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645號
TYDV,113,監宣,645,202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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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處所:住南投縣○○鄉○○路000號0樓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有
關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身體療養、照護、就醫、居住等人身監護
職務之執行由監護人丁○○依附表所示內容單獨決定之;受監護宣
告人乙○○所有財產之管理監護職務,由監護人丁○○、丙○○共同依
如附表所示方式執行。
指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起因意識不清,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
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桃園市私立民享長期照顧中心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
證。本院於鑑定人周孫元醫師面前訊問勘驗相對人,相對人
對於法官詢問之問題、提出之指令,均完全沒有回應, 此
有本院113年10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又據鑑定人周孫元
醫師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符合腦中風所致失智症之
診斷,其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周孫
元診所113年10月8日元字第1130000028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暨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㈠就相對人之人身監護部分:
  經查,聲請人及關係人丁○○(下簡稱「丁○○二人」)、丙○○
均為相對人之子女,有關相對人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本
院囑請南投縣政府、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委派社工進行訪
視後,綜合社工訪視報告、相對人之主責社工、聲請人、關
係人丙○○、丁○○於本院之陳述,相對人於111年7月間因中風
及相關疾病因素,緊急送醫治療,隨後相對人需他人長期照
料,但關係人丙○○因自身身體狀況欠佳且無法支應相對人之
費用,故由醫院社工通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後將相對人安
置於民享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至今;相對人主責社工表示:關
係人丙○○前對相對人照顧不當,相對人在113年8月間有緊急
醫療手術需求時,關係人丙○○未能給予回覆及醫療協助,後
相對人前主責社工聯繫聲請人、關係人丁○○後,方由聲請人
及關係人丁○○協助相對人之醫療事宜,並配合社工向法院提
出聲請監護宣告。依上述可知相對人之人身監護部分,不宜
由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而宜由聲請人或關係人丁○○擔任
監護人。聲請人、關係人丁○○於本院詢問時,推選由關係人
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復查,關係人丁○○並無不適任監
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
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良
好,堪認關係人丁○○應會妥善照顧相對人,如由關係人丁○○
擔任相對人人身監護部分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人身監護部分之
監護人。
 ㈡就相對人之財產監護部分:
  依社工之訪視報告所載:丁○○二人與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
人前後婚姻關係所生子女(聲請人和關係人丁○○為相對人與
前婚配偶所生,關係人丙○○乃相對人與後婚配偶所生),丁○
○二人與關係人丙○○雖為同母異父之姐妹,但過往相對人係
和關係人丙○○同住,丁○○二人鮮少與相對人及關係人丙○○聯
繫往來,可知相對人之三名子女(丁○○二人與關係人丙○○)
甚為陌生、互信基礎顯然不足。惟丁○○二人與關係人丙○○於
本院114年1月23日訊問時已達成共識,由關係人丙○○、丁○○
共同擔任相對人財產監護部分之監護人。本院審酌由關係人
丙○○、丁○○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財產監護人,並將相對人之現
金、存款等財產交付金融機構信託,可避免日後任何一方單
獨管理或處分相對人之財產致衍生爭議,以消弭相對人之子
女間就相對人財產狀況是否公開透明及相對人之財務管理是
否妥適等疑慮,並可促使兩方共同協力、互相監督制衡;而
將相對人之現金、存款等財產交付金融機構信託,則有利於
即時支應相對人之生活照護開銷或財產管理處理事宜之時效
,避免監護人丁○○日後為相對人代為處理稅捐、不動產之管
理維護等各事宜而代墊費用後,因無法與丙○○取得共識、或
因兩人居住城市相隔遙遠會面不易致無法順利支領其代墊之
款項,以附表所示監護方式,可將相對人之財產確實使用於
相對人之生活療養照護事宜,故認由關係人丙○○、丁○○共同
擔任相對人財產監護部分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選任關係人丙○○、丁○○共同擔任相對人財產監護
部分之監護人,並就其二人之職務分配裁定如附表所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其於本院訊問時,具擔任本件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情形,本院認
本件既已選任相對人之另二名子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如
由聲請人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
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是認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六、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
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
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有
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丁○○、丙○○共同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方式及內容    
一、就相對人之人身監護部分:
 ㈠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日常生活照顧、居住、安養機構之 指定、就醫、醫療照護等人身監護職務之執行,由監護人丁 ○○單獨決定為之。
 ㈡受監護宣告人如遇有重大醫療事項(含住院、手術、侵入性 治療、急救等),監護人丁○○應即通知甲○○○、丙○○。 ㈢相對人之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戶口名簿、 身分證等證件由監護人丁○○保管。
 ㈣監護人丁○○不得排除或阻礙丙○○至安養機構探視相對人。 ㈤監護人丁○○如變更相對人受照護之安養機構,應即通知丙○○



及甲○○○。
二、就相對人之財產監護部分:指定丁○○、丙○○共同為相對人財 產監護部分之監護人
 ㈠監護人丁○○、丙○○應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清查並開具相 對人之財產清冊,與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 ○,共同向法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於向法院陳報財 產清冊後2個月內,監護人丁○○、丙○○應共同至相對人已開 立帳戶之全部金融機構,將相對人乙○○之存款全數提領出並 交付金融機構辧理自益信託(受託人限中央目的主管機關許 可辦理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由受信託業者代為管理、處 分相對人之全部存款,並支付下述各項費用。
  1.如丁○○、丙○○就交付信託之金融業者意見不一致,由丁○○ 決定之。
  2.上開信託契約以乙○○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以監護人丁○○ 、丙○○為信託監察人。
 ㈡辦理信託後,受信託業者應以信託利益代為支付乙○○之安養 機構費用、在安養機構受照護所生之雜支、耗材、醫療器材 及輔具、因就醫所生之車資及相關費用、醫療相關費用、社 會局所代墊之相關安置或醫療費用、稅捐、不動產之管理維 護費用(含修繕、水電、瓦斯、管理費)、健保費、保險費 、及監護人丁○○為相對人所代墊之其餘一切相關費用(以上 均須持收據、發票、憑證、或相關機構出具之書面證明文件 ,始可向信託業者申請具領費用)。
 ㈢相對人之一切事項及全部相關費用開銷(包括且不限於稅捐 、相對人不動產之管理維護、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相 對人之健保費、保險費等與相對人之生活照護、財產管理有 關之事項),均由監護人丁○○負責代為處理、繳納。監護人 丁○○如代相對人墊付或繳納任何款項,均可檢具收據、發票 、憑證、相關機構出具之書面證明文件,直接向受信託之金 融業者申請支付,由受信託之金融業者審查後,核實支付。 ㈣就相對人不動產之處分,限於相對人上開信託專戶及「華南 銀行專用帳戶」內之金錢,已不足支付未來安養機構照護所 需費用達八個月之金額時,始得由監護人丁○○、丙○○共同合 意處分或出售相對人之不動產,處分不動產之所得亦應匯入 上開信託專戶內。
 ㈤相對人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均不得申請網路銀行或申辦網 路銀行轉帳功能,若已有申請,均應停止上開功能。  相對人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金融卡」均作 廢,日後亦不得再申請補辦。
 ㈥於本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後一個月內,監護人丁○○、丙○○



應共同至相對人已開立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簡 稱「華南銀行專用帳戶」),辦理將上開相對人已開立帳戶 之印鑑章變更印鑑為共同監護人「丁○○及丙○○之雙印鑑」, 由丁○○、丙○○各自保管各自印鑑。若欲提款,須由監護人丁 ○○及丙○○二人共同至華南商業銀行提領。
 ㈦於將相對人之全部存款辦理信託後,若相對人再有其他收入 (包括且不限於下述之全部收入或財產:本於各種法律關係 未來可受領之各種給付款項、徵收款、政府福利或社會補助 、保險理賠金、股票之股息股利、股票出售之金額、租金收 入、繼承或受贈取得之財產等),均應轉帳或匯款至相對人 之上開「華南銀行專用帳戶」中,統一管理。
  監護人丁○○可以上開「華南銀行專用帳戶」內存款辦理按月 代扣相對人所應繳納之健保費、相對人不動產所生之水電費 、瓦斯費或社區管理費,但丁○○及丙○○均不得令上開專用帳 戶混入或支用他人所花費之款項(例如用來扣款非屬相對人 本人應支付之費用、或存入非相對人的款項,以上僅為舉例 ,但不限於此),以免發生難以區辨的情形。
 ㈧監護人丁○○應保留相對人之各項花費單據,並按月於每月1日 將上開「華南銀行專用帳戶」之存摺刷列出每月交易明細, 並將每月交易明細拍照後以通訊軟體上傳供監護人丙○○、聲 請人甲○○○知悉。
 ㈨相對人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不動產所有權狀、租賃契 約、保險契約等,均交由監護人丁○○保管。
  「由丁○○以外之人」所保管之金融機構「存摺」、保險契約 ,如持有人拒不移交,丁○○得持本裁定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 補發後加以保管。
 ㈩相對人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印鑑」,除「華南銀行專用帳 戶」之印鑑由丁○○、丙○○各自保管外,其餘全部金融機構印 鑑移交丁○○保管(「由丁○○以外之人」所持有之上開應移交 之印鑑,如持有人拒不移交,丁○○得持本裁定向各該金融機 構申請變更印鑑後加以保管)。 
 監護人丁○○、丙○○不得為相對人辦理新設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亦不得將屬於相對人之任何收入,存入「非華南銀行專用 帳戶」、亦不得存入「非相對人」之他人帳戶中。 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出租」行為,得由監護人丁○○單獨決 定,所得租金應全數匯入前開「華南銀行專用帳戶」內。  註:丁○○須將全部租約之全份影本拍照後,以通訊軟體上傳 供監護人丙○○、及甲○○○知悉。
 於本監護宣告事件確定前或後,相對人如有涉訟,由監護人 丁○○、丙○○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訴訟上法定代理人。



 除前開㈠至外,其餘相對人財產之使用、收益、處分,均由 財產監護人丁○○、丙○○共同決定及執行(註:如二人意見不 同,由丁○○決定之,但丁○○之決定不得不利於相對人),所 得款項應匯入「華南銀行專用帳戶」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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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