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2號
債 務 人 張蔡鯨 住○○市○○區○○路○○○○號14
樓之1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伯修 住○○市○○區○○○路○段○○號3
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
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5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參酌債務人提出之
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
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
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並於民國
114年4月17日公告資產表在案。經本院斟酌清算財團之規模
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
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上,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9萬0,298元,已由債務人
提出等值現金到院,是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
畢。本院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
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
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113司執消債清第122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存款 價額甚低並無處分之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於中華郵政之存款。 2 保單解約金 債務人已解繳等值現金(新臺幣9萬0,298元)到院,將前開現金分配予債權人後,保險契約應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 3 股票 債務人並無股金等資料,非屬於清算財團之範圍。 桃園信用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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