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461號
TYDV,113,訴,1461,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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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1號
原 告 楊金蘭

吳文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吳少輝

謝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少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少輝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少輝如以新臺幣20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4年3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少輝應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如對被告吳少輝
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幸容給付之;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9頁)。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
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少輝謝幸容分別為原告二人之兒子、前
媳婦吳少輝前欲作刮刮樂生意,故而從南投竹山回家向原
告二人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作為刮刮樂生意的
本錢,為取信原告二人,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作為
證明,並由謝幸容作為保證人。系爭借據之借款人乃是由吳
少輝親筆書寫姓名用印,至於保證人處謝幸容之簽名則是由
吳少輝代為書寫,用印處則是謝幸容親自將印章交由吳少輝
交由吳少輝用印其上。系爭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1
09年12月30日止,貸款金額為200萬元。因吳少輝於借貸期
間屆至未償還原告二人200萬元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吳少輝: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同意原告之請求。系
爭借據上保證人欄上謝幸容的姓名係伊簽的,才會在簽名下
方註明「代理」二字,因為謝幸容叫伊先簽,其下方謝幸
印文也係伊拿謝幸容的章所蓋印,謝幸容的印章係伊從竹山
家裡辦公桌下拿的等語。
 ㈡謝幸容:其並未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據之保證人並非其親自
簽名、蓋章,係吳少輝未經其同意擅自蓋印於系爭借據上,
其不知道有系爭借據的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吳少輝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系爭借款於109
年12月30日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
吳少輝於本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本件訴訟標
的及原告之請求均予以認諾,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42頁),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少輝返還消費借貸
款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謝幸容授權吳少輝代理簽立系爭借據,擔任系爭
借款之保證人,故謝幸容應就系爭借款負保證人責任云云,
則為謝幸容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謝幸容既否認授權吳少
輝於系爭借據代理簽名,並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原告
應舉證與謝幸容有成立保證契約之合意。經查:
 ⒈觀諸系爭借款記載:「吳少輝謝幸容兩人向楊金蘭、吳文
春借用房屋貸款、借款期限民國107年12月14日至109年12月
30日止、貸款新台幣貳百萬元正……」,借款人欄有吳少輝
名及印文,保證人欄則有謝幸容簽名及印文,並於謝幸容簽
名後記載「代理」二字;而吳少輝亦於本院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陳稱:「107年12月21日我和謝幸容從南投竹山
到臺北萬華的父母家簽立借據,借據是我父親寫的 ,後面
簽名蓋章部分是我,謝幸容簽名的時候但因為她在旁邊和我
母親講話,所以叫我先簽,我簽完以後我才寫了代理二字,
謝幸容的章也是由我所蓋,謝幸容的章是我從竹山家裡辦公
桌下拿去萬華」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可知系爭借
據上保證人「謝幸容」之簽名及蓋章為吳少輝所為,尚非謝
幸容所親簽。然簽約當日謝幸容若一同在場見聞,何以由吳
少輝代理簽名及用印?謝幸容是否知悉系爭借據以其為保證
人而簽立?均屬有疑。
 ⒉參以證人即新光銀行消金業務人宋明政到庭證稱略以:「我
於好幾年前到吳少輝萬華家裡辦理貸款,當日現場有吳少輝
吳少輝的太太、吳少輝的父母還有我,總共五個人。討論
房屋貸款事宜的人為吳少輝謝幸容並未參與磋商,房屋貸
款的連帶保證人即房屋所有權人則為吳少輝母親,故吳少輝
吳少輝的母親均有在房屋貸款借款申請書上簽名,有無吳
少輝的父親我不確定,但如果吳少輝的父親是房屋所有權人
的話吳少輝的父親也應該要在借款申請書上簽名。後來這筆
貸款核准後是匯款到吳少輝新光銀行個人帳戶。我沒有看過
系爭借據,對於系爭借據的簽署過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至120頁)。可知借用原告二人房屋貸款之人實為吳
少輝,銀行核准後之房貸款項亦係匯入吳少輝個人帳戶,堪
謝幸容並非房屋貸款之借用人,則系爭借據上卻記載謝幸
容為借用房屋貸款之人,核與上情不符,難認謝幸容有同意
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之意,自無授權吳少輝於系爭借據保證
人簽名用印之情事。
 ⒊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
謝幸容並未授權吳少輝代理簽署系爭借據,謝幸容到庭後
亦未承認吳少輝之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系爭
借據對謝幸容不生效力。再者,本件吳少輝係自南投住處持
謝幸容之印章前往萬華蓋印於系爭借據上,亦據吳少輝所自
陳(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謝幸容亦未於系爭借據簽立前
將印章交付吳少輝,而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吳少輝
之表見行為存在,難令謝幸容對原告二人負授權人之責。
 ⒋從而,依上說明,原告所提證據均並不能證明謝幸容授權吳
少輝代理向原告二人為保證契約之意,則原告二人主張謝幸
容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應於執行吳少輝財產無效果時負清
償之責,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借款約定之清償期於109年12月30日屆至,吳少輝於翌日
起即應負遲延之責,原告僅請求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起算之利息,要無不合。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
月10日送達予吳少輝(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自得請求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少輝
付2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如執行未果時,則由謝幸容給付之,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本於吳少輝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吳少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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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