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346號
TYDV,113,婚,346,202506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人,有原告之戶籍謄
本、桃園○○○○○○○○函覆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17-25頁),依上揭規定,
本件離婚訴訟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
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人
,已如前述,足見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被告未曾入境
我國,原告目前則居住我國,在日本國已無住所,可知兩造
無共同之住所地,惟據原告自陳兩造婚後曾在日本共同生活
,堪認日本國應為本件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故本件離婚事
件應適用日本國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日本國人,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0日結婚
,婚後原共同居住於日本,其後因被告在兩造爭執時對原告
有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即於107年2月間獨自返回台灣居住,
兩造自該時起分居,並且多年未聯繫,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無
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
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10日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於日本,其後原告於107年2月間獨自返回台灣居住,兩造自該時起分居,並且多年未聯繫,兩人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詳,核與證人丙○○(即原告之母)到庭陳述之證詞相符,且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函調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次查,本院囑託外交部駐日本代表處向結婚登記申請書所記載之被告在日住址送達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書,經日本當地郵局將原件退回,此有我國駐日本代表處114年3月17日函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已分離多年而未聯繫等情,應屬實在。 ㈡查日本民法第770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各項 情形者,得提起離婚之訴:一、配偶有不貞的行為。二、被 配偶惡意離棄。三、配偶生死不明3年以上。四、配偶患有 強度的精神病,而無回復之可能。五、其他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上開所謂「其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之規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相仿,是在法 律之適用上應可做相同解釋。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亦即, 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 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 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難以期待婚姻回復者,自可認 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繼續維持兩人婚姻 之必要。本院審酌兩造迄今已多年未聯繫,被告亦未曾入境 來台(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12日函覆之被告入出境紀 錄附卷可稽),夫妻長期分離,確實難期維持婚姻,從而依 前揭日本民法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6,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