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蔡嘉芳
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
被上訴人 吳俊賢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複 代理人 曾柏榮
曾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000元,及自
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1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正於中興路1段往
大同路方向路旁徒步進入車道穿越道路之上訴人,上訴人因
而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70,590元、看護費用374,000元、交通費用11,200
元、後續醫療費用7,640元、不能工作損失424,886元及精神
慰撫金1,000,000元,扣除已請領強制險91,321元,共受有1
,896,995元之損失。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6,
9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
因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術後需要專人照顧5個月,看護費用3
00,000元部分無必要性;不能工作損失獎金部分因為非常態
性,不同意給付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07,884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並無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432,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可知被上訴人當時行駛之桃園市
龜山區中興路1段速限為30公里,被上訴人於車鑑會自述車
速40至50公里,且對向有車子經過後看到行人等情(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66號卷第18頁,下稱調偵卷
),可認被上訴人騎乘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又超速行駛,因而與徒步上開路段之上訴人發生碰撞,
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此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存卷為證(調偵卷第17-19頁),又
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
交簡字第195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在案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上訴人於
夜間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
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與被上
訴人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事故,足認上訴人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惟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並
不因此而解免。準此,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⒈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就醫療費
用認定170,590元、交通費用部分認定11,200元、後續醫療
費用7,640元,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未據上訴人
就此聲明不服,是原審上開所認,應屬妥適,堪可認定。
⒉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除住院期間7日、
術後休養1個月外,仍有5個月需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因此支
出之6個月又7日看護費,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3
74,000元等情,參酌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住院期間需專
人照護,出院後需人協助日常生活一個月」,是上訴人僅有
6個月又7日即37日受專人看護為之必要,且上訴人就其有5
個月需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
人主張其受有看護費之損害應以74,000元為適當(計算式:
2000×37=74000),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之績效獎金6萬元及催收獎金6萬元部分:
除原審認定上訴人請假扣薪之損失280,586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外,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績效獎金60,0
00元及催收獎金60,000元之損失乙情,並經上訴人提出銀行
存摺內頁影本為據(原審卷第89-94頁)。惟按獎金通常乃
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
恩惠性之給與,並非依照已定之計劃,有客觀確定性之給付
。又觀諸上開存摺內頁所示,上訴人僅有108年1月、4月、7
月、9月、109年1月有領取工作獎金、季獎金、火鳳凰獎金
、績效獎金,且獎金金額均非固定,其餘月份則無領取獎金
之紀錄,可徵上訴人主張之績效獎金及催收獎金均非每月給
付,足見應屬按特別情事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
無訛,是既上訴人所屬公司未定有必定核發之要件,難謂上
訴人主張之獎金該當所失利益之客觀確定性,是本院認上訴
人請求績效獎金60,000元及催收獎金60,000元部分,應屬無
據,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行
為而致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
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原審個資卷),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尚
有不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000元(即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共計200,000元精神慰撫金),方屬妥適。
⒌從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44,016元(1705
90+11200+7640+74000+280586+200000=744016)。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
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
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029號卷第21頁),被上訴
人駕駛肇事車輛沿中興路1段往自強南路方向,而上訴人則
於該路段25號前欲橫越道路時發生系爭事故,該事故地點且
距最近之行人穿越道實測約75公尺,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
自應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
越道路。
⒉又稽之卷附監視路錄影畫面,本件事故案發當時天色昏暗,
上訴人於夜間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行車
分向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上訴人亦未注
意左右來車後小心迅速通過,足見上訴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
,應由上訴人負擔較高過失責任比例,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
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過失責任比例所為
之判斷(即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0,被上訴人則負擔百分之30
),並無不合,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應負擔更高過失責任比
例云云,要非可採。據此,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應為223,20
5元(計算式:744016×0.3=2232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財團法人汽車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就本件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規定給付上訴人91,32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
受領之理賠款項應予扣除,扣除後上開理賠款項之金額後,
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31,884元(計算式:000000-0000
0=131884)。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31,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07,884本息,並就上述判決宣告得假執行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部分,認事用法,固無違誤。惟原
判決就其餘應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予以駁回,依上述說
明,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將原判決予以廢
棄,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4,000元之範圍內(計算
式:000000-000000=24000),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將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逾前述範圍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依上
述說明,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就此部分,原審判決予以
駁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詞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是此部分,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