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文田
送達代收人:侯建銘 住○○市○○區○○路000號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4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9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88,2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88,245元,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