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65號
TYDV,113,訴,1065,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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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代理人 路涵律師
被 告 陳登裕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複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陳朝宗
訴訟代理人 林拔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陳登裕為被告,並聲明:「被告
陳登裕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113年1月30日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桃資登字第23630
號收件,於113年2月2日隨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嗣原告
追加陳朝宗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為:「(一)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年3月20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二)被告陳朝宗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113年3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回復為被告陳登裕所有。(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均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
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登裕前於110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1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被告陳登裕
於屆滿時清償本金、利息,該借款契約並經公證。然被告
陳登裕僅於113年1月18日給付利息3萬元。嗣原告對被告
陳登裕提起強制執行,然被告陳登裕已將名下系爭不動產
信託予訴外人陳冠瑾、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冠宇。後被
陳登裕又將系爭不動產塗銷信託,並於113年3月20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朝宗
(二)被告間上開移轉登記行為係為逃避強制執行,縱認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有償行為,亦使原告無從以系爭
不動產取償,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2、4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登裕先前尚有其他欠債,每月需還款系爭不動產房
貸55,000元、車貸6萬元、原告借款利息3萬元,為獲取資
金減少借款金額,故被告陳登裕將系爭不動產以1,600萬
元出售予被告陳朝宗
(二)被告約定其中700萬元先由被告陳朝宗介紹,由林冠宇借
款予被告陳登裕,並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將系爭不
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陳朝宗之女即訴外人陳冠瑾。嗣被告
陳朝宗交付買賣價金800萬元,其中700萬元用於清償對林
冠宇之借款、100萬元以現金交付被告陳登裕,其餘800萬
元則由被告陳朝宗以代被告陳登裕清償系爭不動產剩餘80
0萬元房貸之方式給付。是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為有償
行為,且非以顯不相當對價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未害及
原告債權,原告不得請求撤銷等語。
(三)被告陳登裕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陳朝宗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3頁第26至32行、304頁第至21行

(一)系爭不動產自107年7月26日起為被告陳登裕所有。
(二)被告陳登裕於107年7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256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三)被告陳登裕於113年2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予陳冠瑾
(四)被告陳登裕於113年2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5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林冠宇。
(五)林冠宇委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如乙證2所示,發票
日期為113年2月23日、票面金額各為400萬元、300萬元、
受款人為陳登裕之銀行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六)陳冠瑾於113年3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塗銷信託,被告陳登
裕回復為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
(七)被告陳登裕於113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朝宗
(八)系爭抵押權於113年3月20日因清償而塗銷。
(九)被告陳朝宗於113年3月4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
陳冠瑾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元大帳戶)、於113年3月8日自中信帳戶匯款400萬元至元
大帳戶、於113年3月13日自中信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元大
帳戶。
(十)訴外人陳冠瑾於113年3月6日自元大帳戶領取100萬元、於
113年3月11日領取350萬元。於113年3月13日匯款300萬元
至訴外人林冠宇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
四、爭點(見本院卷第304頁第31行、305頁第1至6行)
(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
否為無償行為?
  ⒈訴外人林冠宇有無交付借款予被告陳登裕
  ⒉被告陳朝宗有無代被告陳登裕清償對林冠宇之借款?
  ⒊被告陳朝宗有無代被告陳登裕清償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
借款?
(二)如為有償行為,則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
否為無償行為?
   查本院於114年4月9日為爭點整理後,原告復於114年5月8
日,具狀表明本件僅主張被告間有償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
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21頁)。可知原告已不再主張被
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為無償行為,是此部分爭點即
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於此敘明。
(二)如為有償行為,則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次按所謂有害
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因
而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人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
而言,是債務人將其積極財產以顯然低於市價方式轉讓予
受益人,既不利於共同擔保,自屬有損於債權人之債權行
為。又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
時之狀態為準,至債權人之債權於詐害行為時是否已屆清
償期,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既不爭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為有償行
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該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
,即被告陳登裕有將系爭不動產以顯然低於市價方式轉讓
予被告陳朝宗乙情,負舉證責任。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107年7月26日在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為1,256萬元,有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21頁),考量銀行於核貸時,通常會要求借款人提
供足額之擔保,並設定相當數額之抵押權,應可認系爭不
動產於107年間之市值即約為1,256萬元。而本件被告於11
3年3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被告主張之買賣價
金為1,600萬元,已較1,256萬元高出逾27%,是如被告間
買賣價金確實為1,600萬元,即難認該價金有顯然低於市
價之情形。
  ⒋次查林冠宇委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發票日期為113年
2月23日、票面金額各為400萬元、300萬元、受款人為陳
登裕之系爭支票,已如前述。系爭支票既由林冠宇委託開
立,並已載明受款人為陳登裕,應足認林冠宇確實有交付
此筆借款予被告陳登裕。次查被告陳朝宗於113年3月4日
匯款至800萬元至陳冠瑾帳戶,陳冠瑾並將其中300萬元匯
款予林冠宇,均如前述堪認被告陳朝宗已為被告陳登裕
還林冠宇借款300萬元。其餘4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陳稱
陳冠瑾提領350萬元後,再以現金50萬元湊成400萬元後交
付林冠宇,亦與前述陳冠瑾取款紀錄相符。且林冠宇就系
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亦於113年3月20日塗銷,亦如
前述,堪認被告陳朝宗確實有代被告陳登裕清償該筆700
萬元借款。
  ⒌次查被告陳登裕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貸款餘額,至113年
12月6日間尚有7,608,639元,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2月9
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44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07頁)。再查被告陳朝宗並提出113年4月30日至10月1
日間,按月匯款54,000元至56,000元至被告陳登裕之上開
貸款扣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復
依被告陳登裕之貸款扣款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每月銀行
扣款前,均有存入54,000元至56,000元至該帳戶(見本院
卷第268、271頁),可認被告陳朝宗確實有為被告陳登裕
清償系爭不動產剩餘之房貸800萬元。
  ⒍其餘100萬元部分,查陳冠瑾於113年3月6日自元大帳戶領
取100萬元,已如前述。被告主張該筆100萬元係交付被告
陳登裕,與提領紀錄相符。上開金額共計1,600萬元,堪
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金確實為1,600萬元
,則依前開說明,難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
記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⒎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使原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取償云云。
然債務人本得自行選擇優先清償何筆債務,如債務人未減
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因而削弱共同擔保,則
縱使債務人先清償他人債務,亦難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陳朝宗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聲明第1項為形成判決,第2項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無法在判決確定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不適於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聲請假執行,於法不合,本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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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