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昭慶
利研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峰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
伍仟柒佰捌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
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23日113年度訴字
第1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180,8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84元,上訴
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