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9號
原 告 謝和諺
謝邱阿綢
陳謝春桃
謝金來
謝玉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謝文根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複代理人 蔡嘉晏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
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所為之補費裁定(下稱原裁
定)原本係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
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謝和諺所
有;備位聲明則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繼
承人謝阿明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又原告之先、備位聲明
係應為選擇者,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房地之價額定之。」等語為由,而核定
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149,400元、系爭房屋之
價額為1,623,914元,並據以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
773,3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64元。惟原告以其僅請
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請求系爭土地一併移轉
登記為由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4月29日114年
度抗字第461號民事裁定(下稱114抗461號裁定)
審認原告確實僅訴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將原裁
定廢棄,並自為裁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623,91
4元,且已確定,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114抗461號
之確定裁定為據。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3,91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