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686號
TYDV,113,訴,1686,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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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6號
原 告 八德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卉芝
被 告 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錂
被 告 傅燕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
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
經查,本件原告八德房屋有限公司(下稱八德房屋公司)於
民國107年9月6日經桃園市政府府經登字第10790986660號函
為解散登記,此有八德房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1-123頁),故原告八德房屋公司應行清算,又原
告八德房屋公司股東僅洪卉芝一人,應以洪卉芝為清算人,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八德房屋公司以洪卉芝為法定代理人提
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起訴時洪卉芝原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主張依契約關係向
被告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麒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訴之聲明為:「被告三麒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
10月24日具狀更正本件原告為八德房屋公司,洪卉芝為八德
房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追加傅燕仁為被告,及追加依契
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65萬6,000元,及自107年2月14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11
5頁);續原告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77頁
);最終於本院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萬3,600元,及自107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僅依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不再主張侵權行為責任等情(見本院卷
第343-344頁)。經核上開變更原告為八德房屋公司、追加
傅燕仁為被告,並僅主張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等部分,均
係基於主張被告違反與原告八德房屋公司間所簽訂之不動產
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契約責任,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服務報
酬及違約金等此一事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開變
更聲明請求金額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三麒公司、傅燕仁於106年5月5日共同委託原告仲介
銷售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及同
段65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下稱系爭3樓房屋),並分別就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
屋與原告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各1份(下稱系
爭委託契約),約定委託銷售價格各為2,519萬元,約定
委託銷售期間各為自106年5月11日起至106年8月11日止,
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額2%。又兩造就系爭3樓房屋,另
於106年8月23日合意將委託銷售期間延長至106年12月31
日止。另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於本契
約存續期間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3個月內,與委託人成交
之買方係受託人曾帶看之客戶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
之義務,委託人仍應全額一次支付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之報
酬,並依委託銷售價格2%計算之違約金予受託人。
(二)原告於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後即積極幫忙廣告,並帶看系爭
2樓、3樓房屋,於107年1月26日尋得合適買方,並將買方
資訊於107年2月13日告知被告三麒公司經理王麒銨,惟被
告三麒公司竟於107年2月14日私下收受買方交付之訂金,
並以系爭2樓、3樓房屋共4,480萬元之成交價出賣系爭2樓
、3樓房屋。買方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前,曾告知被告係
經由原告居間仲介而締約的,且被告三麒公司亦曾承諾
支付服務報酬予原告。於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之銷售期間屆
滿後,被告仍持續詢問原告之仲介銷售情形,且於原告尋
得買方後,應原告之請求積極配合提出系爭2樓、3樓房屋
之相關圖說供原告提供予買方,顯然被告確有於系爭委託
契約約定之銷售期間屆滿後繼續委託原告仲介銷售之意思
表示,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委託契約有默示延續之合意,被
告自應繼續受系爭委託契約效力之拘束。詎被告於108年2
月15日違反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私自與原告曾居間仲介
之買方就系爭2樓、3樓房屋達成買賣合意,並各以2,240
萬元將系爭2樓、3樓房屋出賣予該買方,依系爭委託契約
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被
告仍應依約給付服務報酬89萬6,000元(即按成交價格2,2
40萬元之2%計算,計算式:2,240萬元×2%×2戶=89萬6,000
元),及按委託銷售價格2%計算之違約金100萬7,600元(
即依系爭委託契約所示委託銷售價格2,519萬元之2%計算
,計算式:2,519萬元×2%×2戶=100萬7,600元),是以,
被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應給付原告19
0萬3,600元,爰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萬3,600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系爭2樓、3樓房屋之銷售期間為自10
6年5月11日起至106年8月11日止;另兩造有於106年8月23
日就系爭3樓房屋之銷售期間合意延長至106年12月31日止
。又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內容為,契約存
續期間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3個月內,被告與原告曾帶看
之客戶或配偶或其二等親以內親屬成立買賣,始構成該條
之違反。是以,就系爭2樓房屋而言,於委託銷售期間屆
至即106年8月11日後三個月即106年11月12日起;就系爭3
樓房屋於託銷售期間屆至即106年12月31日後三個月即107
年4月1日起,被告即不再受系爭委託契約效力之拘束,應
堪認定。就系爭2樓房屋,被告係於108年2月15日以總價
款2,24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張銘哲王壽富,並與其等簽
訂買賣契約,於108年3月11日將系爭2樓房屋移轉登記予
銘哲王壽富所有;就系爭3樓房屋,被告係於108年2
月15日以總價款2,24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東林寺,並簽訂
買賣契約,於108年3月11日將系爭3樓房屋移轉登記予東
林寺所有,準此,被告於108年2月15日出賣系爭2樓、3樓
房屋時,自不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自屬
無據。
(二)兩造就系爭委託契約之委託銷售期間,並無默示合意延長
之情形存在。考量不動產價值較高,如兩造間有延長委託
銷售期間之合意,交易習慣上應會簽訂書面約定,以明權
利義務關係,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以佐證其
主張,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樓、3樓房屋之委託銷售
期間除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外,另有默示延長合意,應屬
無據。退步言之,以一般仲介習慣,為避免買賣雙方私下
交易,仲介公司通常於買賣雙方就交易條件達成合致,於
簽約之時,始介紹買賣雙方認識,則原告主張將客戶資訊
報告予被告云云,核與一般仲介交易習慣有違。另原告於
系爭委託契約之委託銷售期間並未成功仲介售出系爭2樓
、3樓房屋,嗣經被告友人輾轉介紹買方,買方並主動聯
繫被告洽詢買賣事宜,進而於108年2月15日完成交易,故
被告於108年2月15日出賣系爭2樓、3樓房屋與原告並無任
何關聯,被告並無利用原告勞動之結果甚明。本件原告既
無法證明兩造有延長委託銷售期間之合意,亦無法證明被
告惡意利用原告居間之結果,則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
共190萬3,600元,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6-348頁):   
(一)被告三麒公司、傅燕仁於106年5月5日共同委託原告仲介
銷售系爭2樓房屋及系爭3樓房屋,並分別就系爭2樓房屋
、系爭3樓房屋與原告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各1
份(即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委託銷售價格各為2,519萬
元,約定委託銷售期間各為自106年5月11日起至106年8月
11日止;約定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額2%。系爭委託契約
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全額一次支付
本契約第5條第1項之服務報酬及委之託銷售價格2%計算之
違約金予受託人:⑴…。⑵於本契約存續期間或期限屆滿之
翌日起3個月內,與委託人成交之買方係受託人曾帶看之
客戶或其配偶或其二等親以內親屬者。⑶…」。
(二)兩造間就系爭3樓房屋,另於106年5月5日簽訂委託銷售契
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將原約定委託銷售價額2,519萬變更
為修正為2,070萬元(包含2%仲介費、土增稅及賣方應付
費用);續於106年8月23日再以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
意書,將系爭3樓房屋委託銷售期間延長至106年12月31日
止,仲介服務費依實際出售之金額2%計算,委託銷售總價
額則依照原銷售契約即2,070萬元(包含2%仲介費、土增
稅及賣方應付費用)。
(三)被告三麒公司、傅燕仁與訴外人張銘哲王壽富於108年2
月15日簽訂「三本天朗」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
賣標的為系爭2樓房屋,買賣總價款為2,240萬元;系爭2
樓房屋於108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張銘哲
王壽富所有;張銘哲王壽富另於110年7月5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東林寺
(四)被告三麒公司、傅燕仁與訴外人東林寺於108年2月15日簽
訂「三本天朗」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系
爭3樓房屋,買賣總價款為2,240萬元;系爭3樓房屋於108
年3月11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東林寺所有。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第
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萬3,600元,是否有理
由?茲敘述如下:
(一)兩造間並無延長系爭委託契約之委託銷售期間之默示合意
存在:
  1、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
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
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
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
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雖主張於107年2月13日已將買方資訊告知被告三麒公
司,被告三麒公司並於107年2月14日私下收取買方訂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13頁),然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僅為原告與被告三麒公司「王經理」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上開
對話紀錄之具體對話時間為何,原告乃稱均係於108年間
之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則尚難單憑上開
對話紀錄內容證明被告早於107年2月14日有私下收取買方
訂金之事實存在。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樓、3樓房屋
之委託銷售期間有默示延長合意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5-49頁、第346頁)。然上
開截圖照片之對話紀錄時間僅有月、日並無年份之記載,
雖原告主張均為108年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46頁)
,縱認原告主張確為108年間兩造間之對話內容,然距系
爭委託契約所約定之委託銷售期間屆滿(系爭2樓房屋
託銷售期限至106年8月11日;系爭3樓房屋委託銷售期間
至106年12月31日,見不爭執事項第1、2項)均已逾1年以
上;參以依該對話內容所示,原告於108年1月21日詢問被
告三麒公司王經理「系爭2樓、3樓房屋有賣掉嗎?」等語
,經王經理回稱:「沒有」、「等你好消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編號1照片),顯然被告於系爭委託契約所約
定之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逾1年以上期間並未有任何再委
託原告居間仲介之意思表示,而上開對話內容充其量僅為
對於原告詢問事項之回答,並無其他表示行為。況默示之
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被告於系爭委託契約之委
託銷售期限屆滿後僅係單純沉默,原告並未證明有何交易
上之慣例或有何特定情事足認被告有同意延長委託銷售期
間之意思,則其稱被告已默示合意延長委託銷售期間云云
,並非可採。況由兩造於系爭委託契約簽訂後,就系爭3
樓房屋之委託銷售期間延長至106年12月31日一事,復於1
06年8月23日另行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一節
以觀(見本院卷第153頁),顯然兩造對於是否延長委託
銷售期間一事,於交易習慣上均會另行簽訂書面約定以明
確權利義務關係,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明示
或默示合意延長系爭2樓、3樓房屋之委託銷售期間,準此
,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有默示合意延長委託銷售期間云云,
實屬無據。被告抗辯系爭委託契約於委託期限屆滿後,被
告即不再受系爭委託契約效力之拘束,應堪認定。
(二)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90萬3,600元,為無理由:  
   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於本契約存續
期間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3個月內,與委託人成交之買方
係受託人曾帶看之客戶或其配偶或其二等親以內親屬者。
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全額一次支付
本契約第5條第1項之服務報酬及委之託銷售價格2%計算之
違約金予受託人。」(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而依
系爭委託契約所示,系爭2樓房屋委託銷售期限至106年8
月11日止;系爭3樓房屋委託銷售期間至106年12月31日止
,準此,系爭2樓房屋於106年11月12日起;系爭3樓房屋
於107年4月1日起,被告即不再受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2款約定之限制,而得自由買賣系爭2樓、3樓房屋
不違反系爭委託契約,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於108年2月
15日將系爭2樓、3樓房屋出賣予第三人之行為(見不爭執
事項第3、4項),自不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
款之約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共190萬3,600元,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233條、第2
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
),惟民法第233條為遲延利息之計算,民法第227條為契
約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系爭委託契約既因委託期限屆滿而
失其效力,被告不再負系爭委託契約之給付義務,自無遲
延利息及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萬3,600元,及自107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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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德房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