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林國樑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5月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訴外人林許阿春之配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遠橋
、林志成為林許阿春之子。林許阿春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去
世,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林許阿春遺產之一部。被上訴人有系爭房屋四
分之1應繼分,被上訴人與林遠橋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
繼承之權利由林遠橋取得,林遠橋則應支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被上訴人並應同時出具印鑑證明及於遺
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後辦理繼承登記,且應於112年6月17日
辦理及給付完畢(下稱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擔心林遠橋
資力不夠,便要求上訴人以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
民事裁定所載上訴人於112年6月12日所簽發、票載金額為10
0萬元、到期日112年6月17日、票據號碼FC157888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嗣上訴人即將系爭本票及未簽
名如附件所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寄給被上訴人,惟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及系爭同意書後,竟拒絕交付簽名之
同意書,經林遠橋多次催告亦拒絕配合出具印鑑證明、於遺
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直至約定之112年6月17日仍未履行,
林遠橋復於113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無票據
權利可主張,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票據利息債權均不
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是作為支付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
繼承權利放棄,並由林遠橋取得之對價,被上訴人有將將簽
名後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方交付系爭本
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遲延給付,上訴人不得解除系
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債
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兩造就此債權之存在
與否即有爭議,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立,被上訴人前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獲准,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兩造
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擔保林遠橋取得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
屋繼承權利之對價100萬元,並未爭執,故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已確立。而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業經解除故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務失所依附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
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經林遠橋解除
等語。惟查,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同意書觀之,被上訴人
已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等情,此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查(原
審卷第40頁),足見被上訴人未如上訴人、林遠橋所稱屢經
催告仍拒絕交付系爭同意書。再參以系爭本票經上訴人簽發
並具備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
本票而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可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衡酌上訴人應無可能先將系爭本票、系爭同意書交付
被上訴人,再等待被上訴人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後交付林遠
橋,應以被上訴人所稱其已先交付系爭同意書、印鑑證明與
林遠橋,上訴人方交付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較為可採。是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況且,依系爭同
意書所載,林遠橋給付100萬元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同意書
、印鑑證明、在遺產分割協議書用印應係同時為之,業據上
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4頁),可徵林遠橋、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契約之給付,雙方處於對待給付地位,具有同時履
行抗辯關係,上訴人或林遠橋未證明林遠橋已給付100萬元
,林遠橋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同意書、印鑑證明及
在遺產分割協議書用印為由解除契約。從而,林遠橋以被上
訴人遲延給付為由,並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核屬無據,
則林遠橋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林遠橋、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仍屬有效存續。又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既仍存在,
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云云,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