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3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方孟超
送達代收人 王嘉慧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國字第3號國
家損害賠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2,39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147號
裁定定為新臺幣611624元,故應徵第二審之裁判費如主文所 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載具體上訴理由,應於如主文 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