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陳奕昕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
零陸佰伍拾壹元,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六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9日結婚,共同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嗣二人於112年8月7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乙○○之權利義務。然相對人於113年1月起,未給付任何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聲請人甲○○,又相對人經營工程行,每
月收入高於聲請人甲○○,因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優於聲請人甲
○○,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應以2: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聲請人乙○○爰以桃園市113年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
同)15,977元作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標準,請求相對人按月
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0,651元。
㈡相對人自113年1月起,未給付任何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
予聲請人甲○○,而由聲請人甲○○代墊,故相對人應返還聲請
人甲○○自113年1月至113年7月共7個月之扶養費74,557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關於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扶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12 年8月7日協議離婚,兩人於112年11月14日協議約定由聲請 人甲○○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等情, 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佐,堪信為真。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 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 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 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 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㈢查聲請人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約8歲,相對人既為 聲請人乙○○之父,依法自須對聲請人乙○○負擔扶養義務,故 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無不合。 ㈣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甲○○、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聲請人於111、112年度名下無財產,上開2年度所得分別為2 17,262、148,857元;而相對人於111、12年度名下有汽車一 部、所得雖為0元,惟上開內容僅為課稅資料,得免稅的所 得並未納入登錄範圍,且據聲請人稱相對人係自行經營工程 行,每月收入應有5萬餘元,並提出第三人轉帳匯入工程款 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聲證23)為證,亦可知相對人 之若干實質所得實際上並未登錄於我國政府之財稅登錄系統 中。依上情,兩造正值壯年,顯均具工作能力,核無任何一 方不能負擔扶養義務而應由另一方單獨負擔的情形,又依前 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內容,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應優於聲請人 甲○○甚多,是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比例應以1:2計算。又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居住 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2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為1,490,814元,對照上開 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知兩造之年收入所得 ,低於上開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甚多,衡情 ,兩造之經濟能力顯無法負擔桃園市平均消費支出的生活水 平,準此,法院仍須按兩造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教育、生活及學習所需,依個案認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 扶養費。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桃園市地區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977元,於本件兩造經濟能力 非佳、其二人所得收入明顯低於桃園市之平均每戶家庭所得 收入數額甚多的情形下,參考上開標準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屬妥適。是本院參酌上開113年度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977元,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日後成 長、就學所需,認本件聲請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5,9 77元計算,方為兩造實際經濟狀況得負擔之範圍,並符未成 年子女實際所需。又上開扶養費金額依前述應由聲請人甲○○ 與相對人以1比2之比例負擔,依此計算,爰酌定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金額為10,651元(計算式:15,9 77×2/3=10,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乙○○ 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5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0,65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㈤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 ,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 需之費用,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 ,而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爰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相 對人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定期給付,且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 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利益 。惟因本裁判尚未確定,上開「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6 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下簡稱「其後 6期視為到期」),須待「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有逾期 未給付扶養費情形,始有「其後6期視為到期」之適用,附 此敘明。
四、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依前述,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 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 還其代墊之應分擔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相對人自113年1月至113年7月期間,均未給付聲請人甲○○ 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此情業據聲請人甲○○到庭陳 述甚詳,相對人收受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或予爭執 ,堪認聲請人甲○○之主張屬實。故聲請人甲○○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自113 年1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又依前述,相對人每月所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應 為10,651元,故依此計算,聲請人甲○○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74,557元(計算式:10,651元×7個月=74,55 7元)。
㈣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74,557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46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