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287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761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441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07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平
川秀一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業經今井貴志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公司登記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11月24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自94年11月24
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攤本息,利率第1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
為0.02%,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5%,為6.15
%(1.15%+5%=6.15%)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
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
,視為全部到期(下稱借款一)。
㈡被告另於94年11月24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金額為20萬元,並約定自94年11月24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
,共分84期按月給付,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為0.02%
,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為4.02%,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息7.02%,為8.17%(1.15%+7.02%=8.17%)計付利
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
整之,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下稱借款
二)。
㈢被告復於95年5月10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
額為20萬元,並約定自95年5月11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
共分84期按月給付,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為0.08%,
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為6.92%,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
指數加年息6.92%,為8.07%(1.15%+6.92%=8.77%)計付利息
,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
之,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下稱借款三)
。
㈣嗣被告未能依約繳款,並於97年間與渣打銀行進行協商後毀
諾,則被告未依約履行借款一、二、三之繳款義務,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就借款一部分,尚有本金210,287元及利
息尚未償還;就借款二部分,尚有本金143,761元及利息尚
未償還;就借款三部分,尚有本金156,441元及利息尚未償
還。後經渣打銀行將借款一、二、三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
通知被告,惟被告仍未清償。是原告爰依民法第474、477條
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借款一、二、三之本
金、利息,就利息部分均僅請求自108年5月24日起之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一、二、三之借據 、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 附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金管銀(四) 字第09640003510號函、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 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 、公告報紙、渣打銀行系統畫面列印資料等件影本各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40、6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 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借款 一、二、三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又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借 款一、二、三自108年5月24日起之利息,當屬其處分權主義
之行使,是原告所為請求應屬有據。
四、從而,被告既尚積欠如上述之本金、利息未予清償,原告因 受讓債權而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