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VU MINH CHAU、越南籍)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武山松(VU SON TUNG、越南籍)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收養
甲○○(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收養人丙○○為我國國民,而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越南
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國人,則本件收養之成立,
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我國及越南國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甲○○之生母
即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109年3月18日結婚,而被收養人經
徵得生父即關係人武山松、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於11
3年9月24日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約定由收養人收
養被收養人為養女,請准認可收養等語。
參、關於我國法方面:
一、查,本件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而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為夫妻,被收養人已徵得生父即
關係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
約書,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等情,業據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經越南國公證員及外交
部公證、驗證暨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
收養人出生證明、生父即關係人之給兒童做養子女同意書等
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
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3月19日訊問筆錄),故堪
信本件收養雙方確有成立收養之表示與意願,且被收養人之
生父即關係人亦同意出養被收養人。
二、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派員就本件收
養進行訪視調查與評估,其結果略以:
㈠本件為國際繼親收養案件,被收養人之生父自其出生後未負
擔相關照顧責任,父職角色長期缺位,被收養人於越南生活
期間皆由被收養人之外祖父母擔任其主要照顧者,經訪視得
知,收養人及生母雙方皆有共識給予被收養人更好的照顧及
教育環境,因此希冀透過此次收養聲請,並將於認可後接被
收養人來臺同住生活,使被收養人能於安心與健全的環境中
成長,補足其原生父親缺位之處,故評估本案具有出養之適
切性。然收養家庭對於被收養人來臺後之就學資訊了解甚少
,故建議收養家庭應考量被收養人的年齡,及在臺時的語言
、學習、人際關係、人文環境等適應議題預做相關之規劃與
準備,而收養人已參加親職準備教育訓練課程亦已取得課程
時數證明等語。
三、基此上情,本院審認本件被收養人與其生父即關係人之親子
關係業已疏離,生母即法定代理人已來臺定居,被收養人長
期無親子依附與連結,致無從形塑被收養人自信、獨立與健
康之人格;而收養人身體無何特殊或重大疾病、有正當職業
及固定收入,且無何非行紀錄,對於被收養人有高度扶養意
願,且與被收養人間彼此互動、相處情形良好,復且其親職
、經濟能力尚足提供被收養人生活、就學所必需,堪認收養
人可勝任養育、照顧被收養人之責,而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
人之情事;再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於109年3月間結婚
共組家庭迄今,並已育有一子,堪信渠等間已發展一定之感
情基礎及親誼關係,家庭結構亦可謂穩固,是若認可本件收
養,收養人將可與被收養人之生母提供被收養人完整之親情
與健全之成長環境,被收養人自可獲得較佳之照顧利益,堪
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肆、關於越南國法方面: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所提出之經越南
國公證員及外交部公證、驗證暨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驗證之越南國司法部之函文及譯本,已載明確認收養
人具有資格可收養被收養人作為養女,是本件收養亦符合越
南國關於收養法之規定。
伍、綜上各情,本件收養人、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而被
收養人之生父即關係人亦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且收養符合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又本件收養並未有任何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之情形,復且符合越南國關於收
養法之規定,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
依法應予准許。
陸、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柒、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