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PHAN LUU DANG KHOA、越南籍)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潘文西(PHAN VAN TAY、越南籍)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收
養丙○○○(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收養人甲○○為我國國民,而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及
其生父即關係人潘文西二人均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
越南國)國人,則本件收養之成立,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
我國及越南國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丙○○○之生
母即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結婚,而被收養
人經徵得生父即關係人潘文西、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於113年10月14日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約定由收
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請准認可收養等語。
參、關於我國法方面:
一、查,本件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而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為夫妻,被收養人已徵得
生父即關係人潘文西、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之同意,而
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
子等情,業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提出經公證之收養契約書、
經越南國胡志明市外務廳及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驗證之生父即關係人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114年3月5日訊問筆錄),故堪信本件收養雙方確有
成立收養之表示與意願,且被收養人之生父即關係人亦同意
出養被收養人。
二、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派員就本件收
養進行訪視調查與評估,其結果略以:
㈠本件為國際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母婚齡八年,婚姻狀
況尚屬穩定;根據收養人所述,其認為所有孩子都應該要有
能在父母身邊共同生活的權利,其與生母共組家庭亦希望能
透過收養聲請讓被收養人來臺共同生活,期許自己能補足被
收養人成長歷程中缺失的父親角色,評估收養動機良善。
㈡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平時以訊息或視訊方式聯繫,惟被收
養人幾乎不會中文,其與收養人溝通會使用簡單的英文或是
透過生母翻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缺乏長期共同生活之經驗
,評估兩人尚處建立關係之階段。
㈢被收養人目前由阿姨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因其尚有兩名年幼
子女需扶養,恐無法長期負擔被收養人之教養責任,相較於
替代照顧者之生活模式,收養人及生母更能提供長期且穩定
之照顧,且較能滿足被收養人的情感依附及需求,評估本件
具出養之必要性。
㈣就少年表意權而言,被收養人清楚知悉其身世,在社工向其
說明收養認可的法律階段後,其表達願意與收養人建立親子
關係,並期待來臺與收養家庭共同生活;被收養人表示不擔
心語言適應問題,且生母正在補校學習中文的歷程中,可以
給予其很好之經驗分享,評估被收養人之語言適應問題相對
較小。
㈤收養人經濟穩定、資源運用能力佳,對於被收養人來臺的就
學銜接已有明確規劃,惟收養人之年齡稍長,是否能穩定地
教養被收養人之成年仍有待商榷,除此之外,收養人之其他
條件無不適任之虞等語
三、基此上情,本院審認本件收養人身體無何特殊或重大疾病、
且無何非行紀錄,對於被收養人有高度扶養意願,且與被收
養人間彼此互動、相處情形良好,復且其親職、經濟能力尚
足提供被收養人生活、就學所必需,堪認收養人可勝任養育
、照顧被收養人之責,而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之情事;再
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於105年12月間結婚共組家庭迄
今,堪信渠等間已發展一定之感情基礎及親誼關係,家庭結
構亦可謂穩固,是若認可本件收養,收養人將可與其配偶提
供被收養人完整之親情與健全之成長環境,被收養人自可獲
得較佳之照顧利益,堪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
肆、關於越南國法方面: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所提出之經越南
國胡志明市外務廳及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
證越南國司法部司法行政局之函文及譯本,已載明確認收養
人具有資格可收養被收養人作為養子,是本件收養亦符合越
南國關於收養法之規定。
伍、綜上各情,本件收養人、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而被
收養人之生父即關係人亦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且收養符合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又本件收養並無任何無效、得撤銷之原
因或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復且符合越南國關於收養法之規
定,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
准許。
陸、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柒、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