訴 外人即共有人林○菊、李○龍、李○強、李○奇、李○生,應 有部分各1944分之349、36分之7、2160分之163、2160分 之163、194400分之18949,均將各自之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主張依應有部分21600分之1 5631比例,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3.次查系爭土地自108年至112年申報地價均為1,120元,113 年申報地價為1,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一類謄 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67頁),自應依上開各年度 申報地價為標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 坐落並未緊臨大馬路,周邊為果樹或田地,生活機能難認 為佳,復未見何商業活動,有空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5頁),並參酌系爭地上面占用使用狀況及位置,本 院認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 為適當。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日起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118,159元,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至返
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2,091元(計算式均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即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159元;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9日起至 返還本訴部分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9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子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