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
債 務 人 劉禹彤即劉麟慧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徐雅慧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經
本院於114年5月12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
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
額僅有30.62%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
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
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依首揭規定,為促使
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其在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本件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其債權設定有動產 抵押權,其以預估擔保不足額之方式提出陳報後,列入債權 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 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 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是以關於此部分之每期可受分配金額, 應暫予保留,待其實際行使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 數額後,再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 債權人之權益;至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部分,渠等全未在本件更生程序中提出陳報或預 估就擔保物行使權利後有無不足額存在,依102年第2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此屬於監督人毋須估定其債 權不足受償額之情形,又渠等債權人既未依期申報、補報債 權或僅申報受擔保之債權,就該未能受償之一般債權而言, 即屬未經申報之債權,自不得依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附 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3,43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204,290 5.清償總金額: 246,960 6.清償比例: 11.2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商業銀行 52 2 國泰世華銀行 1,050 3 仲信資融公司 44 4 裕融企業公司 2,284(暫予保留)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裕融企業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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