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164號
TYDV,113,司拍,164,20250609,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 對 人 許瑞庭(即許瑞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瑞哲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
限額新台幣(下同)4,440,000元、350,000元之抵押權二筆
,被繼承人許瑞哲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死亡,由相對人依法
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法登記在案。茲被繼承
許瑞哲對聲請人負債3,674,468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
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購屋貸
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