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13號
TYDV,113,簡上,113,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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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睿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憲榮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被 上訴人 賴立娟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515萬元、發票日
為民國108年11月27日、票號為CH0000000號之本票,於超過新臺
幣362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新臺
幣515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1月27日、票號為CH000000
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稱被上訴人尚有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2萬元之押標
金及223萬元之借款,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
然兩造間並無上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中之292萬元乃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討回合作投標宜蘭第二行政大樓押標金50
00萬元之利息;另223萬元則為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幫忙調現
金,而開立上訴人所簽發交予被上訴人之二張面額各為100
萬元支票及一張面額為18萬元支票共計3張支票(下合稱系爭
支票),然系爭支票仍在上訴人手中,223萬元債權並不存在
。故系爭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應屬不存在,為此求為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實存有292萬元押標金及223萬元之借
款關係。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關於:①押標金292萬元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9號判決認定屬實,
嗣經被上訴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1年
度台上字第222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故押標金債權292萬
原仍屬存在,自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②223萬元借款部
分,包含擔保被上訴人取走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7年10
月9日、付款人為安泰銀行西壢分行、面額70萬元支票1張(
見本院卷第56頁),係由吳萱沂(即被上訴人之女)領款兌現
,亦即上訴人有交付70萬元之事實,故系爭本票關於借款22
3萬部分,仍應於70萬元範圍內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以系爭本票債權中所擔保之押標金債權292萬元確
屬存在(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經確定);而就
223萬元本票債權部分,則上訴人未能證明借款合意及交付
借款事實,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主張223萬元本票債權中之70萬元仍屬存在
【其餘153萬元本票債權部分(計算式:223萬元-70萬元=15
3萬元)未據上訴人上訴,亦先行確定】,提起一部上訴,
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系爭本票於超過362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23萬債權,是上訴人所簽
發交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取得後幫忙調現金
的擔保,惟系爭支票均未持往兌現,目前均在被上訴人手上
,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23萬元債權應不存在;至上訴人主
張70萬之借款債權,其已經清償而不在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
內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揆之前揭說明,
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先
就其所主張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舉證。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張之70萬元是要付給訴外人賀子健
的勞動費用,已經在108年12月31日開立系爭本票當日清掉
扣除,不在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內,這部分林旭峰(應為林
群峰之誤載)都知道云云。惟查,據林群峰到庭後證稱:伊
並未看過系爭本票,伊只知道兩造間有做一些跟工程有關係
的交易,伊之後沒標到就退出讓兩造自行處理,後來有聽說
兩造有資金往來,系爭本票伊不知道...伊有聽說被上訴人
積欠70萬元這件事,70萬元是要支付給賀子健在台北做工程
,因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泰公司)及上訴人公司要標一個新北美術館的工作,要給
賀子健作業前置費用70萬元,但我不知道這筆錢最後是上訴
人還是被上訴人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是依證
人證詞,無以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支票之擔保,而不包含上訴人所主張之70萬債權,甚或被上
訴人已就70萬元為清償之事實。再者,依被上訴人所述之原
因關係,上訴人僅係提出系爭支票委由被上訴人找尋金主幫
忙調取現金,實為協助上訴人取得資金之人,而非借款人,
衡情亦無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之理,是被上訴人
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⒉至被上訴人雖提出108年7月25日、108年1月11日自安泰銀行
各匯15萬元及7萬元;108年10月21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匯款37
萬元;107年11月30日自郵局匯款30萬元,共計匯款89萬元
予上訴人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70、72、78頁),主張已經
清償上訴人所主張之70萬元債權等語。惟查,108年7月25日
、108年1月11日自安泰銀行各匯15萬元及7萬元之匯款單上
均無記載究係清償何筆債務;另108年10月21日第一商業銀
行匯款之匯款單,其上所載之匯款人朱家正、扣款帳號「暘
陞建設」,尚與被上訴人無關;再以107年11月30日自郵局
匯款之30萬元,匯款人吳萱沂於備註欄載明「18+12萬調現
,已退回」等語,審酌兩造間因共同投標,有多筆資金上調
現、票據交付之關係,亦據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9
頁),難認上開匯款資料係用以清償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7
0萬元債權,自無以佐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包含70萬元
之借款債權。
 ⒊又上訴人之陳述:被上訴人曾於107年間之「新北鶯歌美術
標案向上訴人借款,並以上泰公司名義投標,而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負責人姜憲榮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尚表示
:「該退還的一毛不少的會退給你」、「美術館我花費做資
料服務建議書及雜支,押標金借狀花了利息300萬元我都沒
計較...你們要退出我也沒意見,要我簽的本票我也簽了...
我已經想辦法在處理款項下來退給你們...」等語,並有LIN
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上開證據故亦
不足認定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包含其所主張之70萬債權,惟上
訴人就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縱經被上訴人
為反對陳述,仍不因此發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又本件依
被上訴人前開之舉證,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事實並不
可採,尚無從阻卻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則上訴人關於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事實縱未能提出相當證明,仍應認為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362萬元範圍內存在【
計算式:292萬元(押標金債權)+70萬元(借貸債權)】,逾
此362萬元數額之本票債權方屬不存在。原審僅確認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系爭本票292萬元範圍之本票債權存在,而駁
回上訴人關於70萬元本票債權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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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睿泰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