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586號
TYDV,113,家親聲,586,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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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扶養權利人己○○(原名庚○○)為兩造之父
。己○○於第一段婚姻與前配偶辛○○育有相對人甲○○、丁○○兩
名子女,嗣己○○與辛○○離婚,相對人二人之權利義務由母親
辛○○單獨行使負擔。後己○○於民國72年5月8日與第二段婚姻
之後配偶壬○○(原名癸○○)結婚,己○○與壬○○共同育有戊○○
、聲請人乙○○、及訴外人丙○○三名子女。112年6月9日己○○
往生,然己○○往生前自107年7月間起即已不能維持生活,均
係由聲請人扶養己○○,因聲請人之母壬○○年事已高,身體狀
況不佳,故己○○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應為相對人二人及聲請人
丙○○、戊○○。又考量訴外人丙○○債台高築、無穩定工作、
且其子罹患罕見疾病,丙○○應無庸對己○○負擔扶養義務。聲
請人認相對人二人應各負擔己○○22.5%之扶養義務。聲請人
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
算107年7月至112年6月期間聲請人所代墊之己○○扶養費,爰
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二人各返還聲請人
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為312,962元。並聲明:相對人應
各給付聲請人312,96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以:己○○於相對人未成年時期並未對相對人二盡
扶養義務,且己○○對相對人二人及相對人之母親有家暴行為
。爰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亦規定甚明。再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雖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起至112年6月間(下簡
稱「聲請人主張期間」)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等語。然
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己○○於107年至11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己○○於聲請人主張期間均維持有三筆土地
所有權,公告現值合計為3,111,900元(見本院卷第111至11
6頁);又己○○於91年4月22日共計領取1,638,000元之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見本院卷第164、165頁),且己○○於98年9
月至112年6月間,亦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每月3000餘
元,綜合上情,堪認己○○於聲請人主張期間依其資產應可維
持生活。
 ㈡相對人抗辯:己○○於相對人二人未成年時,並未對相對人盡
扶養義務,且對相對人二人及相對人之母親有家暴行為等語
,核與證人即相對人之母辛○○證稱:己○○大部分時間沒有工
作,好賭成性,不曾拿錢回家,相對人二人一直住在辛○○父
母家由辛○○或其父母扶養,己○○完全沒有提供相對人二人扶
養費,且己○○會對辛○○及相對人二人有家暴行為,有一次打
到小女兒牙齒都掉了;兩人於72年離婚後,己○○從來沒有回
來看相對人二人,也沒有拿扶養費扶養相對人二人等語相符
;斟諸聲請人亦稱:己○○生前曾從事多種工作,且曾事業失
敗,負債甚多等語(見114年2月12日訊問筆錄);再斟諸己
○○之長男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出生日期甚至早於相
對人二人(見本院卷第33-34頁,甲○○為00年0月00日生、丁
○○為00年00月00日生),佐以己○○與前配偶辛○○離婚後隨即
與戊○○之母壬○○結婚,衡情相對人之母辛○○證稱己○○無心
原配家庭、未拿錢照顧家庭,相對人二人多住在辛○○父母家
由辛○○或其父母扶養,己○○完全沒有提供相對人二人扶養費
等情,應屬實在。聲請人雖復主張:伊聽母親說過己○○在離
婚時或離婚後曾贈與相對人母親辛○○房屋云云,然聲請人就
此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己○○既對外負債甚多又無心於原
配家庭,衡情又豈會於離婚後贈與房屋予辛○○?故聲請人之
主張,洵難採信。
 ㈢綜上,堪認兩造之父己○○於相對人二人未成年時期,並未對
相對人二人盡其扶養義務,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規定,主張應免除其二人對己○○之扶養義務,即
屬有據。
五、依上述,相對人二人無須對己○○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扶養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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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