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彭麗娜
徐幸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李莛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國
審原重訴字第1號殺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國審原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麗娜新臺幣4,315,12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幸成新臺幣3,200,74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彭麗娜以新臺幣1,438,375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15,125元為原告彭麗娜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徐幸成以新臺幣1,066,915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746元為原告徐幸成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無礙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原告彭麗娜於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17,495,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國審
原重訴附民字第1號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徐
幸成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77,996元,並追加訴之聲明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幸成4,177,996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5頁)。復經原告另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將訴之聲
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彭麗娜5,957,1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幸成4,739,801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其追
加原告徐幸成部分與本件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分別變更請求之金額則為聲明之
擴張或縮減,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
市○鎮區○○路000巷00號「山仔頂釣蝦場」之包廂內及包廂外
走廊上,與訴外人周嘉揚、羅尚銓徒手毆打、推擠及腳踢被
害人徐博政,被告見徐博政遭毆打而趴倒在地,已預見持硬
物朝徐博政後腦攻擊,可能會導致徐博政死亡,其原有傷害
之犯意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舉起一旁放置之滅火器,
由上而下朝徐博政之左後腦敲擊1次,致使徐博政頭部外傷
併顱底多處骨折、顱內出血,導致大量出血、腦損傷及血液
吸入肺部,嗣救護人員於同日凌晨2時42分到場,將徐博政
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徐博政仍於同日凌晨4時21分日
因急救無效而死亡。原告為徐博政之父、母,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彭麗娜5,957,118元(喪葬費655,100元、扶養費2,302,01
8元、慰撫金300萬元)、賠償原告徐幸成4,739,801元(扶
養費1,739,801元、慰撫金300萬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二人為徐博政之父母,被告於112年7月2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山仔頂釣蝦場」
之包廂內及包廂外走廊上,見徐博政遭毆打而趴倒在地,基
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舉起一旁放置之滅火器,由上而下朝
徐博政之左後腦敲擊1次,致使徐博政頭部外傷併顱底多處
骨折、顱內出血,導致大量出血、腦損傷及血液吸入肺部,
經急救無效而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國審原重訴
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國審軍原上訴字第1號、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37號等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現役軍人
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
開刑事卷宗屬實,並有前揭判決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
18、97至1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對於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
用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持滅火器朝徐博政之左後腦敲擊,致生徐博政之死
亡結果,已如前述,原告為徐博政之父、母,是其等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1.殯葬費部分:原告彭麗娜為徐博政支付喪葬費655,100元,
業據提出禮儀用品社服務明細、塔位使用費權管理費統一發
票(見附民卷第19、21頁),原告彭麗娜上開請求之喪葬費
,當屬有據。
2.扶養費:
⑴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
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若不能維持生活者,
仍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⑵原告為徐博政之父母,分別為69年3月20日、00年0月00日出
生(見本院卷第59、79頁),於徐博政死亡時即112年7月2
日,年齡各為43歲3月13日、63歲2月5日,以112年桃園市及
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各尚有餘命42.3年、18.9
5年(見本院卷第84、92頁)。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依合理常情,可推
論原告各自65歲起已無謀生之能力。是原告彭麗娜自65歲起
,可受扶養之年數為20.3 年【計算式:42.3 -(65-43)=2
0.3 】,原告徐幸成自65歲起,可受扶養之年數有16.95 年
【計算式:18.95 -(65-63)=16.95】。而徐博政對原告2
人之法定扶養義務均各為2分之1(見本院不公開卷內戶役政
資訊網親等關聯查詢及本院卷第81、89頁),另依行政院主
計處調查公布112年桃園市、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各為25,235 元、22,661元(見本院卷第87頁),依此計算
原告彭麗娜每年扶養費為302,820元、原告徐幸成每年扶養
費為271,932元,並按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
間利息計算。
⑶從而,原告彭麗娜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數額,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並按徐博政之扶養義務比例,核計其金額為2,160,025元【
計算式:302,820×14.00000000+(302,820×0.3)×(14.000000
00-00.00000000)=4,320,050.0000000;4,320,050.0000000
÷2人=216,025,301372。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徐幸成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之扶
養費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並按徐博政扶養義務比例,核計其金額為1,
700,746元【計算方式為:271,932×11.00000000+(271,932×
0.95)×(12.00000000-00.00000000)=3,401,492.00000000;
3,401,492.00000000÷2人=0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經參酌依職權
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限閱卷,為維護
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本院審酌上開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0 萬元為適
當。
㈢從而,原告彭麗娜得請求被告賠償4,315,125元(喪葬費655,
100元+扶養費 2,160,02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徐
幸成得請求被告賠償3,200,746元(扶養費1,700,746元+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彭麗娜4,315,1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徐幸成3,200,746
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見本院卷
第127、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