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482號
TYDV,113,婚,482,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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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家豐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兩造婚後同住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下稱本案住處
)。被告於婚後有諸多惡習,導致兩造於108年3月29日協議
離婚,然被告對於原告保證會悔改,原告信賴被告,且為了
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1年4月20日再次結婚登記。然被
告卻於113年8月4日,因不滿租賃車遭租賃公司收回,將家
中大量物品破壞,並將水灑滿床墊,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都
非常害怕。被告竟還傳送:「我對你只有恨,離一離」之訊
息與原告。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要帶未成年子女乙○
○外出,原告擔憂乙○○安危而上前阻止,被告竟將原告推倒
,導致原告右上臂大片瘀青。被告又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
,透過LINE傳送:「我恨死你媽媽,還有你阿公阿嬤,我恨
死他們」之訊息與未成年子女丙○○。
 ㈡原告於113年8月21日晚間10時許,因聽聞本案住處3樓之聲響
,遂上樓查看,發現被告在本案住處3樓準備椅子、鐵鎚、
剪刀,手上拿著繩子試圖自殺,原告立即請公婆一同安撫被
告後,大家才各自返回房間。然被告卻於翌日凌晨0時30分
許,再次傳送:「阿瑈照顧娜娜 有沒有聽到 你估(顧)
就好 我好累了 拜拜愛你」等內容之訊息予丙○○,又在又
在本案住處與原告發生爭執而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前臂
瘀血之傷害。被告前開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之家庭暴力
行為,業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024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
 ㈢被告於113年9月12日上午6時許,傳送:「身分證在桌上,你
拿去辦一辦」之訊息與原告,要求原告離婚。被告並在桌上
留下「錢我還不完了,我要重頭開始也不幫我,我要好好的
做也沒辦法,我不管怎麼做,都在說我做壞事,我去祖塔找
阿公也沒有壓力了。把我跟阿公放在一起」等內容之手寫字
條與原告,隨即於同日離家未歸迄今。被告因積欠大量債務
,導致不斷有債主上門討債,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非常害怕
。被告有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向原告表示有意離婚,兩
造自113年9月12日起分居迄今,原告亦已無法聯繫被告,兩
造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原告有強烈意願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乙○○,且未成年
子女2人自出生後,均由原告親自照顧,原告育兒經驗較被
告豐富,未成年子女目前皆與原告同住,依繼續性原則,應
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
求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㈢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父,依法仍有扶養義務,
原告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235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爰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每人每月12,618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㈣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2,618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之12期視為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兩造婚後同住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下稱本案住處
)。兩造於108年3月29日協議離婚,兩造又於111年4月20日
再次結婚登記,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8頁、第44頁),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有多次毆打原告、傳送訊息與未成年子女
丙○○之家庭暴力行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傷勢照
片、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本院
卷第19至2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有多次對原告、未成
年子女施暴之家庭暴力行為。且被告曾傳送怨恨原告,欲與
原告離婚之訊息與原告,並留下手寫字條後離家迄今未歸等
節,亦經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觀之上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被告)對你只有恨」、「(被告)離一離
,我再外面這樣不管你的事」、「(被告)對你就是恨」,
可證被告亦曾向原告表達要離婚,不欲再維持兩造婚姻,且
被告多次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使原告身心
均承受莫大痛苦,衡情,兩造夫妻共營家庭生活誠摯相愛之
基礎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婚姻裂痕難以彌補,任何人倘處於
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實難期兩造仍
有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可能,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
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告請求加以酌定,自無不
合。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大心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
監護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相對
人因財務議題離家長期未歸,亦因家暴議題波及未成年子女
並獲保護令,期待可由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並繼續擔任主要照
顧者,評估原告動機較具有合理。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①親權能力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
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亦有相對人父母可提供照顧協助,過去
及現在皆由聲請人主要負擔扶養費用,並接擔任主要照顧者
,評估親權能力佳。②親職時間聲請人有固定工作時間,具
有充足時間可供與未成年子女交流及互動,相對人父母亦可
繼續提供協助與支持。③照護環境聲請人住所具備基本生活
家具與家電用品,亦規劃有未成年子女未來獨立使用之空間
,外部環境生活機能佳,可滿足未成年人就學、生活及就醫
等需求,離異後亦將維持現有居住環境,評估照護環境可符
合未成年人發展需求。④友善父母態度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
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方式,在考量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及其他
親屬之人身安全前提下,以通訊方式為先,評估係納入未成
年子女利益之後綜合考量,對於未成年人與相對人及父系親
屬間關係維繫採取友善態度。⑤教育規劃聲請人對未成年子
女目前就學方向有具體規劃,教育費用來源亦可負擔,並可
由相對人父母提供部分協助,評估教育規劃可符合未成年子
女需求。
 ⑶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僅訪視單造及未成年子女,僅就
聲請人訪視內容及保護令裁定內容提供建議,目前因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及聲請人曾涉及家庭暴力,且仍於通常保護令
有效期間,本會評估現階段宜有明定相對人以監督會面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若以通訊會面方式為之,則
由聲請人陪同進行為宜,使未成年子女能消弭不安全感,修
復親子關係,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⑷其他相關評估與建議:相對人目前行蹤不明,聯繫未果,建
議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
以裁定。
 ⑸綜合評估與建議:未成年子女多由聲請人照顧,亦由聲請人
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相對人父母於教育費上提供部分
協助,過去相對人曾因涉及家暴議題,與聲請人及未成年人
1間有通常保護令,目前仍為有效期間,評估相對人行為顯
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故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 條規定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建議鈞院由聲請人丁○○(母)單
獨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丁○○(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有桃園
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4年2月6日心桃調字第041號函附社工
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至
第115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原告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丙○○、乙○
○之主要照顧者,相處親密自然,已產生緊密之親子依附關
係,且原告有足夠能力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並有高度
監護意願,足見原告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角色。反
觀,被告有家庭暴力議題,被告多次對原告、未成年子女施
暴,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024號通常保護令,被告
明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況目前被告經本院多次合
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實難認被告對未成
年子女有監護之意願及能力,從而,本院認由原告單獨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 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復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而父 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 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 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 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⒉查丙○○、乙○○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為未成年人,被告為其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 義務。兩造雖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然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已 如前述,依法仍須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於法洵屬 有據。
 ⒊又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 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 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 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 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 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 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 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 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桃園市, 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112年度臺灣 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分別為24,187元、25,235元,每戶平均收入則為1,449,549 元、1,490,814元,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明細表顯示,原告110年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 640,866元、752,008元、360,968元;被告110年至112年度 之所得總額分別為分別為1,559,636元、0元、0元,有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 頁至第82頁背面)。又原告現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之技術員,月收入6萬元;被告原經營人力仲介公司,



月收入2萬7470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健保WebIR- 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頁面、前開訪視報告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8至第96頁背面、第102頁、第113頁)。可見兩造均 具經濟能力得以扶養子女,故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 費用為24,000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為妥適。故被告應負擔 之丙○○、乙○○扶養費各為每月12,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按月分別給付丙○○、乙○○扶養費各1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再者,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 期金性質,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 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 利,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另關於酌定子女扶養費, 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 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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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