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510號
TYDV,113,訴,1510,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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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0號
原 告 陳筠芝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余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9月3日簽定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8)及其上同段692建號(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
房地),並含位於B1層、車位編號1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
車位),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全數價金完畢,被告則於112年1
0月12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
3項約定,被告應提供編號1號之固定位置停車位供原告使用
,然原告於112年12月底發現系爭車位遭同社區3樓之1號住
戶占用,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位,先位主張系爭車位欠缺
分管使用權利,備位主張欠缺專用使用權,具有權利瑕疵,
被告對於其出賣給原告之系爭車位,既未依約使原告取得獨
自使用之權利,即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34
9條、第3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個分管或專用停車位價值
之損害即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約定要交付專用停車位或有分管協議
之停車位。被告於系爭契約即表明僅固定使用系爭車位,該
車位並無分管協議,只是被告長期固定使用之停車位。況被
告已於112年10月20日將系爭車位點交予原告,點交時系爭
車位並無遭他人占用,系爭車位遭他人占用係因原告長期未
使用所致,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系爭房地所屬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共計24戶住戶,其中僅有7戶之建物所有
權狀有載明持有車位之共有權利範圍,故社區地下室之停車
位為特定共有人共有,並非全社區住戶共有,原告仍可與擁
有車位權利之其餘共有人協調使用車位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9月3日以價金1,2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及
汽車停車位一個,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完畢,被告並於112
年10月12日完成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
車位點交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附
卷可證(本院卷第18至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
認。
 ㈡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
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
共設施(例如頂樓、走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第
一種地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須購
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第
二種地下室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
不動產,可依共有人依約定方式使用之。查,系爭契約第1
條第3項關於停車空間部分記載:本買賣標的包含地下第一
層停車位、平面式、產權登記:有建物產權、持分併入公共
設施;使用狀況:固定位置使用;有車位編號,目前車位編
號:1等節(本院卷第21頁),而由系爭契約書附件「建物
應記載事項」之填載情形以觀,其中項次18關於系爭社區有
無約定專用及項次19關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有無分管協議,
出賣人即被告均勾選「否/無」(詳本院卷第34頁),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足佐(本院卷第21頁),可
見被告已表明系爭車位既無獨立之建物所有權登記,且系爭
車位並無任何約定專用部分,亦無以分管契約約定停車位使
用情形,被告僅表示有固定位置使用停車位;原告於契約成
立時當已知悉對於系爭車位並無分管使用或約定專用之權利
,且契約上亦無其他相左之約定或出賣人保證有專屬之停車
權利,則原告主張系被告應交付具有專用停車位或分管契約
約定使用之停車位,即屬無據。而被告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於點交房地時一併點交系爭車位由原告占有使用
,則為原告所不爭,堪認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地(包
括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使原告
取得車位所對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及使用權。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出賣之車位有權利瑕疵,依民法第353條規定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況被告答
辯社區住戶中就公共設施建物之權利,僅7位配屬停車位者
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769,無配屬停車位者之權利範圍為
10000分之229,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38
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6頁);又僅該7位住
戶擁有系爭社區地下室之停車場遙控器鑰匙得以使用停車位
,目前停車場仍有空位可使用等情,則有現場照片可參,且
原告陳報遙控器確僅8、9戶住戶持有一情,堪認被告答辯尚
非子虛。可見被告答辯原告縱未能再固定使用系爭車位,仍
可與其餘有配屬停車位者共有人協商使用停車位,並非無車
位可用,自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交付車位之本旨,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至
原告聲請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車位價值之數額(本院
卷第406頁),惟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即無鑑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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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