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丁○○(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0年7月15日結婚,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雖被告乙
○○受胎係在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固推定被告乙○○為原
告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被告乙○○並非被告甲○○受胎自原告
所生,原告與被告乙○○間實無真正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
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資料查詢為 證,並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 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而依此 報告內容所載:訴外人丙○○與被告乙○○二人接受DNA 血緣關 係鑑定,結果顯示訴外人丙○○與被告乙○○相對應之各DNA型 別均無不符,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 000%等語,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 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 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 6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乙○○為000年0月00日生,其受胎期 間雖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推定為原告 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乙○○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 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又原告係在11
2年11月14日始收到被告甲○○之通訊軟體訊息而知悉甲○○生 下乙○○之情事,此有通訊軟體內容截圖附卷可憑,則原告在 1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日期章印文可稽),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 項規定之除斥 期間,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否認被告乙 ○○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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