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黃秀緞即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
被 上訴人 張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716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如附件民事抗告暨上訴狀所載,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萬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明。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小額事件
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雖執前詞說明對原判決尚難甘服,惟細繹上訴人所執
之上訴理由,多係針對另案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
第930號給付管理費案件之爭執,及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於112
年度桃小字第1716號第一審(下稱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張瀛
方犯偽造文書罪及訴訟詐欺。則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
、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
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以前開上訴
理由提起上訴,顯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係於112
年12月8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
在卷可稽,其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