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48781號
TYDV,113,司執,148781,2025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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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781號
債 權 人 李劭鄖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代飛
法定代理人 翁瑀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用塔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如附表之車輛,因未提出車輛停放地 點之釋明資料,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1日命其應於文到5日內為該行為,該命令已於113年12 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本院再於114年6月3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為之,該命 令於114年6月日送達,債權人陳報無從尋找該車輛停放地址 。是故,本件因債權人未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致動產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1 3036-SW 2 ZH-8855 3 Y9-9133 4 E3-8460 5 2420-YA 6 Q5-3168 7 F9-8112 8 3378-QB 9 P6-6900 10 9N-9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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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