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74號
TYDV,113,簡上,74,2025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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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曾祥榮
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
被上訴人 優速達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正仁
被上訴人 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曾柏榮
複代理人 李宗儒
方建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12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33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9萬4,917元及自民國112年
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就新
臺幣9萬7,056元自112年2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5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優速達貨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㈠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於民國110年9月11日駕駛被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優速達貨運有限公司(原名為優速達搬家貨運有
限公司,下稱優速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營
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執行送貨職務時,沿桃園市新屋區
五谷路往長祥路方向行駛,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五谷路802號旁彎道(下稱系爭路段)時,原應注意在無分向
設施路段應靠右行駛,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而行駛在道路中間,未靠右行駛,適不慎碰
撞對向駛至由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致上訴人之人車
倒地,造成系爭機車毀損,上訴人亦受有左股骨幹閉鎖性横
段移位性骨折、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前額撕裂傷10公分
、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9,742元、醫
療用品費用6,860元、交通費用2萬4,205元、看護費用21萬3
,4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萬3,129元,且上訴人因系爭傷害
致將來亦需支出整形除疤及拔除鋼釘費用共20萬元,併向被
上訴人甲○○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2萬3,320元、勞動力
減損賠償150萬1,45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359萬
2,112元。
 ⒉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甲○○係於被上訴人優速達公司
任職,並擔任司機,其於執行職務中造成系爭事故,身為雇
主之被上訴人優速達公司自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甲○○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優速達公司部
分,則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9萬2112元,其中343
萬72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另其
中15萬4896元自112年11月28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上訴主張:    
 ⒈對原審判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共計為13萬
萬807元、整形除疤及拔除鋼釘費用20萬元、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52萬3,32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萬3,135元,合計共8
77,262元等部分,均不爭執。
 ⒉原審判決固認上訴人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而認定上訴人亦
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50%,然上訴人當日確係靠右行駛,
後因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遭撞擊後,位
置始產生偏移,是上訴人並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下稱初判表)及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認未靠右行駛之情,
故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無須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⒊另上訴人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勞動力減損計算之日數不應
扣除薪資損失之日數(即110年9月11日至111年3月16日),
兩者間應為獨立之項目,而得獨立計算,故上訴人可請求之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原審判決之計算方式,除日數應予更
正外,應可請求150萬1,456元,而非如原審判決所計算148
萬4,552元,差額為1萬6,904元;再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部
分,上訴人主張應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之基礎,故上訴人
應可請求之金額為21萬3,400元(2,200元×97日),而非如
原審判決所計算19萬4,000元(2,000元×97日),差額為1萬
9,400元;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判決認定實屬
過低,應為100萬元,而非如原審判決認定之15萬元,差額
為85萬元。故上訴人可請求之總額應為359萬2,112元,扣除
原審判決之135萬2,904元,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予上訴人
223萬9,208元。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優速達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辯稱:    
 ㈠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二審上訴則以:    
  對原審判決之認定及內容均不爭執,其餘請鈞院依法審酌。
再依一審判決之認定應已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至於肇事
責任部分應依覆議鑑定意見之認定,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
○○之過失駕駛行為均同為肇事原因。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35萬2,904元,及其中125萬5,848元自112
年2月11日起,其中9萬7,056元自112年11月28日起,並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得假執行,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已告確定,即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23萬9,208
元,及其中218萬1,368元自112年2月11日起、其中5萬7,840
元自112年11月28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被上訴人優速
達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執行送貨職務時,因未注意在系爭無
分向設施路段應靠右行駛,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等情,不慎碰撞對向駛至由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且被上訴人甲○○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6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判決)等情,有系爭事故之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刑案判決
書等資料附原審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2頁至第26
頁可參,本院亦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無訛。又上訴
人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有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交通費
用共計13萬807元、整形除疤及拔除鋼釘費用20萬元、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52萬3,32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萬3,135元
等支出,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
費用收據、在職薪資證明、系爭機車估價單等資料附原審卷
第21頁、第27至40頁、第42頁、第56頁可參,且經原審判決
所認定等情,兩造均不爭執。
六、本院之判斷:  
  參以兩造上開所述,本件之爭點即應為:㈠系爭事故如何發
生?兩造是否均有過失?㈡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看
護費用、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㈢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禍如何發生?兩造是否均有過失? 
 ⒈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
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
人;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未劃分向線、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多為道路路寬不大,無法
劃設足夠雙向分向路寬之路段,故行經之雙向車輛所應遵守
者,並非是否逾越道路中心駕駛,而係須「靠右行駛」,故
縱未逾越道路中心駕駛,但未靠右行駛時,仍非安全駕駛;
至雖已逾越道路中心駕駛,但已靠右行駛時,仍無違上開規
定。 
 ⒉經查,被上訴人甲○○於警詢中、偵查中及系爭刑案審理中,
均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未注意在無分向設
施路段應靠右行駛,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等情,
致與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並受有系爭
傷害,且被上訴人甲○○上開過失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而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
決書在卷可佐(附原審卷第25頁),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
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該過失駕駛行為與
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參以案發後兩車
之照片(參原審卷第16頁正、反面),可知系爭車輛之車頭
左下側有遭撞擊之痕跡,而系爭機車之車頭亦有遭撞擊之痕
跡,另佐以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兩車相撞前之最後影
像翻攝之照片(參本院卷第251頁),亦可見系爭機車確於系
爭車輛車頭之左前側處,故可認案發當時系爭車輛車頭之左
下側與系爭機車之正面處,即為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75頁),合先認定。
 ⒊又參以系爭事故之道路現場圖(參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19頁及本院卷第73頁),可知案發路段總寬度為5公尺,且為朝西南方向為彎道、朝東方向為直線之路段,上訴人係騎乘系爭機車自西南朝東方向行駛,並於甫過完彎道後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至被上訴人甲○○則係駕駛系爭車輛自東朝西南方向行駛,並在靠近彎道前與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再系爭車輛案發後停放位置自被上訴人甲○○之行向(即朝西方向)觀之,係呈現車尾已超越該路段中心偏左處,車頭則係在中心偏右處,整台車即呈現車頭朝西北方向。另兩造均不否認道路現場圖所標示兩車停放之位置,均非發生碰撞時之位置,上訴人並稱系爭機車在遭撞擊後有旋轉,被上訴人甲○○則主張系爭車輛之位置比發生撞擊時之位置更偏右(自被上訴人甲○○之行向觀之,即更偏北方,參本院卷第175頁)。另參以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案發當時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①12:23:16,畫面顯示有四個鏡頭,左上角為車輛左側往後方畫面、右上角為車輛右側往後方畫面,左下角為車輛正後方畫面、右下角為車輛正前方畫面。②12:23:16,畫面一開始,小貨車車身右側距右側道路邊線間之距離較小,貨車左側車身距左側道路邊線間之距離為窄,即小貨車有偏道路右側行駛之情形。③12:23:22,小貨車左、右側車身距左、右側道路邊線間之距離約略相同,小貨車應係在道路中央行駛。④12:23:36,小貨車右側車身靠右側道路邊線,有偏右行駛的情形,小貨車應係在道路右側行駛。另小貨車前方出現行駛在道路左側的藍色小貨車,後來小貨車就靠近道路左側邊線會車而過。⑤12:23:47,可見小貨車左、右側車身距左、右側道路邊線間之距離約略相同,小貨車應係在道路中央行駛。⑥12:23:50,小貨車前方出現「行駛在道路中央之白色自小客車」,之後12:23:51白色自小客車車身開始偏向畫面左側、小貨車車身亦開始偏向畫面右側。⑦12:23:53,小貨車右側車身幾近貼近右側道路邊線,小貨車車身左側則出現靠近左側道路邊線行駛之白色自小客車並會車而過。⑧12:23:55,小貨車左、右側車身距左、右側道路邊線間之距離約略相同,小貨車應係在道路中央行駛,畫面並呈現前方為一彎道。另小貨車前方出現『行駛在畫面左側道路邊線旁之對向機車』,之後對向機車過彎道並往畫面右側偏,並接近路面所標示『慢字』(畫面所呈現之慢字係顛倒)前方,之後即駛至路面所標示『慢字』之『忄』外側,之後再往畫面左側偏移,而出現在小貨車車頭左前側,之後機車即消失在右下方車輛正前方畫面,四個畫面同時呈現搖晃後停止之情形。」等情(本院卷第226-227頁),亦顯示系爭車輛於案發後確係行駛在系爭路段之道路中央,故應可認系爭車輛於案發時車頭與該路段中心之相關位置應與案發後事故現場圖所顯示車尾與該路段中心之相關位置大致相符,即系爭車輛行駛於該道路中央,其車頭左側即在其行向道路中心偏左處(即偏南處),有超越中心甚多之情形。至該路段上繪測之慢字,與兩造在案發後所停放之位置甚近,故應可認系爭機車車輪於案發時之位置應與慢字「忄」外側處相當,而該處距上訴人行向道路邊線約1.7公尺(參本院卷第267頁),意即系爭機車所在位置係其行向路段中心之右側,確無逾超道路中心。然系爭機車之兩手把間之距離為75公分(0.75公尺),為上訴人所自承(參本院卷第197頁),是可認系爭機車右側把手處於事故發生時距道路邊線應為0.95公尺(1.7公尺-0.75公尺=0.95公尺),尚足容納另一台與系爭機車同樣大小之機車,然當時並無與上訴人同行向之其他車輛行駛在系爭機車右側,故可認系爭機車於案發時雖未超越該路段中心,但確實有未靠道路右行駛之情形。縱如上訴人所述,上訴人行駛在慢字上時係甫過彎道,因離心力產生偏移所致,惟縱有些許偏移,亦不可能偏移達0.95公尺之情形;況該處既為彎道,而有離心力恐致機車偏移之情形,上訴人更應放慢速度減少偏移之情形,故上訴人自不能因此主張其未靠右行駛係非可歸責。
 ⒋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路段路寬為500公分,故上訴人行向可使
用之寬度為250公分,路邊白色邊線距水溝約50公分,系爭
機車之車身寬度為75公分,故上訴人靠右駛時,即會使用12
5公分之車道(即50公分+75公分)等語(參本院卷第197頁),
然所謂路寬係指道路兩側白實線(即道路邊線)間之距離,本
不包括於實線以外之水溝寬度或白實線與水溝間之距離,故
上訴人靠右行駛時,雖可與道路邊線保持些許距離,亦非上
訴人所稱之50公分,故上訴人該部分主張無足可採。至上訴
人雖又主張系爭車輛於行進間頻繁且隨意變換車道,更未使
用方向燈,而有明顯違規情事,顯示被上訴人甲○○對其他用
路人對安全毫無警覺,過失程度更深等語。然關於車禍事故
肇事責任之判定,當以發生車禍當下駕駛人之行為加以判斷
,故縱被上訴人甲○○於靠近系爭路段前或確有上訴人所稱之
不當駕駛行為,亦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附此敘明。
 ⒌綜上,可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分別駕駛之系爭車輛及系
爭機車,均本應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系爭路段靠右
行駛,且於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然兩
造均未注意會車時應盡靠右行駛,且保持安全間隔。再依道
路通事故調查表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鬆軟,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惟二人竟仍疏未注意,致發生系爭事故,二人應確有
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均為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3年10月8
日所為桃交鑑字第1130008039號函之鑑定意見,及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14年2月21日所為桃交安字第
1140018429號函之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均認「被上訴人
甲○○駕駛營業小貨車與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
向線之彎道路段,會車均未盡靠右行駛且保持安全間隔,同
為肇事原因」(參本院卷第317-327頁、第357-361頁)。足認
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亦有肇事責任,應屬可認,惟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甲○○雖均有肇事原因,但依上開說明,可認被
上訴人甲○○駕駛系爭車輛未靠右行駛之情狀仍應較上訴人騎
乘系爭車輛未靠右行駛更為嚴重,應為主要肇事責任,故本
院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二人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
30%、70%之過失責任。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1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查,被上訴
人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之情形,已如上述
,故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甲○○請求損害賠償,確屬有據。再
被上訴人甲○○於案發時,受僱於被上訴人優速達公司,並執
行該公司之運送職務,後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致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優速達公司與被上訴人甲○○就上訴人所受損害,連
帶負賠償責任。
 ⒉茲就上訴人請求勞動力減損、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分述如下:
 ①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749號裁判意旨可參)。   
 ⑵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其所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詳如上述,上訴人復經原審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其勞動能
力減損程度,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12年7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
1120750750號函覆原審:「依病歷記載,病人(即上訴人)於
112年7月12日至本院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依據其現況
施予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病人因右
橈骨及左股骨幹骨折、尚遺有左股骨幹及右手腕關節活動受
限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賺錢能
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8%
」(參原審卷第108頁),被上訴人就此認定亦不為爭執,
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應為8%,自堪予以認
定。
 ⑶再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
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
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
未減少或已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謂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
害。是查,上訴人主張勞動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10年9月11日
(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起計算至上訴人年滿65歲即140年9月
2日止,而上訴人確已請求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11年3月16
日止計算之薪資損失,且經原審判決准予給予,兩造亦不爭
執該部分之項目及金額,誠如前述。故就110年9月11日至11
1年3月16日期間,上訴人雖已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仍
得併為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是以,應認上訴人請求自11
0年9月11日起計算至上訴人年滿65歲即140年9月2日止之勞
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確為有據。 
 ⑷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係於萬宏煤氣行擔任
瓦斯運送員,另有自行開設早餐車,每月薪資所得約為8萬4
,0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在職薪資證明書、早餐車照片、提貨單及出貨單存卷為佐(
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52頁反面),應屬可認。準此,以上訴
人主張每月薪資8萬4,000元計算,每年薪資為100萬8,000元
,每年勞動能力滅損之金額為100萬8,000元×8%=8萬640元,
復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害為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新臺幣150萬1,546元【計算方式為:80,640×18.00000000+(
80,64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501,5
46.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7/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於110年9月11日至110年9月17日於林口長庚醫院
住院7日,及出院後3個月,共計97日期間,均有專人全日看
護之必要,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1萬3,400元(計算式:2,200×97天=21萬3,400)等語。經查
,依林口長庚醫院111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確實記載前
開住院及出院後3個月需全日人照顧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1
頁),堪認上訴人於上開97日期間確有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看
護之必要。另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雖係由親屬進行看護,而無
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照護之
費用,應屬有據。
 ⑶再本院審酌上訴人所請求以每日2,200元作為看護費用計算之
標準,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準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為21萬3,400元(2,200元×97日)。
 ③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準此,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
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所為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於痊癒後亦會留
有明顯疤痕,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害,再考量上訴人為大
學畢業,於案發時擔任瓦斯行員工,且經營餐車(原審卷第9
5頁背面);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財產及所得等
情形、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及上訴人受傷程度、所受精神
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5萬元,應屬妥適,未失於衡平,亦無
過低之情事。是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所判決精神慰撫金15萬
元顯有過低部分,並無足採。
 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就醫療費
用、醫療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共計13萬807元、整形除疤及
拔除鋼釘費用20萬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2萬3,320元及
系爭機車維修費2萬3,135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未
據被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確屬妥適
,堪可認定。另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另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150萬1,546元、看護費用21萬3,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亦如前述,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總金額應為27
4萬2,208元(計算式:13萬807元+20萬元+52萬3,320元+2萬
3,135元+150萬1,546元+21萬3,400元+15萬元=274萬2,208元
)。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重大之損
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
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
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
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應賦與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
、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保險人於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
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
。前述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
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
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其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
除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
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
,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
非上開規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7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
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
,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再依上開規定扣除強制險保險給付額。
 ⒊是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甲○○雖有疏未注意會車時
應盡靠右行駛,且保持安全間隔之主肇事責任之過失,然上
訴人亦與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分
別為70%及30%,均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依上
開過失相抵原則計算後為191萬9,546元(計算方式為:274
萬2,208元×70%=191萬9,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
除上訴人已領保險金7萬1,725元後(參本院卷第174頁),上
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4萬7,821元】。
 ⒋又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上訴人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
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上訴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
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
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基上說明,應可認當事人若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起訴主張各項請求及其總和之聲明,嗣就各項請求擴張
聲明,若起訴請求與擴張請求之利息起算日不同時,不論最
後法院就各項請求如何判決,就判決金額於原起訴請求金額
範圍內者,均應依原起訴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計算,逾起訴請
求範圍者,始以擴張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計算,毋需就各項
應准許之請求區分為「原起訴請求」或「擴張請求」後,再
異其利息起算日之計算。是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
張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343萬7,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至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後在原審審理中乃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擴張1
5萬4,896元之請求,並於112年11月28日當庭表示就擴張聲
明部分之利息起算日自當日起算(參原審卷第153頁、第168
頁)。而本院上開所認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
金額為184萬7,821元,未逾上訴人起訴請求之343萬7,216元
範圍,該部分利息起算日自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2月11日,參原審卷第82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184萬7,821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35萬2,904元,及其中125萬5,848元自112年2月11日
起,其中9萬7,056元自112年11月28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
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萬4,917元【184萬7,821元-
135萬2,904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就9萬7,056元自112年2月11日起至112
年1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 其他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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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速達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