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22號
TYDV,113,家繼訴,22,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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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游秀婷
游秀芝
游聖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趙玉枝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3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趙玉枝、訴外人甲OO為被告,聲明:㈠
先位:被告趙玉枝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
國102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由游正尊之繼承人即原告游秀婷及乙OO、甲OO、丙OO、
丁OO戊OO己OO庚OO公同共有;㈡備位:被告趙玉枝
甲OO應給付原告游秀婷新臺幣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
論期日,先後以言詞向本院撤回上開備位聲明及對甲OO之訴
,並經被告趙玉枝、甲OO同意(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頁);又追加原告游秀芝游聖士(與原告
游秀婷同為訴外人游正尊之子女),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趙
玉枝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2月12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核此等聲明之
變更、減縮及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游秀婷游秀芝游聖士(下合稱原
告)為被繼承人游日舜之孫,為游日舜之子游正尊之子女,
游日舜於民國108年3月21日過世(繼承人有游正尊、甲OO、
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等8人),游正尊於1
12年5月26日過世。㈡游日舜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銅鑼圈段1310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原所有權人,於92年因病罹患重度障礙,其病名為「腦傷後
血管性失智症」,自該時起即生活無法自理,更因失智無法
正確表達意思,游正尊於107年聲請對游日舜為監護宣告,
經貴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13號裁定游日舜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任游正尊為監護人。㈢詎甲OO(即游日舜之子、游正尊
之胞弟)未經游日舜之同意,於102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趙玉枝名下,然當時游日
舜已因失智而不能正常表示意思,應處於民法第75條無行為
能力狀態,此觀其醫護紀錄(註:原證4)記載於102年5月2
4日有隨地大小便、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之情形,於102年
5月17日亦記載mentality之部分無法測試等情,可確認當時
游日舜的表達、意思表示能力顯然欠缺,不能做有效的不動
產買賣與物權移轉行為,是游日舜與被告間以買賣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趙玉枝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
2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係被告於102年11月6日與游日舜商議
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買受,同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款由訴外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為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之受託人
,亦於同日三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並於102年1
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系爭買賣契約立
契約人賣方(乙方)及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乙方(賣方
)簽名及蓋章欄位,均由游日舜親自簽名及用印,況系爭土
地之買賣價金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受託管理,並經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相關信託程序審核後,始簽立不
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可徵原告主張游日舜無法自理生活
,更因失智無法正確表達意思云云,顯非事實。㈡游日舜
於107年11月18日始受監護宣告,距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
間相隔近5年,自不能以其後法院裁定監護宣告,推斷游日
舜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欠缺意思能力。至原告固提出上開
醫護紀錄(註:原證4),然觀之該病歷紀錄單內容,明確
記載游日舜患有血管失智症係於103年10月24日以後(之前
病歷僅記載「肢障重度」),是102年11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時,並無原告主張之患有血管失智症乙情,顯難認定游
日舜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達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與
法律行為之程度。㈢依據證人甲OO之證詞,足見游日舜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時,意識清楚且可正確表達出賣系爭土地之價
格及同意出賣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游日舜於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時無行為能力云云,即屬無據。㈣原告之繼承人游正尊
於112年5月26日死亡,游正尊之被繼承人游日舜於108年3月
21日死亡,縱假設游日舜之繼承人知悉游日舜有如原告起訴
陳明之無法正確表達意思云云,為何游日舜之繼承人均無異
議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權利?反由原告突於時隔10年後,
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常情,且原告遲至近日方提起本訴,
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如前述「原告起訴主張」㈠、㈡及系爭土地於102年12
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趙玉枝
下等情,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7年度監
宣字第613號民事裁定可佐,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8日溪地登字第1130011577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買賣登
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酌者為:游日舜與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如原告主張
,因游日舜於斯時處於民法第75條無行為能力之狀態,故上
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茲論述如下:
 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
識別、判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
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
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
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
示,原則上應屬有效,此乃常態事實,如有民法第75條後段
規定之無效情事(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則為變態
事實,倘當事人主張該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㊁經查:
 ⒈游日舜為18年生,於107年11月13日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
1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等情,有其戶籍謄本及本院上開裁
定在卷可憑,是游日舜於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前,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原告主張「游日舜
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因游日舜於斯時處於民法第75條無行為能
力狀態,故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等節,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游日舜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歷紀錄單等醫護紀錄
為佐(見本院卷,第104至136頁),並主張如前。然觀之上
病歷紀錄單之內容,於102年5月17日雖載有:「O:…ment
ality:cannot tested well」等語,於102年5月24日雖載
有:「S:…隨地大小便,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等
語,然此僅為游日舜就醫時主客觀資料之描繪,未明載其確
診病症,甚或已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情,佐以上開病歷紀錄
單於103年10月24日始記載「A:F01.51_血管性失智症,伴
有行為障礙」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
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可知其於此時之前,尚未經醫師
評估有此病症。況游日舜縱經醫師診斷評估有此病症(血管
性失智症),與其是否因此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本有程度上之差
異,未可一概而論,此觀民法監護宣告相關規範,及游日舜
係於107年間,始經其子游正尊提出聲請,並於107年11月13
日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1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即明。
則原告憑上開病歷紀錄單於102年5月17日、於102年5月24日
之記載,逕謂游日舜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達無法為
有效意思表示與法律行為之程度,已難認有據。
 ⒊況證人甲OO(即游日舜之子、游正尊之胞弟)於本院就系爭
土地出售原因、洽詢買家及價金決定之過程、經游日舜同意
後始出售、游日舜簽約時在場同意、本件交易期間游日舜
無失智、其手足知悉本件交易後均無意見等情證述在案(見
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至164頁),與被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所示內容(見
本院卷,第61至91頁),無牴觸之情。參以證人甲OO前與游
日舜同住,並定期協助游日舜國軍桃園總醫院腦神經內科
領藥等情,有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13號裁定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8頁),是其所述應堪採信。益徵本件尚難憑
原告主張及所提之上開證據,逕認游日舜於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已達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與法律行為之程度。
 ㊂從而,原告主張「游日舜與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因游日舜於斯時
處於民法第75條無行為能力狀態,故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屬無效」等節,難認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趙玉枝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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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