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戴林美惠(戴邦添之承受訴訟人)
戴微軒(戴邦添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0樓 戴嘉誼(戴邦添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徐榕鉦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戴林美惠、戴微軒、戴嘉誼為戴邦添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戴邦添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聲明上訴後之114年1月14日死
亡,則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又戴邦添之法定繼承人為戴
林美惠、戴微軒、戴嘉誼,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未拋棄
繼承,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
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