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唐芝貞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唐芝貞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1項延長期
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
2/3,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1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惟因故於民國106年9月1
日以鈞院106年消債聲字第34號裁定准許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延長6個月(即自106年8月至107年1月停止履行),嗣於107
年4月聲請人再次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鈞院於107年
4月27日以107年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准許延長1年,延至108
年2月15日履行,後聲請人再次於108年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
行,鈞院以108年消債聲字第20號裁定准許延長6個月,合計
已達2年,原裁定以抗告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僅1.5年未
達2年而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裁定自105年1
1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
06年6月2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確定,更生方案之內容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清償,第1至71期
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954元,第72期清償6,890元,
合計清償500,624元」等情(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嗣抗告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以106年消債聲字第34號裁定、1
07年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及108年消債聲字第20號裁定,准
許其延長履行期限總計2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未
達2年,應有誤會,抗告人聲請本件免責符合消債條例第7
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陳稱原預計於106年6月回原任職公司繼續工作,未
料遭原公司拒絕,而難以履行更生方案,故聲請延長履行
期限。而後自108年2月起抗告人繼續履行更生方案,然於
113年1月20日遭遇車禍事故導致雙腳受傷,無法繼續於廚
房外場工作,受傷休養期間無法按表排班,收入因此銳減
,已無力繼續繳納還款金額等語。經查,據抗告人主張因
車禍受傷,收入銳減,惟未提出相關薪資收入證明,是以
本院以抗告人參加勞動權益基金會之訴訟生活扶助費13,2
00元計算其收入。又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4年度
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122元,
以此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綜上,抗告人每月所
得約為13,2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20,122元,
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且抗告人現已屆勞動退休年齡65
歲(00年0月生),再謀取一般收入之工作不易,是認抗
告人每月餘額已低於抗告人經認可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6,
954元,而此情形短期內似未見有何改變之可能性,堪認
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
(三)再抗告人之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業經本院裁定准許延
長期限達2年,揆諸前揭規定,其自無法再聲請延長履行
期限。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00,624元,而抗告
人已清償383,690元,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陳述意見,
全體債權人分別陳明受償金額如附表債務人已清償金額欄
所示,有各該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消債抗卷第69
至127頁),均達原定數額2/3,且清償金額合計為383,69
0元,亦超逾原定清償總額2/3,堪認抗告人對各債權人之
清償額均已達原定數額2/3。又抗告人名下並無可充清算
財團之財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
規定聲請免責,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
方案有困難,且無法再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而其對各債權人
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2/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
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合於消債條例第75條
第3項規定要件,聲請免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裁
定抗告人不免責,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裁定廢棄,並
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關於本件 免責之程序,係由本院依法律規定逕行審理,免責與否對抗 告人權益雖關係重大,然不論免責與否,債權人僅有到場或 具狀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關於程序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自 行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率 依更生方案應清償總額(依每期各債權人債權比例計算) 原定數額2/3 債務人已 清償金額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954元 16.37% 81,926元 54,617元 64,866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99元 1.52% 7,631元 5,087元 6,042元 3.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769元 10.94% 54,785元 36,523元 43,377元 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993元 13.78% 68,976元 45,984元 54,606元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086元 5.01% 25,053元 16,702元 19,836元 6. 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228,336元 45.61% 228,355元 152,237元 168,116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887元 6.77% 33,907元 22,605元 26,847元 總計 500,624元 100% 500,624元(以第1-71期6,954元+第72期6,890元計算) 333,755元 383,6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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