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原 告 丁○○
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原 告 己○○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鍾陳○○所遺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為之繼承登記
;如附表四編號5至12、16至27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9月1
4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為之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
二、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表四編號2至12、16至27所示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鍾陳○○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被告應分别給付原告戊○○、丁○○、己○○、丙○○各新臺幣77萬
3026元及自前項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鍾陳○○與其配偶鍾○任於民國32年(即昭和18年)10
月1日結婚,因膝下無子,先於35年10月16日共同收養原告
之母親鍾○○(收養前原名劉○○),於44年2月1日再收養被告
乙○○。鍾○○於56年12月25日與簡明雄結婚,冠夫姓為簡鍾○○
,育有子女丁○○、戊○○、丙○○、己○○、簡美芳(108年1月6
日歿,無子嗣),而鍾○○業於91年6月26日過世。嗣被繼承
人鍾陳○○於106年3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故其繼承人應為鍾○○之代位繼承人即原告丁○○、戊○○、丙○○
、己○○,以及被告乙○○,兩造就被繼承人鍾陳○○遺產之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鍾陳○○於106年3月1日過世,其附表一所示遺產之處
分情形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部分:被繼承人鍾陳○○與被告曾於95
年8月15日簽訂死因贈與契約書,並經民間公證人李碧雲認
證,被告嗣於106年4月24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繼
承登記在案,登記在被告一人名下。被告嗣已將附表一編號
1不動產於111年9月2日、同年9月15日分別贈與登記予其妻
、子。
⒉附表一編號5至27不動產部分:被告否認原告之母鍾○○與被繼
承人鍾陳○○之收養關係存在,進而否認原告之代位繼承權存
在,前於107年9月14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
記在案,登記在被告一人名下。其中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
不動產被告則於109年10月15日出售予他人
㈢然原告之母簡鍾○○自幼由被繼承人鍾陳○○及其夫鍾新任所共
同收養,又簡鍾○○早於養母鍾陳○○死亡,故原告對鍾陳○○之
系爭遺產有代位繼承權存在,原告已於108年2月間提起確認
鐘陳○○與簡鍾○○間收養關係存在民事訴訟(下稱前案)(歷
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0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最終判決確認鐘陳○○與簡鐘○○間
有收養關係存在定讞,並已向戶政機關辦理更正「鐘明惠為
鍾陳○○之子女」之註記在案。是以被繼承人鍾陳○○之遺產本
應由養女簡鍾○○、養子乙○○共同繼承,又原告四人為簡鍾○○
之子女,再代位繼承簡鍾○○之應繼分,應無不合,惟被告乙
○○以繼承人自居,排除原告四人之繼承權,就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不動產逕自辦理繼承登記,業已侵害原告四人之繼承權
。
㈣而附表一編號1至27遺產總額為1828萬4832元,故原告四人特
留分價值合計為457萬1208元(18,284,832元×l/4=4,571,20
8元),被繼承人之附表一遺產總額1828萬4832元扣除附表
一編號1至4死因贈與價額1497萬8332元(6,570,432元+4,13
0,400元+4,130,400元+147,100元=14,978,332元),再扣除
已出售之附表一編號13至15遺產價額34萬8294元(134,849
元+26,371+187,074元=348,294元),原告四人按其應繼分所
能分配之遺產價值僅餘147萬9103元(18,284,832元-14,978
,332元-348,294元=2,958,206元。又2,958,206元×l/2=l,47
9,103元)。由於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死因贈與行為,致使
原告四人合計應得特留分價值不足309萬2105元(4,571,208
-1,479,103元=3,092,105元),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
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
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
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
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經扣減後被告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即失其效力,應即
回復為被告及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四人公同共有。惟附表一
編號2至12、16至27所示不動產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已妨
害原告之公同共有權利,據上,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12、16
至27所示被告未處分予他人之不動產部分,應為鍾陳○○之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
767條、第821條、第82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一
編號2至12、16至27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回復為被繼承
人鍾陳○○所有,且為分割遺產,自有依民法第1151條、第75
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2、16至27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必要。
㈤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
觀諸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前開所
有權於甲方(即鍾陳○○)往生後,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語即明,且被告於106年4月24日係向桃園市中壢地 政事
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而非「贈與登記」在案,亦 足認
此確為死因贈與契约。從而,被繼承人鍾陳○○所為死因贈與
契約,致使原告四人之特留分受侵害額為309萬2105元,已
如前述,經原告四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告非不得以金錢
補足,以此方法保障原告之特留分,而兼及被繼承人死因贈
與遺願之尊重。是以原告四人各可分得金錢補償為77萬3026
元(3,092,105元×l/4=773,026元),而附表一編號2至4之分
割方法,則尊重死因贈與契約所定,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
動產宜分歸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不動產被告既已贈與其妻、子,則應由被告以現金找補之方
式補償原告。
⒉附表一編號5至12、編號16至27所示不動產:
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消滅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應屬適宜。
⒊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不動產:
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月15由被告出售
予他人,已侵害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故於本件遺產分割時
,被告應按應繼分比例,將上開買賣價金分別找補原告四人
,始符公平合理。由於被告無法提出「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
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數額」,故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不動
產價值以遺產稅核定價值計算總計為34萬8294元(134,849
元+2萬6371元+18萬7074元),被告應按應繼分比例,以現
金找補之方式補償原告四人各4萬3537元(計算式:348,294
元×l/8=43,537)。
⒋綜上,本件遺產分割方法,除附表一編號5至12、編號16至27
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外
,其餘分歸為被告單獨所有,但被告應分別以現金找補方式
補償原告丁○○、戊○○、丙○○、己○○各81萬6563元(773,026
元+43,537元=816,563元)。
㈥至於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鍾陳○○生前表示欲贈與一筆土地或1
00萬元予訴外人甲○○,被告遂於107年11月7日以自己財產匯
款100萬元予甲○○」等語,均係被告與甲○○之片面說詞,無
遺囑或書據證明鍾陳○○與甲○○間何時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
致,更無法證明陳月英與甲○○間之贈與實質内容及標的,顯
見贈與標的之內容意思表示並未一致,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
立,遑論被繼承人鍾陳○○負有履行該贈與契約之義務,且被
告匯款予甲○○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買賣、或為清償
兩人間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匯款,理由不一而足,實難僅
憑匯款紀錄,遽認被告係履行被繼承人鍾陳○○生前之債務。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於106年4月24日向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
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12、16至27所示不動產於107年 9月
14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2、16至27所示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⒊被繼承人鍾陳○○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依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分割。
⒋被告應分别補償原告戊○○、丁○○、己○○、丙○○各81萬6563
元,其中77萬302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4萬3537元部
分,自113年10月25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原為被告之父親鍾新任所有,父親鍾
新任於78年6月12日贈與被告母親鍾陳○○,鍾陳○○嗣於80年2
月6日以600萬元出售予被告,由被告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嗣
鍾陳○○未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訴訟,奉本院88年訴字第650號判決認定被告已支付全部買
賣價款及代處理債務共計658萬元,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判
決確定後,因辦理移轉登記所需稅金過高,被告暫無法辦理
移轉登記,為保障被告之權利,並顧及母親住所之穩定保障
,被告與鍾陳○○遂於95年8月15日簽訂贈與契約書並經公證
,雙方約定於鍾陳○○往生後始辦理贈與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以免罹於時效,故鍾陳○○已於生前將前開不動產出售被告,
故前開不動產並非遺產,又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
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
定。」,準此,被告與鍾陳○○95年8月15日簽訂之贈與契約
書,隱藏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並非死因贈與,原告主張侵
害特留份行使扣減權,顯無理由。再者,附表一編號1不動
產(即○○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父親鍾○任贈與鍾
陳○○,但未辦理移轉登記,嗣因判決繼承分割由簡鍾○○取得
,鍾陳○○遂以78年6月12日鍾新任之贈與契約書請求簡鍾○○
移轉登記,嗣鍾陳○○於85年間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因鍾陳○○
於80年2月6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時,鍾陳○○尚未取得系
爭1144號土地所有權,故鍾陳○○於80年2月6日另與被告簽訂
贈與契約書,將系爭1144地號土地贈與被告,為生前贈與,
非死因贈與,原告主張侵害特留分行使扣減權,顯無理由。
㈡訴外人甲○○原擬做為被繼承人鍾陳○○之童養媳,但長大後另
為婚嫁,鍾陳○○生前一再表示死後遺產要留給甲○○100萬元
,此100萬元為被繼承人鍾陳○○生前與甲○○間之贈與合意,
被告依照被繼承人鍾陳○○之遺願,於107年11月7日以自己之
財產匯款100萬元予甲○○,履行被繼承人鍾陳○○生前之債務
,故被告對於繼承人有遺產債權100萬元,應由繼承人按附
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故原告四人應各給付被告12萬5000元
,合計共50萬元。
㈢被告所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案說明如下:
因原告四人應各給付被告12萬5000元,已如前述,而附表一
編號24至27所示不動產如按應繼分比例原告四人原可分得之
價值為45萬0571元【(116,328元+209,763元+195,022元+38
0,030元)×1/8×4=450,571元】,故由附表一編號24至27之
不動產被告單獨取得後,原告四人尚有不足清償之債務4萬9
429元(500,000元-450,571元=49,429元),另參以被告已
出售附表一編號13至15不動產,依照國稅局核定價額共計34
萬8294元(134,849元+26,371元+187,074元=348,294元),
原告四人合計可分得之價值為17萬4147元(34萬8294元×1/2
=174,147元),扣除前開原告四人不足清償原告之4萬9429
元後,應由被告以現金找補原告四人各3萬1179元【(174,1
47元-49,429元)×1/4=31,179元】,是以被告主張之遺產分
割方案如附表三所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情形,被繼承人鍾陳○○於106年3月1日死亡,兩造為
其法定繼承人,其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而被繼承人鍾陳○○遺留如附表四編號5至27所示遺產;
被繼承人生前於95年8月15日與被告簽署贈與契約書約定
將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給被告,並於鍾陳
○○死亡後,方辦理所有權轉登記;被告於106年4月24日向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附表四編號1
至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後,再於111年9月2日、15日將
附表四編號1所示不動產以配偶贈與、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鍾劉○○、鍾○○;被告於107年9月14日向桃園
市中壢地政事務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附表四編號5至27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後,再於109年10月間將附表四編
號13至15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等情
,有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公證人
認證書及贈與契約書、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民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書、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判決
確定證明書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二)關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是否屬於被繼承人鍾陳○○
所留遺產乙節,被告固提出80年2月6日被告與鍾陳○○間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88年6月24日所為88年度訴字第6
50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80年2月6日贈與契約書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103至105、128頁),並主
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係鍾陳○○生前贈與給被告;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係鍾陳○○於80年2月6日以600
萬元出售予被告,只是因辦理移轉登記所需稅金過高,被
告暫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並非死因贈與」云云,然依據被
繼承人生前於95年8月15日與被告簽署,並經公證人認證
之贈與契約書所約定「被繼承人鍾陳○○將附表四編號1至4
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給被告,並於鍾陳○○死亡後,方辦理
所有權轉登記」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可
見在80年2月6日贈與契約、買賣契約及88年確定判決之後
,鐘陳○○與被告應已針對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再重
新為交易之約定,則以時序而言,較為接近之前揭公證贈
與契約,當屬鐘陳○○與被告針對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不動
產之最終交易合意(即死因贈與),依此,自應認為附表
四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在鍾陳○○死亡時,仍屬鍾陳○○所留
之遺產,被告再持先前之交易合意內容主張「附表一編號
1所示不動產係鍾陳○○生前贈與給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不動產係鍾陳○○生前出售予被告,均非屬鍾陳○○之遺
產」云云,顯不足採。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得請求回復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1151條、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
21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759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
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
於不顧者,始足當之。惟繼承權之被侵害,不以繼承之遺
產已經登記為要件,苟該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
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即不得謂未侵害他繼承人之
繼承權。經查:
1、被繼承人鍾陳○○於106年3月1日死亡後,兩造為其全部之法定
繼承人,而被告自命為被繼承人鍾陳○○之唯一繼承人,而將
被繼承人鍾陳○○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全部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被告一人單獨所有,且被告現今仍登記為附表四編
號2至12、16至27所示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人等事實,業經認
定在前,被告上開自命為有繼承權之人而獨自行使被繼承人
鍾陳○○所留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即原告)
權益於不顧之行為,自己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且被告現今仍
登記為附表四編號2至12、16至27所示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人
,對於原告因繼承所得之所有權亦已造成侵害,則原告依據
前揭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1146
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等規
定,訴請「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鍾陳○○所遺如附表四編號編號2
至4所示不動產於106年4月24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為之
繼承登記;如附表四編號5至12、16至27所示不動產於107年9
月14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為之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
。」,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再者,被告將前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至原
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鍾陳○○名下後,兩造因繼承而成為上
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則依據前舉民法第759條,第1164條
本文規定,原告為求分割該等遺產,一併訴請「被告應偕同
原告就附表四編號2至12、16至27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於法即屬有據,亦應准許之。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
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
遺贈財產扣減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①直系血親卑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
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①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①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
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第1138 條、第114
0條、第1144條第1款、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民法第1223條規定之特留分,乃於繼承時,被繼承人必
須保留其遺產之一部分予其繼承人,是特留分屬繼承人不
可侵害之最低限度繼承分,為於繼承開始後所享有之權益
,為避免因被繼承人之遺囑處分,對於繼承人最低限度繼
承分有所侵害,不得不對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加以限制。
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
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
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
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
權。惟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
概念意義有別;「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
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
並不相同;倘遺囑內容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
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扣減權。其次,特留分係概
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使
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
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
存在於全部遺產上。又扣減權之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
行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
為必要,於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
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
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
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再者,遺囑人依遺囑所為
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民法第1187
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
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
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
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固有不同,然二者同為贈
與人、遺贈人死後處分遺產,胥以彼等死亡,而發生效力
,繼承人已取得遺產之繼承權者,並無差別。被繼承人所
為死因贈與契約,倘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基於同一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准許繼承人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如否定其為扣減之標的,被繼承人反而得以死
因贈與而達成規避扣減之目的,違背特留分係為保障繼承
人權益及日後的生活之立法目的。至被繼承人所為生前贈
與行為,因財產移轉關係已確定,且為尊重被繼承人自由
處分其財產,乃不許對於生前贈與行為扣減者,不外係為
尊重受贈人之既得權與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此與死因贈與
契約,迄被繼承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自有不同。經查:本
件情形,兩造為被繼承人鍾陳○○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如附
表四所示;被繼承人生前於95年8月15日與被告簽署贈與
契約書約定將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給被告
,並於鍾陳○○死亡後,方辦理所有權轉登記(死因贈與)
等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而依照附表四所列,被繼承人所
留遺產之全部價值為1828萬4832元(附表四編號1至4之價
額合計為1497萬8332元、附表編號5至27之價值合計為330
萬6500元),則原告四人每人之特留分價額即為114萬280
2元(1828萬4832元×1╱16=114萬2802元)。而依據被繼承
人與被告所簽署之前述贈與契約(死因贈與),將附表四
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分配給被告後,縱使將所餘附表編號
5至27所示不動產全部分歸由原告四人取得,原告四人所
能各自分的之遺產價額僅為82萬6625元(330萬6500元×1╱
4=82萬6625元),尚不足前揭之特留分價額。是以,被繼
承人所為之前揭死因贈與行為,顯然已經違反特留分之規
定,依據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准
許原告四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囑內容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
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
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
1、被繼承人鍾陳○○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前開遺產性質上
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就該
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
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本院斟酌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死因贈與契約之內容、原告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之結果、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遺產現今之權利歸屬狀
況,認為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基於尊重被繼承人生
前意願,仍分歸由被告取得,並在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
情形下,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不足之特留分額;附表編號1
3至15所示不動產因被告先前已經將之處分並移轉登記予他人
,故將之分歸由被告取得,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按應繼
分比例所應分得之價金;附表編號5至12、16至27所示不動產
,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依
此計算,附表編號13至15之總交易價額為34萬8294元,原告
每人應繼分為八分之一,則附表編號13至15部分,被告應補
償原告每人各4萬3537元(34萬8294元×1╱8=4萬353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每人所分得附表四編號5至27之總價額
為41萬3313元(330萬6500元×1╱8=41萬331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尚不足特留分額114萬2802元(1828萬4832元×1╱16=
114萬2802元),故被告應補償原告每人各72萬9489元(114
萬2802元-41萬3313元=72萬9489元)。是以依附表四所列之
分割分法分割被繼承人鍾陳○○所留遺產後,被告應以金錢補
償原告每人各77萬3026元(4萬3537+72萬9489元=77萬3026元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77萬3026元及自本判決主文 第三項(即分割遺產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按於 分割遺產判決確定時,方有給付前揭補償金額之可能,故遲 延利息起算日應從分割遺產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於原 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至於被告抗辯「訴外人甲○○原擬做為被繼承人鍾陳○○之童 養媳,但長大後另為婚嫁,鍾陳○○生前一再表示死後遺產 要留給甲○○100萬元,此100萬元為被繼承人鍾陳○○生前與 甲○○間之贈與合意,被告依照被繼承人鍾陳○○之遺願,於 107年11月7日以自己之財產匯款100萬元予甲○○,履行被 繼承人鍾陳○○生前之債務,故被告對於繼承人有遺產債權 100萬元,應由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故原告 四人各給付被告12萬5000元,合計共50萬元。」云云,乃 係被告與受益證人甲○○之片面說詞,並無遺囑或書據證明 鍾陳○○與甲○○間何時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更無證據 證明陳月英與甲○○間之贈與實質内容及標的,難謂確有成 立贈與契約。至於被告匯款予甲○○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 ,或為買賣、或為清償兩人間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匯款 ,理由不一而足,實難僅憑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遽認被告係履行被繼承人鍾陳○○生前之贈與債務, 故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訴請: 「1、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鍾陳○○所遺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 示不動產於106年4月24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為 之繼承登記;如附表四編號5至12、16至27所示不動產 於107年9月14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為之繼承登 記,均予以塗銷。
2、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表四編號2至12、16至27所示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3、兩造就被繼承人鍾陳○○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4、被告應分别給付原告戊○○、丁○○、己○○、丙○○各77萬3
026元及自前項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 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 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六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案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570,432元 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2 土地 ○○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130,400元 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3 土地 ○○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130,400元 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4 建物 ○○區○○○○段0000建號(○○區○○○路○段000號)房屋 全部 147,100元 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5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40243 327,659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40243 280,055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40243 295,65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145,12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9,78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166,18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171,23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104,90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2304分之10 134,849元 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14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2304分之10 26,371元 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15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2304分之10 187,074元 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16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190,69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21,13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8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44,974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83,879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0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112,246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1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57,52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2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23,861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3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22,157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4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116,32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5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209,763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6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195,02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7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380,03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1 乙○○ 2分之1 4分之1 2 丁○○ 8分之1 16分之1 3 戊○○ 8分之1 16分之1 4 丙○○ 8分之1 16分之1 5 己○○ 8分之1 16分之1
附表三:被告主張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案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區○○○○段0000地號 全部 6,570,432元 生前贈與,並非遺產。 2 土地 ○○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4,130,400元 生前買賣,並非遺產。 3 土地 ○○區○○○○段0000地號 全部 4,130,400元 生前買賣,並非遺產。 4 建物 ○○區○○○○段0000建號(○○區○○○路二段000號) 全部 147,100元 生前買賣,並非遺產。 5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40243 327,659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40243 280,055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40243 295,65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145,12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9,78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166,18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171,23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104,90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2304分之10 134,849元 抵扣遺產債務後,由被告以現金找補原告各3萬1179元 14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2304分之10 26,371元 15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2304分之10 187,074元 16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190,69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21,13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8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44,974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83,879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0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112,246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1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57,52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2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23,861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3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22,157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4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116,328元 扣抵遺產債務後,由被告單獨取得。 25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209,763元 26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195,022元 27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380,030元
附表四:本院認定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570,432元 分配由被告取得。(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不足之特留分額) 2 土地 ○○區○○○○段0000-2地號土地 全部 4,130,400元 分配由被告取得。(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不足之特留分額) 3 土地 ○○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130,400元 分配由被告取得。(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不足之特留分額) 4 建物 ○○區○○○○段0000建號(○○區○○○路○段000號)房屋 全部 147,100元 分配由被告取得。(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不足之特留分額) 5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40243 327,659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40243 280,055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40243 295,65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145,12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9,78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166,18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171,23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104,90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2304分之10 134,849元 分配由被告取得。(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按應繼分比例所應分得之價金) 14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2304分之10 26,371元 分配由被告取得。(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按應繼分比例所應分得之價金) 15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2304分之10 187,074元 分配由被告取得。(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按應繼分比例所應分得之價金) 16 土地 ○○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190,69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21,13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8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44,974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83,879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0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112,246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1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57,52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2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23,861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3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22,157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4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116,32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5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209,763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6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195,02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7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58229 380,03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