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516號
TYDV,113,家親聲,51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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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PUNYANUCH SAE WANG)(泰國籍)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戊○○之監護人。
三、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戊○○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未成年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年14歲,係訴
外人己○○與相對人甲○○(泰國籍)所生之子,相對人於108
年3月14日無故出境,至今未再入境臺灣,對聲請人不聞不
問,未盡扶養義務,因聲請人之祖母鄧黃謹早已於101年8月
2日死亡,聲請人於相對人離家後,係與父親己○○、祖父鄧
雄相依為命,共同居住生活,嗣己○○、鄧雄分別於113年1月
3日、113年9月3日陸續病故,而無適當親屬扶養、照顧尚未
聲請人,且因相對人已離境多年未與聲請人聯繫,無法承擔
親職,致使聲請人現接受機構安置。是以相對人出境後迄今
未曾實際承擔扶養聲請人之責,缺乏行使親權之意願,已不
適宜繼續擔任親權行使人,自有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戊○○
全部親權,併選定適當監護人,以利日後代聲請人處理事務
之必要,故為未成年人戊○○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請准宣告停止相對人
之親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
暨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55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 籍,其母則為泰國籍,依上開規定,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之親權法律關係,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戊○○戶籍 資料、訴外人己○○與相對人之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內政部移 民署入出境紀錄、聲請人祖父母及父親之除戶戶籍資料  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相對人之簽證及入出境資料,可知相對人確實自108年3月14 日出境後,至今未再入境,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附之相對 人簽證歷史資料、內政部移民署提出之機場出入境資料等件 為佐,而當時未成年人戊○○僅為9歲之兒童,尚需父母扶養 照顧,相對人卻擅自離家已逾6年之久,此期間相對人音訊 全無,均未能扶養、陪伴聲請人成長,顯然未善盡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戊○○之保護照顧義務,且情節嚴重已臻嚴重,參以 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意見,堪認 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 人戊○○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㈡關於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⑴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⑵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⑶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父 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



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 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又法院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同 法第7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聲請人之父親己○○已死亡,其母即相對人業經本院裁 定停止其關於未成年人戊○○之全部親權,聲請人該當前揭法 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要件, 由於聲請人之祖父母亦均已死亡,查無其他適當親屬照顧聲 請人,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聲請人選定監護人 ,並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為此, 本院乃囑請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就聲請人未來受照顧之期待 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聲請人表示113年8 月底,由桃園内壢家庭服務中心潘社工協助安置於基隆市安 樂區大光兒少之家,目前就讀於基隆市武崙國中三年級,聲 請人表示目前生活適應、生活環境,就學狀況、人際關係等 等都已適應、穩定,也很能融入,聲請人表示媽媽自108年 回泰國後至今都聯繫不上,同意由機構擔任其監護權人等語 ,此有該基金會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參酌前揭調 查之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認聲請人目前無其他具有監 護意願及監護能力之適宜親屬出面協助照顧事宜,而關係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桃園市兒童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擁 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依法並有協助兒童之照顧、 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現亦由其所轄社工單位 派員協助安置聲請人,聲請人已適應安置機構之生活,其生 活照顧及就學等安排無不妥之處,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亦函覆本院表示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一職等語明確, 是倘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屬 適當且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查,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 宣告停止親權,並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 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審酌關係人桃 園市政府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可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 政等事項,就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亦有權利進行相當之了解,



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且經關係人桃園市政府函覆本院 表示同意擔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等語明確 ,是以,指定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復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 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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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