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3年度,311號
TYDV,113,司執消債更,311,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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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1號
債 務 人 陳芳如  住○○市○○區○○路00號5樓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陳瑩穎、黃國榮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同上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宜昀  
           住○○市○○街000號4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巧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林藝玲、王行正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陸冠良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394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債務人現有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然查該保險契約之險別與預估終 止契約後所得之解約金數額顯示,其多是兼具有傷害保險及 健康保險之性質、且解約金數額均在新臺幣(下同)14萬6, 730元以下,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 2條之1規定,此是屬於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 ,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既認為此非屬於清算財團,自難以 認為前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具有清算價值;除此外雖查得債 務人存有現金股利與減資退股款,但數額甚為低廉而實難以 認為具有清算價值(分別僅有7元、69元、16元不等),另 就其所有在民國108年出廠之汽車部分,亦已超乎耐用年數 而難認為有殘值存在。是本件債務人並不具備清算價值之財 產,盡力清償之標準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 判斷。
 ㈡依系爭民事裁定內容可知,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後之每 月收入狀況,在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故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債權債務關係之必要,俾使其獲得經濟 上之重生。是債務人入不敷出乙情,已是經系爭民事裁定所



審認,然關於必要支出之部分,債務人因有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之必要,系爭民事裁定認共以3萬8,344元屬於必要之範 圍,而在本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債務人願撙節支出而將 必要支出之數額大幅降低為3萬3,000元,顯見債務人為清理 自身債務所盡之努力;而關於收入之部分,更是以高於系爭 民事裁定審認數額為多之3萬3,286元列計,已足見其勇於面 對債務並且戮力清償之決心,當能據以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 力之標準。而本件債務人並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 所述,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 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700元,已然超 出收入扣除支出後之可處分餘額,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 之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然查其每 月清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此數額間之 差距尚可認為債務人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後,能使更 生方案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 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 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 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 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 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1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7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145,052 5.清償總金額: 50,400 6.清償比例: 4.4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星展商業銀行 64 2 國泰世華銀行 274 3 台灣樂天信用卡 44 4 第一商業銀行 56 5 台北富邦銀行 262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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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