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618號
TYDV,113,消債更,618,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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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允希即陳雅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
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書狀內,必須記載其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
己財產、收入狀況、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且有為重複聲請更
生等情事,本院乃於民國114年5月13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送達
後10日具狀陳述意見,並於114年5月20日向聲請人住所地為
送達,然業經以查無此人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公文封附
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債務人之聲請狀內所記載其本人之住
所既因查無其人,致法院無從為送達,顯屬欠缺,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法院本應裁定定期間命補正,逾期
不為補正時始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但因債務人之住居所不
明,事實上已不能命其補正,亦無從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法院自得認已合於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不能補正之規
定,而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
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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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