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6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
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等情,此有卷附之原告之戶籍資料等件可憑(見本
院卷第4頁)。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
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請為:㈠
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
使或負擔(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1日當庭
撤回親權酌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經核原告前
開撤回親權酌定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08年7月17日在大陸地區長沙人民政
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嗣於同年10月9日在臺灣地
區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
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婚後被告來臺灣與
原告共同生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
0年00月00日生)。詎被告竟於112年6月16日攜未成年子女
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再入境臺灣地區,經原告與被告聯繫
,被告拒絕回臺,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
遺棄原告,不顧家庭生計,行方不明,是兩造婚姻關係名存
實亡,客觀上難期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維持婚姻之希
望,已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擇一請求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17日在大陸地區長沙人民政 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嗣於同年10月9日在臺灣戶 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 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0月00日生),被告自112年6月16日離境,此後 即未再進入臺灣地區,此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 告確於112年6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該署113年12 月15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30146287號函(見本院卷第12頁、 第34頁)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攜子返回大陸地區,未 再入境臺灣地區,原告電話聯繫被告請求返臺共同生活,為 被告所拒,被告顯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即分居迄今,已逾1 年餘未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語, 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廖月珠到庭證述:兩造婚後與伊同住,
兩造婚後經常吵架,都是為錢爭吵,後來伊受不了就不跟兩 造一起住,兩造是在網路上認識,辦妥結婚登記後才跟伊說 。大約2年前被告將小孩帶回大陸地區就不回來,後來伊等 有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將小孩帶回來給伊等養,被告說要離 婚可以,要將一棟房子過戶至小孩名下。被告是疫情前過來 過來臺灣,後來因為疫情關係3年多沒辦法回大陸地區,後 來可以回去大陸時就先回去大陸1個月,後來又回臺灣,因 為原告經商做生意失敗,經濟比較拮据,被告就每天吵著要 錢。因為原告結婚時有在大陸地區買房子給被告,每個月有 給被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繳納房貸,後來原告經商失 敗沒辦法再給錢,被告就一直吵,之後就直接回大陸不回來 了。被告回大陸後有與原告或伊聯絡,但都是要錢,說小孩 生病,伊等也匯好幾萬元過去給被告,伊等有請被告回臺灣 ,但被告不回來,被告說要回來離婚可以,但房子要給她等 語大致相同,足認兩造係經由網路認識,認識未深即步入婚 姻,婚後又因經濟等問題頻生爭吵,又無法理性溝通,被告 逕於112年6月16日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入 境,兩造分居已逾1年,甚少互動,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 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 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且被告 離境後無意返回臺灣地區同住,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 願,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 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 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