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818號
TYDV,113,監宣,818,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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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乙〇〇
代 理 人 丁〇〇

相 對 人 甲〇〇
代 理 人 胡倉豪律師
關 係 人 丙〇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甲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丙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〇〇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〇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〇〇為相對人甲〇〇之胞妹,相對人因
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立有意定監護
契約,爰聲請依意定監護契約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聲請人之子丁〇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相對
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關係人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相對人戶役政
二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㈢意定監護契約、公證書等件影本。
 ㈣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114年
2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父
母親的姓名及到場者為何人、希望由何人擔任輔助或監護人
等事項,相對人能正確回答姓名、年籍及父母親的姓名,但
不記得法官為何人,希望由丙〇〇擔任其輔助或監護人;經再
次詢問在場人別的身分後,相對人答以法院的小姐及伙伴等
語。
 ㈤聯新國際醫院114年2月25日聯新醫字第2025020211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CASI-2.0個案得分63
分,測驗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0.5分,落在疑似失智
症範圍。個案雖然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簡單事務因應策略
及記得多數個人重大生活事件,但對於計算、短期記憶力以
和繪圖能力表現缺損,生活適應需要給予部分協助與提醒,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等語。
四、綜上,本院斟酌上揭事證及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後,認相
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僅止於顯有不
足之程度,尚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
,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本院既已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有為相對人選任
輔助人之必要。查相對人父母均歿、未婚而無子女,手足即
胞妹即聲請人聲請選定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胞弟即關係
人丙〇〇亦有意願擔任。聲請人稱:父母過世後,相對人交代
伊為其決定、處理事務,相對人因罹患輕度失智症,忘記自
己或伊說過的話、忘記是否已用膳或物品在何處;聲請人係
經相對人授權而領取相對人名下存款欲用於整修相對人現居
房屋,目前款項尚由伊保管而未動用;相對人名下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是相對人要贈與給伊的,相對人稱要跟
著聲請人到老,東西都託付給伊,伊亦因此偕同相對人簽立
意定監護契約並經公證;相對人受關係人慫恿而拒絕伊之探
視及照顧,相對人受他人煽動,失去自我判斷能力,有受伊
指導、協助之必要;相對人年事已高,未來有監護宣告可能
,況相對人、關係人亦年邁,為節省兩造時間,是否本件直
接以監護宣告代替輔助宣告等語。關係人則以:伊同意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伊居於隔壁可以就近照顧相對人,聲請人
領取相對人金錢,擔任輔助人就應清白,不可隨便拿相對人
財產等語。關於相對人之輔助人之選定部分,經查:
 ㈠本院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其結論略以:
  本案之聲請人乙〇〇女士為相對人妹妹,關係人一丙〇〇先生為
相對人弟弟,關係人二丁〇〇先生為相對人姪子,關係人三戊
〇〇先生為相對人叔叔。相對人獨自居住桃園市中壢區,為居
家式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多數可自理,可自行至超商繳水
電費帳單,但對於解決問題之能力薄弱,故須由他人協助處
理其事務。相對人過往由相對人父親照料其日常生活事務,
相對人父親往生後,則改由聲請人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
,以及不定時給予相對人數千元生活費,關係人二亦能輔助
之。然聲請人與關係人一一家於113年起雙方一碰面即會因
相對人事務而有紛爭,且相對人於113年9月底開始拒絕食用
聲請人購買之食物,故改由關係人一一家協助照料相對人日
常生活起居,而現聲請人與關係人們均會協助處理相對人對
外事務。相對人所食用之早餐,係由關係人三每日購買給予
相對人,午餐晚餐係由關係人一一家提供,關係人一一家
與關係人三未向相對人索取餐食費。相對人所使用之水電費
每兩個月約100多元,費用係由相對人老農津貼支付。另聲
請人有擅自提領相對人第一銀行帳戶內100萬元,相對人已
對聲請人提出告訴,及一併向聲請人提出侵占罪與暫時處分
案件(113年度家暫字第131號)之抗告。經訪視,相對人甲
〇〇先生表示,指定由關係人一丙〇〇先生擔任監護(輔助)宣
告人,指定由關係人三戊〇〇先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聲請人有私下動用其財務,故不同意由聲請人乙〇〇女士
擔任監護(輔助)宣告人。關係人一丙〇〇先生具擔任監護(
輔助)人意願,關係人三戊〇〇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意願。據聲請人與關係人二表示,因聲請人與關係人一
家均不信任彼此,倘若關係人一有意願擔任監護(輔助)人
,則同意由兩人共同擔任監護(輔助)人,可互相牽制與監
督雙方。關係人三年紀大,且過往與相對人有土地糾紛,故
不同意關係人三擔任任何角色。關係人一與關係人三表示,
依照相對人想法為主,不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輔助)人。
綜合評估,相對人甲〇〇先生的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任之
消極原因,然聲請人及關係人們陳述之意見歧異。故建請鈞
院以相對人甲〇〇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
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2月19日
桃社師字第114108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
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
 ㈡而相對人於112年12月15日就其監護事項,指定聲請人擔任意
定監護人,並成立意定監護契約且依法辦理公證之情,有本
院公證處公證人112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及意
定監護契約在卷可參。然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
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
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之2第1項、第1113條之
4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意定監護契約係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
始發生效力,而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未全然喪失,相
對人未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則前開意定監護契約之效力
自尚未發生;且縱有意定監護契約,仍應由法院於認有為監
護宣告之必要時為監護之宣告,同時審酌是否有事實足認意
定監護受任人有無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而得另
選定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之4定有明文,自無從逕以該意
定監護契約存在,即認應指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
人。
 ㈢本院參考上開事證、訪視報告及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並
據相對人陳以:伊獨居於關係人居所附近,由關係人協助照
顧伊起居日常,聲請人未與伊同住,過往由聲請人保管伊之
身分證、金融卡、存摺及印鑑等重要物品並代伊提領款項支
應生活開銷,但聲請人此後漸少探視及提供金錢給伊,伊多
次請求聲請人返還,卻遭聲請人拒絕,伊僅得向金融機構申
請補辦,因此發現聲請人竟未經伊同意領取其帳戶存款新臺
幣(下同)1,132,462元,甚將伊名下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10月26日移轉登記給聲請人,
若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或輔助人,恐有利害衝突,不利伊為
相關法律上權利之主張,爰請求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等語。
本院認相對人之照顧及其餘日常所需目前皆由關係人協助,
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亦屬良好,關係人對相對人甚為關心,又
相對人否認有同意聲請人提領存款或贈與不動產給聲請人之
真意,信任關係已蕩然無存,雙方間嫌隙已深,自無可能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既相對人明確表示由關係人擔
任輔助人之意願,且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弟,情屬至親,知
悉相對人生活及財產狀況,應有能力為相對人處理事務,並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經核關係人無消極不適任之情
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
,是以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關係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
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
,於本件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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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