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
債 務 人 王禾裕即王智一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翁千雅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藝玲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佩蓉、吳琬雯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蕭憲隆
住○○市○○區○○路000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先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小姐
住○○市○○區○○路○段0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暉利、謝文祥
住○○市○○區○○路00號
債 權 人 宋俊宏 住桃園市楊梅區民族路五段107巷42弄2
7號
居彰化市○○○路00號11樓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中壢稽徵所計竹宇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吳佳曉為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發生異動,自應由
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清算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
迄今均未有人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
,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
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
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4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參酌債務人提出之資
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
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
,可寬認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如附表所示,本院前在
民國114年1月6日函請債權人對於前開財產之處分方式表示
意見,其中較有爭執者為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部分,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陳報狀表示應命債務人提出該
不動產之等值金額到院,然查,該不動產之客觀價額至多約
在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左右(此為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241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減價拍賣程序之底價,該程序
中既未拍定,顯可見不動產之價額應未達此數),復再考量
若為探知不動產之真實價額而有額外耗費鑑定費用等支出、
該不動數額對於總體債權人之清償可能性以及債務人收支等
等情狀,實應認為此不動產既不存在處分實益,債務人亦無
提出等值金額之必要。另考量清算程序中債務人應自負郵務
送達費用成本、清算財團財產之性質等因素後,依據首揭規
定,本件以不召集債權人會議為適當,逕以裁定代替決議。
四、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附表:
113司執消債清第57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不動產 換價金額甚少,評估成本後認無處分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予返還債務人。 分別座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前曾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190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期在112年2月9日實施減價拍賣程序而未拍定,該次最低拍賣價額共計為新臺幣1萬3,200元。此價額甚低且尚有優先承買權等事需踐行通知,其中所將衍生之財團費用等情,認為此部分不敷成本而不予變價。 2 保單解約金 經債務人表示同意由法院終止保險契約,則將由本院通知保險人逕為解約後,以實際提解到院之金額,依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 債務人對於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 3 機車 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而難認為有變價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 民國101年出廠,已於112年10月間報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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